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癸鴻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癸鴻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搶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丑○○前有竊盜前科;子○○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等及壬○○前有下述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㈠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㈡壬○○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㈢丑○○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以上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保安處分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免予繼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子○○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戊○○、庚○○、巳○○、辰○○、甲○○、壬○○、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馬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及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子○○、丁○○等人一同參與。每次均由乙○○覓妥對象,並決定參與之人員後,由乙○○自行負責帶領或指示己○○、戊○○等帶領指揮參與之人員,跟蹤遭其鎖定之對象後,再伺機將對方強押上對方所駕駛之小客車或乙○○、己○○等人自行所駕駛之車輛,載往臺北縣土城、汐止或深坑等一帶山區或彰化縣八卦山區等地,乙○○即以對方涉婚外情或須處理債務等為由,恐嚇必須付款解決,並留下聯絡方式及付款帳戶供匯款之用,始讓對方離去之方式,共同於下列時、地,強押卯○○等人,並勒索財物(各案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等,均如下列及附表所述):
㈠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辛,以乙○○為首,夥同庚○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四人(起訴書原載乙○○、庚○○及綽號「 阿修 」之不詳之男子共三人。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變更為乙○○、庚○○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 臺北市 ○○區○○○路○段○號臺北科技大學,乙○○指示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人在車內等候進一步指示,其則與庚○○及另一不詳男子共三人一同步行至該校之地下停車場埋伏等候卯○○(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卯男 )。嗣見卯男至停車場準備開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之際,乙○○即上前告知卯男有事要處理,要其上車,卯男不從,乙○○等人即強押卯男上車,並令其交出車鑰匙,由乙○○駕駛,庚○○及該另一名男子則將卯男夾坐於後座中央。乙○○旋將車輛開往臺北縣土城附近山區,並由前負責等候之男子另駕駛乙○○之前開休旅車跟隨其後。途中該名坐於卯男車內之不知名男子持不詳物品敲打卯男之頭部,並將其頭部往下壓,致卯男之腦後枕部受有挫傷合併瘀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卯男之行動自由。待至山區後,乙○○指示庚○○及該名男子將卯男拉下車,再命卯男坐在臺階上,質問卯男是否於數日前帶他人之妻至貓空飲茶,並向卯男威嚇如果願意付錢解決,便放其下山,否則就留一腿在山上等語,乙○○並即拿出事先備妥之由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付款之支票三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紙、一百零五萬元一紙),要求卯男在支票背面背書,卯男不從,其中一名男子即持木頭作勢揮打,並對卯男嚇稱:如果不簽,要留一腿在山上等語,使卯男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下其餘犯罪事實均同),而依其等之指示在上述三紙支票背面背書,惟乙○○仍不罷手,要卯男找一位地方民代擔保付款,並要卯男以電話告知家人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市民代表聯絡,經卯男聯絡後,「阿強」以電話與乙○○取得連繫無誤後,乙○○始開車載卯男下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方讓其開車返家。翌(二十)日乙○○以電話要卯男履行付款,經卯男多次央求降價,乙○○始同意卯男交付一百萬元,卯男因而開立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票之支票一紙,經由不詳姓名友人交付乙○○,惟乙○○再度來電表示要卯男交付現款,卯男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請友人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乙○○,並換回上述三紙背書之支票及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之支票一紙。乙○○取得上開一百萬元之款項後,即朋分與庚○○等人花用。
㈡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辛,乙○○基於同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駕駛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遠企飯店前某大樓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庚○○及丑○○等三人會合後,先至彭○○之住處(姓名年籍住處均詳卷,下稱 彭男 )埋伏,見彭男外出,即一路開車尾隨至臺北市○○區○○○路大安國中旁等候。見彭男步行至大安國中旁之圍牆邊準備開車時,一群人即上前,並要彭男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彭男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依乙○○指示坐入其所有之車輛後座中央,乙○○及己○○則將彭男夾坐在後座中間,丑○○坐於副駕駛座,庚○○即依乙○○之指示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附近山區,剝奪彭男之行動自由。到達山區後,庚○○將車子停放路邊,乙○○指示庚○○及己○○二人下車警戒,自己則與丑○○及彭男留在車內。乙○○即以彭男淫人妻為由,要彭男付錢解決,丑○○亦在旁幫腔要彭男處理,否則無法交待。彭男因遭其等挾持至山區,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同意付款三百萬元,乙○○等人始放其下山。二日後彭男委託其小舅子及友人與乙○○約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見面,由彭男之小舅子當場交付三百萬元現款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即朋分予己○○等人花用。
㈢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巳○○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某地下停車場,將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汪男 )帶至山區。己○○等三人接獲指示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辛即先前往上述地點埋伏等候。見汪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進入停車場準備下車之際,己○○即上前抵住車門,將頭伸進車內對汪男稱:「我老闆有事情找你,請好好合作」,戊○○、巳○○二人則打開後車門上車後,並強拉汪男至後座,夾坐在其二人中間位置,由己○○開車載往臺北縣深坑附近山區公墓,剝奪汪男之行動自由。途中戊○○、巳○○並強行將汪男之身體壓下,使其無法看到外面情形。到達山上後,乙○○與知情之丑○○亦稍後共乘一車上山會合。己○○、巳○○及戊○○三人下車警戒,乙○○及丑○○二人坐上汪男之小客車,由乙○○以汪男淫人妻為由,對汪男恐嚇稱:對他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他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汪男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詢其代價,但乙○○令汪男自行開價,汪男迫於情勢,不得已表示願意交付一百萬元,央求乙○○將其釋收以便籌錢,乙○○及丑○○並表示要汪男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後,乙○○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汪男依指示書寫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癸○○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予乙○○及丑○○。嗣汪男經乙○○同意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一百萬元現款交付乙○○。乙○○取得款項後即與己○○等人朋分花用。
