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9、8077、8196、8197、10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己○○、丁○○、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皆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丙○○、乙○○、己○○、丁○○、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為犯罪集團共犯之案件,人數眾多,犯案累累,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茲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人之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且斟酌被告等人與被告甲○○在短短約半年餘之期間內,即陸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多達十餘件,足認其等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八款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有詰問證人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有延長羈押之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