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第23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96年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乙○○部分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壹、乙○○基於偽證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16號丙○○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問:『提示手錶等照片』何來?)是我於94年8、9月間送給丙○○的。我是在成洲菜市○○路邊攤買的,2個以將近1千元買到的。」「(問:向何人買?)不知道,也沒有買賣證明。」「(問:為何送 賴女 )因為是朋友。」等語,使檢察官據乙○○的證述,認定丙○○並無竊取扣案項鍊及手錶的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貳、乙○○又於95年11月16日、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14號丙○○涉嫌竊盜案件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檢察官偵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具結,接續虛偽證稱:
「(問:有無送過被告東西)送過他1條項鍊、1個戒指、1個手錶。我去年8、9月在五股成洲菜市場看到有人在賣手錶、項鍊,我就買來送他,兩個合起來約1千2百元,是在同一個攤位買的。項鍊款式是白色,有掛1個藍色石頭或塑膠‧‧‧。」「(問:為何要送被告這些東西)因為被告離過婚,自己養1個小孩,生活不好,所以我才想要買東西送他。」「(問:這些東西什麼時候送他)手錶、項鍊是買完沒多久就送他‧‧‧。」「(問:你送賴手錶跟項鍊時間、地點)大約8、9月時在賴淡水所開的卡拉OK店。兩樣都是我自己去菜市場買,兩樣同一天買也都在同一天送。買完大約幾個禮拜過後,就拿去送給賴,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使檢察官據乙○○的證述,認定犯罪嫌疑人丙○○並無竊取扣案項鍊及手錶的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參、因檢察官查得乙○○並未贈送前述項鍊及手錶予丙○○,涉嫌偽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理由
甲、上訴駁回即乙○○偽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參、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竊盜罪,縱使被告乙○○對於前述手錶及項鍊的來源為虛偽陳述,但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被告應未觸犯偽證罪等語。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的結果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所持 林洪麗卿 所有扣案女用手錶及項鍊的來源,為被告丙○○是否成立竊盜罪刑的關鍵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乙○○供稱東西是他送給丙○○是不實在的,應該是甲○○送的。」等語(本院97年6月20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被告乙○○於偽稱前述手錶及項鍊為其送予被告丙○○之時,被告乙○○的偽證犯行即已構成,不論丙○○事後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均不影響被告乙○○偽證罪的成立。辯護人如上辯解,應有誤會。
伍、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乙○○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乙○○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9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可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
乙、撤銷改判即被告丙○○涉嫌竊盜部分:
壹、公訴意旨:丙○○因與林洪麗卿之夫甲○○間有曖昧關係,故偶有進出林洪麗卿與甲○○住處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4至95年3月10日間不詳時日,在林洪麗卿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住處房間化妝台抽屜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洪麗卿所有的女用手錶(PRIZRCH)1只及藍色寶石銀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
甲○○與丙○○2人於95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相互擁抱狀似親密而遭林洪麗卿的子女 林哲緯 、 林彥伶 2人發現制止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適獲通知到場的林洪麗卿於爭執中發現丙○○身上穿戴上述女用手錶(PRIZRCH)1只及藍色寶石銀項鍊1條,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參、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的理由:
一、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對於前述手錶及項鍊的來源,雖一再供稱是被告乙○○所贈;但於本院審理則坦承:「手錶及項鍊是甲○○所贈,之前不敢講是怕他們夫妻失和。」(本院
97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2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家裡一些有價值的東西都被我太太拿走,我在家整理看到前述手錶及項鍊,想說既然太太都已經不要了,我就送給丙○○了。」等語(本院97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
由本案查獲的經過,可認被告因與證人甲○○的情感因素,不敢講實話是擔心影響甲○○的婚姻以及被告與甲○○的關係等情,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林洪麗卿、證人林彥伶、 林煜凱 以及 黃美雲 等供述,只能證明前述手錶與項鍊屬於告訴人林洪麗卿所有,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曾進出告訴人林洪麗卿與證人甲○○住處。告訴人林洪麗卿指控被告丙○○藉進出告訴人住處的機會趁機行竊等語,也無證據可憑以採信。
肆、卷證均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丙○○涉有起訴犯行;此外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原審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丙○○觸犯竊盜罪名,尚有誤會。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斷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的部分,並諭知被告丙○○無罪。
丙、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