㈣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鎖定刁○○(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刁男 )後,即將其相關之住居所、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並指示己○○找人埋伏,依前案之模式,將人帶至山上。己○○接受指示後,即找知情之壬○○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埋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辛(起訴書原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更正),己○○等人見刁男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入臺北市○○區○○路莊敬超市地下一樓停車場熄火下車後,其三人即上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刁男強行壓制在地,壬○○則腳踢刁男,三人控制刁男後,壬○○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將其強拉上車後座中間,剝奪刁男之行動自由,再由己○○將車開往臺北縣深坑附近福德公墓山上,在車上並對刁男稱:「你動了別人的女人,我老大想要見你」等語,己○○並通知乙○○已控制該人,乙○○即開車上山會合。己○○開車途中,為免刁男對外求救,壬○○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行將刁男身體往下壓,刁男掙扎,其二人即徒手毆打刁男(傷害結果不明,未據告訴)。到達山上後,己○○等三人下車警戒,由乙○○上車與刁男談判,乙○○向刁男表示,其動了別人的女人,但為刁男否認,乙○○即對其嚇稱:「不講實話,就拿鐵條打」等語,此時壬○○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即持不明磚塊進入車內,毆打刁男之胸部,致其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刁男因不堪疼痛向乙○○等求饒,乙○○對其續稱:你在何處上班,我們都知道,已經跟蹤你很久了等語。嗣乙○○因見刁男仍堅稱對方未婚,旋改稱:那可能是誤會,但仍要其交付兄弟茶水費,刁男在恐懼之下,為求脫身,只得表示願交付十二萬元,乙○○始同意放其下山。翌(十四)日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刁男將款項匯入「龍瑋有限公司」之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刁男乃委託友人 江秀琴 代為匯款,江秀琴依委託於當日將十二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等人取得款項後,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
㈤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鎖定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 )後,即通知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及戊○○二人至臺北市○○區○○路第一飯店附近埋伏,戊○○則另邀知情之巳○○一同前往,乙○○並指示知情之壬○○駕駛前開休旅車一同前往會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辛,王男自臺北市○○區○○路第一飯店彭園餐廳用餐完畢,返回吉林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附近準備開車(車牌號碼詳卷),己○○與戊○○、巳○○、壬○○等人立即上前,乙○○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在旁等候。己○○抵住車門,對王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請你好好合作」等語,戊○○、巳○○則坐上後座,並將 王男強 拉至後座其二人中間座位,壬○○則坐上副駕駛座,由己○○開車往臺北縣深坑山區,剝奪王男之行動自由,乙○○則另駕休旅車尾隨上山。途中戊○○、巳○○二人強行將王男之身體壓下,使其無法看到外面之情況或求救。到達山上後,除己○○外,戊○○等三人均下車警戒,由乙○○上車對王男稱:你搞別人的太太,其受人委託處理,要王男支付七十萬元解決。乙○○並再對 王男揚 稱:知悉其住處及辦公處所,子女就學地點等語,使王男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不得已答應付款,乙○○即將載有龍瑋有限公司及上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帳號之字條,交予王男以供匯款之用。其後即由己○○駕駛王男之自用小客車載乙○○及王男下山,至臺北市○○路附近,其二人始行下車,讓王男自行開車離去。王男遭釋放後因畏懼如不付款,將遭不測,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依指示將七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乙○○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與己○○等人朋分花用。
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中午某
時,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藉詞受人委託向 辛男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男)催討欠債,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巳○○、壬○○等人共同進行。由壬○○駕駛乙○○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乙○○,己○○、戊○○、巳○○三人則另同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行人南下至辛男位於彰化縣之住處(詳卷)埋伏,見辛男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外出,即尾隨其後,見辛男至彰化縣鹿港鎮某電信局出來返回車上之際,己○○、戊○○及巳○○三人即上前,己○○以同前案之方法,抵住車門,將頭伸進車內,對辛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請好好合作」等語,並指示辛男坐進後座,辛男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巳○○即先行上車,辛男再跟著坐進後座中間,戊○○再隨後進坐後座,將辛男夾坐於二人中間,剝奪辛男之行動自由。旋己○○將車開往彰化縣八卦山區,乙○○則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壬○○則駕駛己○○等三人自臺北開來之車輛均跟隨在後。到達八卦山後,己○○等將辛男推下車,並以不明之鐵條及木棍毆打,致其脊椎、肩膀受傷及手腳淤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即由乙○○出面談及債務問題,但辛男表示無錢償還,乙○○即指示己○○等人將辛男再帶往臺北縣深坑山區。途中因辛男之車輛過於老舊,己○○等人再換開其等自臺北南下所開之車輛,壬○○則負責駕駛乙○○之休旅車一起北上。到達北區山上後,乙○○仍要辛男處理債務,辛男不得已乃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繫未果,乙○○見其無力還款,乃要其匯款二十萬元作為其等紅包,辛男因遭乙○○等控制,不得不同意付款,乙○○即將載有龍瑋有限公司名稱及上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之紙條交付辛男供其匯款後,始載其至臺北市○○○路尊龍客運車站,讓其坐車返家。辛男於翌
(二十二)日即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上開帳戶。乙○○得款後,與己○○等人朋分花用。
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乙○○基於同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鎖定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邱男 )為對象後,即指揮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巳○○等人共同參與。其等先在臺北市某處埋伏,嗣乙○○駕駛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己○○等三人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一路跟隨邱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南下新竹。到達新竹某處,見邱男辦完事返回,於關上車門之際, 范武峻 即依同前方法,將頭伸進車內,對邱男稱說:「我老闆有事找你談」等語,並向邱男提及某一女子姓名,邱男見其等人多勢眾,乃依己○○之指示坐進後座中間,戊○○及巳○○則分坐其二側,己○○並對邱男嚇稱:不要叫等語,剝奪邱男之行動自由,由己○○駕駛邱男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縣深坑山區(己○○等原先所開之車輛則放置在新竹)。乙○○則駕駛所有之休旅車跟隨在後。到達山上,己○○等三人仍依例下車警戒,由乙○○出面向邱男稱:是否與某已婚女子有婚外情,為了找他,兄弟花了一些費用,要其支付處理費,邱男詢要付多少,並稱:其只有二十萬元等語,乙○○表示不夠,並要邱男交付八十萬元,邱男因見乙○○等人多勢眾,其復遭控制在不明山區,為求脫身,不得已同意付款,乙○○即依前例交付上揭匯款帳戶資料予邱男後,始讓其開車離去。邱男獲釋後,於翌(二十九)日即依指示先匯兩筆十萬元(共二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匯款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復各匯款十萬及四十萬元,共計匯入八十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朋分予己○○等人花用。
㈧乙○○基於同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鎖定寅○○(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 寅男 )後,夥同具犯意聯絡之己○○、戊○○、庚○○等人,計畫將寅男強押至臺北縣深坑鄉山上,戊○○再找知情之甲○○共同參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訴書原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變更),己○○、戊○○、庚○○、甲○○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埋伏等候,見寅男出現後,戊○○及甲○○二人即上前,戊○○並伸手搭住寅男肩膀,並稱:「是否跟我們走一趟,我老闆有事找你談」等語,寅男見狀,心生恐懼,即以手推開戊○○之手,往前奔跑並大聲呼喊救命,甲○○見狀,即自後追趕,欲強抓控制寅男,但因寅男奔跑之呼喊聲,附近居民聞聲查看,甲○○見此情況變化,認不宜再繼續,乃往回奔跑,並叫戊○○一同離開現場,一行四人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致未得逞。
