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 律師
王迪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丁○○之選任辯護人梁堯清律師及王迪吾律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勘驗通訊監察監聽錄音帶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丁○○之選任辯護人梁堯清律師及王迪吾律師,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以原審判決所引為被告甲○○及丁○○犯罪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丁○○實施本案監聽之所有監聽錄音帶。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引被告甲○○、丁○○及其他被告丙○○、戊○○、庚○○、辛○○等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之通訊監聽譯文(詳監聽譯卷),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由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乙○大翔九四蒞一三六六一字第五四九一三號函暨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㈡二四七頁至二六二頁,原審卷㈢五六至六六頁),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曾海光律師律師、被告丁○○之辯護人梁堯清律師及王迪吾律師雖陳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經勘驗云云,然查並未具體指明該監聽譯文與監錄內容有何不符之情事,應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至明。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甲○○等人之監聽錄音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就相關疑義具狀 陳明 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範圍、待證事項及其關聯性等情,亦未見聲請人陳明,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所為聲請,自無從准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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