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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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甲○○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乙○○提供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學甲鎮「縣17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 李逸桓 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發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縣174線」道路,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在三叉路口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李逸桓受有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併左肺挫傷、右骨股骨折、右膝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胸腹挫傷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李逸桓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子李逸桓死亡,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894元、運送遺體費用25,000元及喪葬費550,000元。蓋被害人李逸桓生前為少尉,故支出喪葬費550,000元亦符合其身分及地位。
2、扶養費原告甲○○1,032,078元、原告乙○○1,327,108元:
原告甲○○現年53歲,倘以96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5.46歲計算,尚有22年可受其子李逸桓扶養;乙○○現年49歲倘以96年平均餘命女性為81.72歲計算,尚有32年可受子李逸桓扶養。再以94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元,原告因除被害人李逸桓外尚育有2名子女,請求賠償3分之1,故原告甲○○依 霍夫曼 計算式後為1,032,078元。(計算式:17083×12×00000000÷0000000÷3=1,032,078)。原告乙○○依霍夫曼式計算後為1,327,108元。(計算式:17,083×12×00000000÷0000000÷3=0000000)。被告主張以所得稅免稅額每年115,500元計算並不合理,此不過為稅法上免稅之計算標準,扶養費應以在台灣地區之消費標準計算,故原告請求即是依此計算方合理,更何況被害人李逸桓生前為少尉,當有能力依此程度扶養。
3、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原告甲○○、乙○○為被害人李逸桓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等人身為父母之痛苦、沮喪、悲憤的心境,實難以筆墨形容,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0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2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與被害人李逸桓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害人李逸桓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5毫克,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55萬元,亦超出一般行情20萬元以上,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亦應扣除,末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如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學甲鎮縣17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與酒後駕車之訴外人李逸桓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逸桓受有臉、頭、胸、腹部多處挫傷併左肺挫傷、右骨股骨折、右膝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頸胸腹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卷(含上訴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行經174線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該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依前述規定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害人李逸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寶發路由南向北行駛,該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依前述規定應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後再續行,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且注意上揭事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於縣174線道路與寶發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李逸桓,致被害人李逸桓傷重不治,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逸桓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被害人李逸桓行經閃光紅燈道路,應注意先暫時停車,確定安全後始能續行,但被害人李逸桓行經該路段並未注意於此,行使於支線道並未讓行經幹道之被告先行,顯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被告酒經檢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3毫克」,被害人李逸桓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5毫克」,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第27、28頁調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李逸桓之酒測值已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故被害人李逸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復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李逸桓酒精測定值超過標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之肇事主因。丙○○酒後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南鑑字第09859025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附於相驗卷二第12頁),是本件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李逸桓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害人李逸桓之過失責任較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李逸桓因被告丙○○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之情事,其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1,894元、運送遺體費用25,000元: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李逸桓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1,894元、運送遺體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佳里醫院收費收據1張(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3頁)、統一發票(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甲○○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喪葬費用: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甲○○為死者李逸桓先行支出55萬元之殯葬費,
並據其提出歸鄉葬儀社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為證。惟細觀前揭喪葬費支出明細表上所載項目,壽板(3萬元)、棺內灰粉(1,000元)、送棺車資(1000元)、淨身及化妝(1萬2千元)、骨灰罈(9萬元)、禮儀用品(62,000元)、抬棺工資(32,000元)、大小靈堂(4萬元)、殯葬所費用(33,400元)等項目,合計301,400元屬辦理喪事之宗教儀式、民間習俗通常之支出,且與辦理收殮、埋葬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核屬殯葬費用外,其餘均非宗教儀式,且與收殮、埋葬無直接關聯,自難認為治喪時因宗教儀式或民間習俗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支出即不應予列入殯葬費之計算。是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在301,4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
②經查: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李逸桓
之父,而被害人甲○○於98年6月19日死亡時,原告甲○○為53歲,依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22.46年之餘命。另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李逸桓之母,而被害人李逸桓死亡時,原告乙○○為49歲,依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32.72年之餘命。惟原告甲○○尚任職國軍金門財務處,每月薪資約5萬元,又其97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為726,344元,名下則有房屋1棟、田賦1筆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以採認,故依原告二人之身體、年齡及財產觀之,顯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明。
③惟衡諸依一般國民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依原告二人上開
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原告甲○○年滿65歲起亦未必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專業能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原告甲○○、乙○○分別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10年12月21日及114年12月10日起,均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而原告二人除被害人李逸桓外,尚育有2名子女,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自年滿65歲起,尚有10.46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原告乙○○自114年12月21日起,尚有16.72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又本院參酌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故自得以此為計算原告二人之扶養請求標準。
④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337,526元【以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17,948元(9,829元X12=117,948元,其計算式為:[117948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X0.46X(8.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37,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486,765元【以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7,948X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X0.72(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86,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原告二人關於扶養費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5、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李逸桓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甲○○、乙○○驟遭喪子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甲○○、乙○○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甲○○、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每人各以300萬元為適當,於法有據。
(四)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李逸桓酒醉駕車、未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等情,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李逸桓酒精測定值超過標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之肇事主因。丙○○酒後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南鑑字第09859025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附於相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害人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應可認定。且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確定,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李逸桓酒醉駕車、未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足以佐證。本院斟酌上情等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3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逸桓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1,099,746元(1,894+25,000+301,400+337,526+3,000,000X0.3=1,099,746)。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1,046,029元(486,765+3,000,000X0.3=1,046,029)。
(六)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1、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甲○○、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甲○○、乙○○各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依比例計算各為750,000元,應自其得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9,746元【計算式:1,099,746-750,000=349,746】、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029元【計算式:1,046,029-750,000=296,029】,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349,746元、原告乙○○296,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