㈨乙○○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癸○○(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 癸男 )經營公司業務造成公司虧損為由,欲教訓癸男。乙○○同意後,基於同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辛,先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戊○○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跟監,確認癸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是否停放該處,戊○○依其指示夥同知情之甲○○前往查看,確定該車停於該處,即通知乙○○前來。乙○○接獲通知後,再夥同知情之庚○○一同前往埋伏。待見癸男至停車場取車,並打開車門之際,戊○○、甲○○、庚○○三人上前,由戊○○對癸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並要癸男上車,癸男不肯,乙○○即親自開車至癸男車旁,要癸男上車,癸男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坐上乙○○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座中間,甲○○及庚○○則分坐其兩側,戊○○則坐於副駕駛座,由乙○○駕駛車輛至臺北縣深坑山上。途中庚○○等人強行將癸男頭部下壓,使其無法看到外面,剝奪癸男之行動自由。乙○○並對癸男嚇稱:要剁掉其一條腿等語。到達山上後,乙○○向癸男問及有關其公司業務之事,但癸男始終堅稱:不關他的事,是公司董事長做的決定等語。乙○○認癸男之說法尚非虛偽,乃於當日晚間約八時辛,載其至新店捷運站,讓其離去。
㈩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鎖定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陳男 )後,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庚○○等三人,以同前案模式,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華廣場,將陳男強押至臺北縣深坑山區。戊○○即與知情之甲○○至上述地點埋伏數次,但均未見陳男出現。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辛,戊○○另夥同己○○、庚○○及知情之辰○○等人再次前往上述地點埋伏守候,己○○見陳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上開福華廣場地下停車場停車後,下車步行約三、四步後,己○○即上前,以其左手勒住陳男頸部,陳男受此驚嚇,兩腿發軟,此時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載辰○○前來會合,己○○乃將陳男強押上戊○○所駕駛之車內後座,並夾坐於己○○及庚○○中間,剝奪陳男之行動自由。辰○○則駕駛陳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開車往臺北縣深坑山上。途中庚○○強行將陳男之頭部壓在其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情形。到達山上後,己○○令陳男下車,面向山壁,待辰○○將車開上山會合後,再嚇令陳男坐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此際乙○○已接獲通知,自行駕駛上述休旅車上山會合。待陳男換車後,乙○○即坐上陳男之小客車,對陳男恐嚇稱:「是否得罪人,願不願意解決,否則要打斷你的腿,讓你在醫院躺三個月」等語。己○○則在旁附和:「難道你不願意解決」等語,陳男因遭挾持,又見乙○○等人多勢眾,內心甚為恐懼,為求脫身,乃提出願意付二百萬元解決。經乙○○滿意後始同意讓其下山。嗣由陳男開車至臺北市民權大橋附近,乙○○指示陳男靠邊,讓其下車,並將載有龍瑋有公限公司名稱,並寫上「乙○○」等字之名片一紙交付陳男,指示陳男於翌(二十)日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陳男即依指示至臺北市西華飯店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領得二百萬元現款交付乙○○。乙○○取得該款後,朋分予己○○、戊○○、庚○○等人,並由戊○○轉交部分款項予辰○○、甲○○二人。
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鎖定張○○(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張男 )後,乙○○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己○○、戊○○、庚○○等人以相同模式強押張男至臺北縣深坑山上;戊○○則再邀知情之辰○○、甲○○一同參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己○○等五人同乘一車先至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守候,待見張男出現,一路跟車至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於當日下午五時辛,見張男打完球返回車上(車牌號碼詳卷),戊○○即上前對張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己○○則向張男提及一女子姓名,庚○○則站一旁,戊○○隨即強行進入張男所駕駛小客車駕駛座,並命張男爬至後座中央,己○○、庚○○二人則坐進後座,並強拉張男至後座中間,剝奪張男之行動自由,由戊○○開車往臺北縣深坑山上。辰○○則駕駛其五人原共乘之車輛搭載甲○○跟隨在後,辰○○(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甲○○)因路況不熟,後經戊○○以行動電話指示後,亦跟隨上山。途中戊○○並通知乙○○,已控制其人。乙○○即駕駛上開休旅車上山。到達山上後,依往例己○○等人下車警戒,由乙○○上車,向張男稱是否有於某一時間帶一名女子,並表稱是受該女子之男友委託處理。張男身處不明山區,又見乙○○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表示願意交付四十萬元,惟乙○○不接受,要其再加價,張男不得已加價至五十萬元,並再付二十萬元,作為乙○○兄弟之茶水費。乙○○滿意後,即告知龍瑋有限公司之名稱及上開帳號,要其匯款,始同意讓其離去。嗣張男開車載乙○○下山,途中,張男向乙○○稱:該女子未婚,沒有理由付五十萬元遮羞費,寧可加倍付兄弟茶水費,乙○○同意張男改交付四十萬元。但張男脫困離去後並未依指示匯款,乙○○等人因而未得款(起訴書附表部分,原載得財物四十萬元,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未遂)。
乙○○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指示具同一犯意聯絡之己○○、戊○○跟監癸○○(姓名年籍詳卷)。戊○○即夥同知情之甲○○跟監埋伏數次,但均未見到乙○○所指之車輛。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某時,乙○○得知癸男之行蹤,即與己○○、戊○○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見面,戊○○另邀知情之辰○○同往,辰○○同意參與後,即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會合。適庚○○以電話與己○○聯絡,己○○即邀其一同前往。庚○○知情同意後,再邀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一起參與。己○○則自行開車會合。待見 癸某 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出現,庚○○即騎乘辰○○之機車逆向行駛至該小客車前面將車擋下,戊○○即上前對癸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己○○亦上前告知癸男一女子之姓名,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命癸男坐到後座,癸男見其等人多勢眾,從前座爬到後座中間,綽號「紅馬」之人及己○○即坐進後座,由戊○○駕駛開往臺北縣深坑山上。庚○○則駕駛其原先開來之車輛搭載辰○○跟隨上山。途中戊○○等人命癸男趴在「紅馬」之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剝奪癸男之行動自由。戊○○並另通知乙○○已順利將人控制車上。乙○○如同往例,自行駕駛上開休旅車上山會合。到達山上後,由乙○○出面與癸某談判有關某女子上情,並要其處理,癸男因見乙○○等其人多勢眾,又遭挾持在不明山區,為求脫身,不得已出價一百萬元,以換取安全,乙○○同意後,即開車帶其下山至癸男公司,由癸男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嗣乙○○取得款項後與己○○等人朋分花用。嗣並透過戊○○轉交各二、三萬元予辰○○及甲○○二人。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某時,乙○○基於同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指示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子○○(原名 路台生 )在蘇姓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平日停車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之巷口附近埋伏,另指揮知情之己○○、辰○○等人至現場會合。己○○則再邀知情之丁○○共同參與。待蘇姓男子出現開車(車牌號碼不詳),子○○即通知乙○○,乙○○旋指揮己○○、辰○○、丁○○等人上前,由己○○對 蘇男 稱:我老闆有事找你,並告知他一位女子之名字,己○○即坐入該車駕駛座,命蘇男爬至後座中間,丁○○、辰○○則坐在蘇男兩旁,旋開車上臺北縣深坑山上,乙○○經己○○通知後,亦自行駕駛前開休車上山會合,剝奪蘇男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十人及被告丁○○等,關於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寅男(事實㈧)於警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之辯護人就此項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㈡一九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另被害人癸男(事實)、蘇男(事實)則檢察官迄未補正,無相關筆錄資料可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卯男(事實㈠)、汪男(事實㈢)、刁男(事實㈣)、王男(事實㈤)、辛男(事實㈥)、陳男(事實㈩)、張男(事實)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等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乙○○、己○○之辯護人於本院以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前開證述(本院卷㈡一九頁背面)。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既已載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同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不能僅憑被告未及行使對質詰問權,即認上開證人 卯某 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彭男(事實㈡)、汪男(事實㈢)、邱男(事實㈦)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癸男(事實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誤載為十月十九日)出境,雖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誤載為十月十九日)入境,但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出境,嗣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惟又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出境,迄今仍滯留國外未回,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㈢一四七頁,本院卷㈡四頁),因此,證人癸男雖經原審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兩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密封卷,外放),惟參諸該次行為人被告乙○○、戊○○、庚○○、甲○○等人分別之自白與癸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足認被害人癸男於警詢之陳述,確屬可信。況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項之供述及本院無法傳喚調查,於本院並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九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之犯罪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為依法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外放),被告等人對於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其得採為證據。另監聽譯文部分,除被告乙○○、己○○、甲○○等人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項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本院卷㈠二三一、二四二頁,本院卷㈡一九頁),被告乙○○等十一人及其餘辯護人對於譯文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㈡一九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曾海光律師、被告己○○之辯護人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 律師(梁堯清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告甲○○之辯護人邱群傑、賴志凱律師,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以原審判決所引為被告乙○○、己○○及甲○○等人犯罪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該等被告實施本案監聽之所有監聽錄音帶(本院卷㈡一九頁)。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所引被告乙○○、己○○及其他被告戊○○、
庚○○、甲○○等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之通訊監聽譯文(詳監聽譯文卷,外放),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由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丙○大翔九四蒞一三六六一字第五四九一三號函(原審卷㈡一五○頁)暨各該通訊監察書(外放)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之與案件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表示內容屬實(原審卷㈡二四七至二六二頁,原審卷㈢五六至六一、六九、七四、一七○、一七二頁背面、一七三、一七九頁)。是被告乙○○、己○○、甲○○等人之辯護人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⒉再被告乙○○、己○○之辯護人雖陳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
經勘驗云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嗣已具狀表示非對於監察譯文內容有所爭執,無勘驗監聽錄音帶必要。見本院卷㈡一四二頁)。然查其等並未具體指明該監聽譯文與監錄內容有何不符之情事,應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本院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院信刑明字第○九五○○○二四五○號函通知上開辯護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就監聽譯文相關疑義具狀陳明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範圍、待證事項及其關聯性等情,惟其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迄未為陳明,準此,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等雖為上開調查之聲請,惟既未能具體指明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為何,自屬無從准辛,故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上開調查之聲請(本院卷㈡一四九頁),被告乙○○、己○○等辯護人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㈤末者,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書、支票、切結書、龍瑋有限公
司於臺北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匯款帳戶字條、遠東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等書面資料(詳後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二四二頁、本院卷㈡一九頁),自均得為證據,核此敘明。
二、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實有由其自行或指示己○○等人,將
附表所示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再以對方有婚外情或解決債務等之事由,與被害人面談如何處理情事,並分別自附表編號㈠至㈦、㈩、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上揭各案之款項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檢察官指摘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之犯行,並辯稱:每次指示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帶至山區,有告知要用「請」的,不可以有違法之行為,亦不可以毆打被害人。且附表案件中,其中編號與金錢無涉;編號㈣、㈥,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係請被告等人喝茶之用,並非因恐嚇所得財物;其餘編號㈠、㈡、㈢、㈤、㈦、㈩、等之被害人雖有付款,惟均係被害人自願交付,並未對被害人恐嚇勒索金錢。且所得款項一半交付委託人,另一半才由參與之人分得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後,與附表所示被
告戊○○等人,將附表編號㈡至㈧、㈩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編號㈧寅男除外)帶至臺北縣汐止附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並分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事實案除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缺錢,乙○○打電話通知伊去,伊為賺錢即同意,並未恐嚇被害人,也不知乙○○所交付款項為何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己○○只參與其中帶被害人之部分,其餘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另被害人付款均係因避免婚外情曝光產生道德及法律之問題,而提出之賠償,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㈢訊據被告戊○○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後,與附表所示被
告己○○等人,將附表編號㈢、㈤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編號㈧寅男除外)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並分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暨曾另找被告巳○○、甲○○、辰○○等人參與部分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沒有工作,乙○○說要介紹伊去賺錢,伊為賺錢才去,但未恐嚇被害人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戊○○只有參與妨害自由部分,至恐嚇取財部分並不知情,也無與其他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㈣訊據被告庚○○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後,與乙○○共同
將附表編號㈠被害人卯男及與附表所示被告己○○等人將編號㈡、㈧至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編號㈧寅男除外)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以及曾另找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參與編號案件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受僱於乙○○之龍瑋有限公司,平常負責幫忙裝淨水器,乙○○指示伊去伊就去,事後雖有分到款項,但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事云云。另其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庚○○沒有主動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只是負責看車而已,其行為只屬於幫助犯,另庚○○也沒有恐嚇取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㈤訊據被告巳○○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後,與附表所示被
告戊○○等人將編號㈢、㈤至㈦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有正常工作,乙○○告知伊有人欠錢,所以前去幫忙,但後來因時間無法配合,即未再去,有關乙○○向被害人拿錢之事,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帶人到山上而已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㈥訊據被告辰○○坦承受被告戊○○之邀而參與將附表編號㈩
至所示被害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有分到錢(事實編號案除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戊○○帶伊去的,當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事後拿到之款項,也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辰○○只是負責開車,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行為,也未見到被害人,辰○○是在不知情之下所為等語。
㈦訊據被告甲○○坦承受被告戊○○之邀,而參與跟蹤附表編
號㈧至所示被害人,以及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編號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編號之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被告乙○○處理;並於事實㈧案件,曾因被害人大喊救命逃走時,自後追逐,因見居民探頭查看,始行作罷,以及曾因參與上開案件,而分到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剛畢業,沒有工作,常與戊○○一起吃飯,戊○○找伊去工作賺錢,就跟著去了,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甲○○只是事前去勘查被害人之座車,事後分到錢,但中間過程均未參與等語。
㈧訊據被告壬○○坦承參與實施事實㈣、㈤、㈥之案件,有
跟隨被害人,並讓被害人上車,以及事後有分到款項等情;於本院坦承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受僱於乙○○,負責開車及裝飲水機,乙○○指示伊去,伊當然要去。且當時只是用手勾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自願上車,並沒有強押,也沒有對被害人恐嚇,錢是被害人自行給付云云。於本院辯稱:其並不知恐嚇取財之事,其所得之款項係透過別人所交付云云。
㈨訊據被告丑○○坦承於事實㈢一案曾與被告乙○○一同至
山上談事情,暨之後再陪同乙○○及被害人下山至遠企大飯店,被害人當場書立切結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暨否認參與事實㈡之案件,並辯稱:事實㈡之案,伊根本未前去,伊去越南,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才回來。另事實㈢案件,當時伊到山上時,被害人已經在山上。後來在遠企大飯店時,也沒有提到錢的事,伊不知道乙○○有拿到錢云云。於本院辯稱:其僅係乙○○之朋友,係臨時被乙○○叫去談別的事,並未參與犯罪,亦未分到款項云云。
㈩訊據被告子○○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跟監編號之被
害人之座車,並於見到被害人出現後,即通知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受雇乙○○,只是依乙○○之指示去嘟嘟房停車場等人,看到人後再通知乙○○而已,未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訊據被告丁○○坦承受被告己○○之邀前往參與,並於編號
被害人上車後,坐進後座,將被害人夾坐於中間,再帶至山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摘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聽己○○說朋友的老婆被欺負,要幫朋友討回公道而已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丁○○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暴行,不成立妨害自由等語。
三、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即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卯男案)部分:
⒈被告乙○○、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人等人,共同
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卯男自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帶至臺北縣土城山區一節,業據被告乙○○、庚○○坦承不諱(第八一九六號偵卷四頁背面,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四七一、
五六八、五七四頁,原審卷㈡二三五至二三九頁,本院卷㈠一五八頁)。又被告乙○○於山上曾要求卯男於上述由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付款之三紙支票後背書,嗣後復向卯男取得由玉山商業銀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暨乙○○最後退還上述四紙支票,而取得卯男交付之現款一百萬元,以及被告庚○○事後分得部分款項等情,復分據被告乙○○、庚○○二人坦承在卷(同前卷)。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在學校地下一樓
停車場準備開車回家時,突然衝出三人(指認出其中二人為被告乙○○及庚○○)強押伊上車,被告乙○○要求伊將鑰匙交出,另外二人(按即庚○○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將伊押進後座中間,將車開往山區;途中不知何人敲伊的頭,並把 伊頭 部壓下去。到達山區後,乙○○與車上另二位男子(按即庚○○及另一不詳男子)將伊從車座拉出來,四人爬臺階上山,乙○○叫伊坐臺階上,並恐嚇稱:如果願意付錢解決,就放伊下山,不然就留一條腿在山上等語,接著叫庚○○到山下把風。乙○○問伊要付多少錢,伊表示交錢做什麼,乙○○說有人對伊不滿,為何載別人的老婆到貓空飲茶;接著乙○○拿出支票(美國運通臺北分行三紙支票)叫伊背書,說是當作幫朋友還債,伊不簽,另一人就說:若不簽,要伊留一條腿在山上,並拿一木頭朝伊身旁揮,伊因害怕就簽了,總共簽了三紙支票(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另一紙一百五十萬元)的背書。後來乙○○要伊找一位民擔保,伊便透過胞弟幫忙,待乙○○與某位叫「阿強」的民代通話後,就開車載伊下山,並在土城市○○路○段放伊回家。後來透過「阿強」及伊胞弟詢問,乙○○表示最少要二百萬元,始可取回已背書之支票,之後再殺價降為一百五十萬元,伊想再降價便不理他,最後乙○○同意降為一百萬元;伊開立一紙玉山銀行出具之本票(應為由玉山銀行簽發之支票),透過胞弟的友人友交給乙○○,之後乙○○來電說他不要支票要現金,伊便用一百萬現金換回上述三紙背書的支票及一紙伊開出的支票等語明確(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三五至三七頁,該密封卷另外放)。證人卯男並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之傷害等情,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 ,此外復有上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三紙及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支票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四○至四四頁,密封卷外放)。由上⒈⒉所述,足認被告乙○○、庚○○二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⒊被告乙○○雖辯稱:是受他人委託處理婚外情之事,沒有不
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意圖,是被害人自願於事後付款,且未報警,足認被害人未受到恐嚇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與被害人卯男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是受朋友金先生委託處理云云(原審卷㈡二三六頁),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查,所稱有受委託處理之事,已難遽信。且果若被告乙○○係受他人委託處理婚外情之事,其直可以電話或尋其他合法方式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處理,況卯男既係遭質疑有婚外情之人,衡情為名譽及息事之考量,當無不出面解決甚而配合之理。觀諸被告乙○○不為此途,反甘冒觸法,逕自夥同被告庚○○及不詳男子等數人,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施行強暴之方式押持被害人至山區解決之過程,足徵所稱係受託處理一事云云,顯悖常情,並無可信。
⑵又查,被告乙○○係於夜間強押被害人至山上,而挾持過程
中,同車後座之人,屢屢強壓被害人之頭部,不讓其有向外求援之機會,甚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車行途中,被害人被夾坐於後座中間,乙○○等人多勢眾,自非被害人獨自所能匹敵,凡此均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到達山上後,被告乙○○雖未直接表示要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數目,但一再恫赫被害人必須付款解決。被害人在夜間時分,突遭不識之多人挾持至不明山區,而加害者又不時揚稱傷害其身體之恐嚇言詞,其內心畏懼之情,已屬灼然。 稽之 被害人係在其工作場所遭被告乙○○等人強押上車,顯見乙○○等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及日常行徑,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亦加深被害人之畏懼,因此,被害人於該不利己之情勢下,所思者當係亟欲脫困,其被迫自行開價,以換取安全及自由,亦無違常情。況被害人於出價後仍需獲被告乙○○等人滿意後,始能離去,足見被告乙○○在挾持被害人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害人雖係在獲釋放後始為付款,惟承前所述,被告乙○○等對被害人之平日行徑及家庭狀況已有相當之了解,被害人於遭釋放後,其內心因前情遭暴力恐嚇過程之畏懼,在如期付款予加害人前,當無法排除,被害人囿於前情,焉能不依指示付款。是被告乙○○所辯上節,均無法卸免其責。
⒋被告庚○○辯稱:其並未至地下停車場,而是開車在外等候
,到達山上後,是由乙○○與被害人談,其不知道談話內容,事後分到之款項也不知道為何,其以為是要討債,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同至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卯男上車,並與另一名男子將被害人夾坐在後座中間,由被告乙○○駕駛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上山一節,業據證人卯男證述如⒉所載。又被告庚○○到達山區後,係與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將被害人強拉下車,被告乙○○、庚○○、另一名男子及被害人係一同爬臺階上山,期間被告乙○○曾要求被害人坐於臺階上,並要其付錢解決時,被告庚○○均在場,之後才被指示到山下把風一節,亦據證人卯男結證如前,足見被告庚○○對於被告乙○○向被害人強索財物確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庚○○於被告乙○○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當日即分得現款七萬五千元,亦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四七五頁),是被告庚○○嗣後亦參與分贓,足認其挾持被害人之始已有共同參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明。被告庚○○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即臺北市大安國中彭男案)部分:
⒈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路
遠企大飯店前某大樓與己○○、庚○○及丑○○等三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附近之大安國中旁埋伏等候被害人彭男。見彭男步行至大安國中旁之圍牆邊準備開車時,一群人立即上前,由被告乙○○出面要彭男上其休旅車,彭男即依其指示坐入上述車輛後座中央,由被告庚○○負責駕駛,被告乙○○及己○○則將彭男夾坐在後座中間,丑○○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庚○○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附近山區等情,分據被告乙○○、己○○、庚○○、丑○○等人坦承不諱(第八一九六號偵卷三頁背面、四、一四頁,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四七一、五四九、五六九、五七五、五九一頁)。至被告乙○○等雖曾供稱係開至臺北縣深坑鄉山區,惟被告乙○○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車是開至汐止汐萬路(原審卷㈡二四○頁),堪認應以臺北縣汐止附近山區為屬實。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曾在臺北市大安國中附近被人帶走,詳細日期不太記得了,時間是晚上七、八點。他們有幾個人,但伊都不認識。他們說伊跟小姐在一起,伊看他們人很多,他們叫伊上車,伊就跟他們上車,後來載到山上(原審卷㈢三六頁),及上開被告乙○○等各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涉案部分,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二四○頁,原審卷㈢四九、一六二頁背面、一六九頁背面),自堪信被告乙○○、己○○、庚○○、丑○○等人就上述部分所為之自白均為真實,可堪採信。
⒉被害人彭男遭被告乙○○等人帶至山上後,被告乙○○命被
告庚○○及己○○下車,而與被告丑○○及被害人彭男留在車內,被告乙○○以彭男淫人妻子為由,要求其付款解決,以及被害人彭男之後託人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支付三百萬現款予被告乙○○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證在卷(原審卷㈡二四○頁),並經證人彭男於原審結證稱:到山上後,他們說伊帶小姐在車上,要告知伊妻,並說要給些費用就不告知,他們要伊付三百萬,伊同意,他們就讓伊離開。二、三日後,伊將現金透過小舅子交付對方等語(原審卷㈢三六頁)甚詳。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車子停在路邊,伊與被告丑○○及被害人彭男在車上,由伊與彭男談,被告丑○○擔任說客,我們在車上談,隔二天,我們約在華泰王子飯店見面,後來以三百萬元處理等語(原審卷㈡二四○頁)相符,足認證人彭男上開證詞,應非虛枉,足堪採信。
⒊被告乙○○辯稱:是受他人委託處理婚外情之事,沒有恐嚇
取財,是被害人主動說要解決而自願於事後付款,伊事後亦未分得款項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與被害人彭男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被告乙○○同前案為相同辯稱是受友人金先生委託處理(原審卷㈡二三九頁),惟復稱不知該人從事何事,亦無法與該人連絡(同上原審卷),是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查,所稱有受委託處理之事,已難遽信。且果若被告乙○○係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婚外情之事,其直可以電話或尋其他合法方式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處理,況彭男既係遭質疑有婚外情之人,衡情為名譽及息事之考量,當無不出面解決甚而配合之理。觀諸被告乙○○不為此途,反甘冒觸法,逕自夥同被告己○○等數人,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押持被害人至山區解決之過程,足徵所稱係受託處理一事云云,顯悖常情,並無可信。
⑵又查,被告乙○○係於夜間挾持被害人至山上,而挾持過程
中,被告乙○○及己○○將被害人夾於後座中間,不讓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求援,其等人多勢眾,自非被害人獨自所能匹敵,凡此均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到達山上後,被告乙○○以被害人淫人妻為由,恫赫被害人需付款三百萬元解決,被告丑○○亦在旁要彭男處理。被害人於夜間時分,突遭不識之多人挾持至不明山區,其內心畏懼之情,已屬顯然。稽之被告乙○○等人係至被害人之住處埋伏後挾持被害人上車,顯見其等對被害人之所在及日常行徑,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亦加深被害人之畏懼之心,被害人於該不利己之情勢下,所思者當係亟欲脫困,因此,被害人係被迫同意被告乙○○之解決金額,以換取安全及自由,足徵被告乙○○在挾持被害人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害人雖係在獲釋放後始為付款,惟承前所述,被告乙○○對被害人之平日行徑已有相當之了解,被害人於遭釋放後,其內心因前情恐嚇過程之畏懼,在如期付款予加害人前,當無法排除,被害人囿於前情,焉能不依指示付款。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均無法卸免其責。
⒋被告己○○及庚○○雖均矢口否認與被告乙○○間有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約隔二日,竹聯幫綽號 鍾馗 之大哥約乙○○至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一樓咖啡廳談判,乙○○找伊及庚○○陪同前往。後來乙○○指示其與庚○○到臺北市○○○路○段某巷內之咖啡廳集合,抵達後,乙○○說本件之勒索金額為三百萬元,現場伊有看到三百萬元現款在桌上,事後伊分得三十萬元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四五二、四五三頁)。另被告庚○○於警詢亦供稱:本件向被害人彭男勒索金額為三百萬元。約隔二日後,被害人委託竹聯幫綽號鍾馗之大哥約王談判,由伊與己○○陪同乙○○前往,後乙○○指示伊與己○○先行離開,嗣己○○接獲乙○○來電,叫伊等前往南京東路三段巷內之咖啡廳。伊拿到二十萬元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四七四頁)。況被告庚○○於前㈠案,已因強押被害人卯男至山區而於事後分得金錢,此次所用之手法復同前,是被告己○○、庚○○二人在挾持被害人彭男上車前,即應知悉被告乙○○有向被害人勒索錢財之意圖,其二人既仍決意共同參與,事後並分得部分款項,足認其二人與被告乙○○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其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丑○○則辯稱:本案其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丑
○○在被告乙○○等人跟蹤、強挾被害人彭男上車時,即與乙○○等人全程一起,且在被害人彭男被挾持上山後,復與乙○○一同坐於車內,於乙○○在車上恐嚇被害人付款情事時,其始終在場,並在旁幫腔(原審卷㈡二四○頁,原審卷㈢一六二頁背面)。而據證人彭男於原審證稱:在車上乙○○即向其要求付費等語。被告乙○○亦具結證稱:被告丑○○作說客,對被害人彭男說要處理這個事情,否則無法交待等語,均已如前述。被告丑○○於車上明知被告乙○○對被害人施以非法要脅款項之事,非但不離去或沉默以自保,反竟積極在旁協助乙○○為要脅言詞,足認其就被告乙○○等人計畫挾持被害人彭男強索財物之事,不但知悉,且積極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己○○、庚○○及丑○○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㈢(即臺北市○○區○○街停車場汪男案)部分:
⒈被告乙○○指示被告己○○、戊○○、巳○○三人於上述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街停車場,將被害人汪男帶至山區。被告己○○等三人接獲指示後,即先往上述地點集合埋伏等候。見被害人汪男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準備下車時,被告己○○立即上前抵住車門,頭伸進車內對汪男稱:「我老闆有事情找你,請好好合作」,被告戊○○、巳○○二人則打開後車門上車,汪男則由前座被拉至後座,夾坐於其二人中間位置,由己○○將車開往山上,被告乙○○與丑○○隨後到達,被告乙○○以汪男淫人妻為由要其處理,以及事後分得款項等情,分據被告乙○○、己○○、戊○○、巳○○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㈡二四二、二四三頁,原審卷㈢五○、五一、六七、八十頁)。證人即被害人汪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戶籍在泰順街,當日從松勇路回泰順街,抵達泰順街住處地下三樓停車場,欲開門下車時,一名很胖的歹徒(指己○○)抵住車門不讓伊下車,另二名歹徒將伊往後座拖,並開車往山上走等語(第一四○七號偵卷密封卷五頁,密封卷外放)。其於本院亦結證:他們直接堵住不讓伊下車,伊說未與他人之妻有關係,他們就打伊。戊○○、巳○○坐後座押著伊,伊在車上就了解被他們控制,且他們說了解伊行蹤,伊怕被殺,是他們要伊開價。在山上與乙○○一起在伊車內至交錢為止,丑○○均在場,乙○○談錢時,丑○○亦在場且一起談;丑○○還說還好沒看到綠色旗子,不然他當場殺了伊,付錢時丑○○亦在場。在遠東飯店咖啡廳有關切結書之內容也是他們要伊寫的,當時雖然有服務生,但因乙○○、丑○○就在伊旁邊,手上還有包包,伊怕內有槍,且當時還有一輛他們的車停在外面,伊認為跑不掉。後來伊有去領款,因認為他們就在附近看,才去領款。當時伊認為被綁架,不付錢怎麼辦等語(本院卷㈡八一頁背面至八三頁正背、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背面),互核上情相符。足徵被告乙○○等人上述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汪男於本院對是否認識癸姓女子一事不願回答,然被告乙○○等人係以被害人淫人妻為由勒索錢財,其等既非當事人,以非關己之事強向被害人要脅付款,無論被害人是否確與該女子相識,被告等均無法解免其罪責。
⒉又查,被告己○○等三人將被害人汪男帶至山上後,三人即
下車,由後到達會合之被告乙○○及丑○○坐上被害人車輛,乙○○坐在被害人旁,丑○○則坐在副駕駛座上。乙○○即以受人委託處理被害人冒犯他人之妻為由,對被害人嚇稱:本來要你的命,但現在只要打斷腿;我們對你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你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以及被害人後來表示願意交付一百萬元,乙○○及丑○○並要汪男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之後被告乙○○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由被害人依指示書寫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癸○○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予乙○○及丑○○,並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乙○○等情,亦據證人汪男於偵查中結證指證不移(第一四○七號偵卷密封卷六頁),並有切結書一紙可佐(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二九五頁),暨內有被告乙○○、丑○○及被害人汪男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㈠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可稽。且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要求被害人汪男書寫切結書及取得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㈠一五頁、卷㈡二七八、二七九頁,原審卷㈡二四三頁)。參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山上,被害人汪男承諾要處理,我們就下山到遠東飯店談,由伊跟丑○○與他談,他願意拿一百萬給當天去的人等語(原審卷㈡二四三頁),核亦與證人汪男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汪男之上揭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被告巳○○、己○○及戊○○等人雖均矢口否認與被告乙○○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已曾受被告乙○○指示強押
事實㈡被害人彭男至山上後,向被害人強索金錢,而分得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其對於此次,被告乙○○指示其以同樣手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事後復分得款項,足徵其在前往強押被害人時,顯可知被告乙○○有藉此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意圖,其既仍決意參與,是其自始與被告乙○○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⑵另被告戊○○於偵查時供承:乙○○找伊去帶人,因為有錢
可以賺,所以幫他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二七○頁);被告巳○○於偵查時亦自承:是乙○○叫伊等去帶人,有成功,戊○○就會給錢,為了錢所以去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二六三頁),事後其二人亦均分得款項。由上情以觀,其等主觀上顯有將人強押至山區後,即可分得不法利益之認知無訛,且衡情茍非從事不法勾當,焉有如此方便之利益可得,其等明知上情竟為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挾持被害人之行為,其二人在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際,即有與被告乙○○等對被害人為強索財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己○○等三人辯稱: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⒋被告丑○○則辯稱:其只是陪乙○○上山而已,沒有參與犯
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汪男被挾持上山後,復與被告乙○○一同坐於車內,於乙○○恐嚇被害人付款情事時,丑○○始終在場一節,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是乙○○到伊家找伊聊天,乙○○接到一通電話,說他有一位朋友的太太與別人搞在一起,叫伊去跟被害人汪男談一談,到山上時,伊與乙○○坐上被害人的車子,問他有無這回事,被害人承認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二八八頁)。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在車內談判索款,迫使被害人同意付款後,丑○○即與乙○○一同駕車載被害人至遠東大飯店,並於被害人書寫切結書,及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等過程中亦始終在場參與,且出言恐嚇等情,亦據證人汪男結證如前,是被告丑○○確已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所辯其未參與及未分得款項云云,顯非卸責之詞,且縱其未分得款項亦無礙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乙○○、己○○、戊○○、巳○○、丑○○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事實欄㈣(即臺北市○○區○○路莊敬超市地下停車場刁男案)部分:
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刁男於偵查具結證稱:當
日下班回家進入停車場後欲開後行李箱取物之際,有三人過來,並叫伊不要動,其中一人出手打,另一人將伊壓在地上,並對伊說伊亂動別人的女人,老大要見伊,伊就依他們的指示上車,由胖的人(指認被告己○○)將車子開往山區。到達山區後,(經指認)乙○○進入駕駛座,問伊是否動別人的女人,伊否認,隨即遭毆打;後來乙○○要伊付兄弟水酒錢,最後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乙○○要伊匯入龍瑋有限公司之帳戶,伊在隔日匯入。伊因害怕,且一人帶三個小孩,對方又知道伊住址,所以匯款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一六、一七頁)綦詳。被害人刁男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第八一九六偵卷密封卷二三頁,密封卷外放);另有龍瑋有限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一份(以江秀琴名義匯款)在卷可稽(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㈠七七頁)。並經上開各被告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四三至二四五頁,原審卷㈢
五二、五三、一六四頁背面),互核與被害人所述遭強押至山上,並遭人毆打,交付十二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乙○○、己○○、壬○○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乙○○等人雖分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坦承與被害人刁男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
其竟夥同己○○等人強押被害人至山區,於見被害人堅持否認有所指稱婚外情之情事後,非但未立即放人,竟再以被害人需付兄弟水酒費為藉詞,強索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乙○○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⑵被告己○○已有如事實欄㈡㈢二次依被告乙○○之指示強
押被害人勒索金錢之情事,已如前述。此次再依乙○○之指示,依循相同犯罪模式強押被害人至山區,且在事後分得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顯明。
⑶被告壬○○否認參與犯罪,辯稱:其只是幫乙○○開車到莊
敬路,其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時已供稱:被害人刁男出來打開後車廂後,壬○○一腳往其大腿踹下去,並叫被害人將鑰匙交出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五五○頁),嗣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壬○○趁刁男在停車場打開後車廂拿酒時,一腳往其大腿踹下(原審卷㈢五二、五三頁),再徵之被告乙○○及己○○均結證稱乙○○並未出現在莊敬路現場,係後來自行開車上山等語(原審卷㈡二四三頁,原審卷㈢五二頁),在在足徵被告壬○○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⑷被害人刁男係遭被告己○○、壬○○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三
人強押上車,並被夾坐在後座中間,其等人多勢眾,被害人於夜間遭不識之被告多人士挾持至不明山區,於此情況下,其內心畏懼之情,至屬灼然。參諸被告乙○○等人對於被害人住處所在及家中尚有三名子女之事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乙○○於被害人付款後,猶找不知情之庚○○至被害人住處安裝淨水機即可明證。是以被害人雖已遭釋放,惟其內心因前情暴力恐嚇過程之畏佈心理,在其未付款前,當未排除,被害人囿於前情,焉敢不依指示付款,因之被告等人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付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綜上,被告乙○○、己○○、壬○○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㈤(即臺北市○○區○○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旁王男案)部分: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男於偵查具結證稱:於
上揭時間,伊在吉林路第一飯店之彭園餐廳用完餐,至中國國際商銀開車,一開車門就有人將伊往車內推,後來有二人打開後座坐進去,伊被押在後座,兩旁各有一人,前座有二人,(指認)己○○是開始捉伊押住車門之人。途中他們將伊的頭壓在下面,因為伊有掙扎,所以被他們用手敲打身體及頭部,他們說伊搞別人的太太。後來車開到一山上,己○○在車上等,其他人下車,他們的老大來,說他姓王,並說伊搞別人太太,他受人委託處理,接著他開價七十萬元,並留帳號要伊匯款,伊說第二天才能匯款;後來由己○○開伊的車載乙○○與伊一起下山,他們在辛亥路下車後,始將車交還。伊隔二天後匯款七十萬元,因乙○○說知道伊住處及工作所在,也知伊子女上學地點,伊因害怕而匯款等語綦詳(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㈠二六、二七頁),並有帳戶字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㈠七五、七七頁)。
⒉被告己○○獲乙○○指示後,即夥同被告戊○○、巳○○、
壬○○等人在上開地點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山上。嗣後並分得部分款項一節,亦分據被告乙○○等人自白在卷,並經各該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犯參與之事實,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四五至二四八頁,原審卷㈢五三、
五四、六八、六九、八一、一六五頁背面),且所述各節,與被害人上開中所證之過程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三秒辛,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談及款項如何分贓予被告己○○、戊○○、巳○○、壬○○等情,亦為其等所承認(原審卷㈡二四七頁,原審卷㈢六九頁),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第一○二頁),足認其等就此部分之自白及證詞,均堪採信。
⒊至被告乙○○等五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依前揭事實欄㈠至㈣之事實,其等均已先後以相同模式犯案多次,並均先後分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已如前述。此次再依乙○○之指示,依循相同犯罪模式強押被害人至山區,再稽之上開事後其等如何分贓之通話譯文資料,益證其等均有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意圖至明。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己○○、戊○○、巳○○、壬○○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㈥(彰化縣鹿港鎮辛男案)部分: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男於偵查具結證稱:當
天伊去電信局繳費,大約是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三、四人,將伊押在車子裡面,開往山上(八卦山)。到達山上時,將伊推下來,用布遮住伊眼睛後,用鐵條及木棍毆打伊,致脊椎、肩膀受傷及手、腳瘀傷。後來他們說要上北二高,要到北部山上把伊掩埋,因為伊和朋友有債務糾紛,他們問伊可否還這筆錢,伊說沒辦法,他們說要把伊搞掉。後來在臺北山區,有人說伊搞不到錢就算了,最後有一人寫了一個帳號,伊後來匯二十萬到龍瑋有限公司帳戶等語綦詳(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㈠四七、四八頁),並有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第四九三九偵卷㈠七九頁)。徵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三分九秒辛,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通話時曾陳稱:今天中午抓到他(指辛男),他完全沒錢,他被我們打得多慘,我們帶到八卦山裡面,找到一個空地,差一點腿打斷;然後從彰化帶回臺北,剛剛放他坐統聯回去;他拿二十萬解決,其他再說等語,亦為其所承認(原審卷㈡二五○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監聽譯文三、四頁)。核與證人辛男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⒉被告乙○○、己○○、戊○○、巳○○、壬○○等五人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就如何將被害人帶上車,並載往山區交予被告乙○○,以及被害人如何支付款項各節,亦據上開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原審卷㈢五四、五五、六九至七一、八一、一六六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辛男之上開證詞內容,亦相符合,自堪採信。
⒊至於被害人辛男雖自承有積欠他人債務一事,惟被告乙○○
等人均非該債務之債權人,乙○○雖稱係受人委託處理,惟僅泛稱係鹿港朋友委託(原審卷㈡二四八頁),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查,所稱有受委託處理之事,自難採信。又被告乙○○復坦認是被害人認其等很辛苦而交付二十萬元(同上卷二四九頁),顯見該二十萬元與債務無涉,而參諸被害人本已積欠債務且無力清償,衡情焉有無故交付數額甚高之金錢予不識之被告等人之理,若非因被告等以上揭暴力恐嚇威逼,其為圖脫困焉致於此。況被告乙○○等人取得款項後,係供參與犯案之人朋分花用,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綜上,被告乙○○、己○○、戊○○、巳○○、壬○○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強索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事實欄㈦(新竹邱男案)部分:
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男於原審結證稱:九十
三年底某日下午,伊在新竹路邊停車,就被人帶走。他們說要找伊談事情,問伊認不認識某女子,並說他們的老闆要找伊談該女子之事,所以他們就開伊的車,伊坐在車子後座,旁邊有人坐。後到達不知道的山上,他們的老闆(指乙○○)及另一人就說伊是不是與某已婚女子有婚外情,他們說要伊趕快結束跟該女子之事情。又說因為找伊很久了,有花一些費用,要伊支付處理費。伊說沒什麼錢,他們就要伊說要付多少,伊說只有二十萬,他們說不夠,伊就說湊湊看,後來實際付了八十萬。伊分好幾次匯款,匯款之帳號是那名老闆給的。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東湊西湊等語甚詳(原審卷㈢三九至四三頁),並有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單可稽(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㈠八○、八一頁),觀諸上開明細單顯示,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匯款,每筆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匯十萬元,三十一日再匯二次即十萬及四十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上開所證之匯款情形相符。
⒉被告乙○○、己○○、戊○○、巳○○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亦據其等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五一至二五三頁,原審卷㈢五六、七○、七
一、八二、八三頁),其等就參與之過程,如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如何要被害人付款,暨被害人後來確如數付款,其等朋分款項等各節,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上揭之證詞相符一致。
⒊再稽之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
十五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曾稱:(庚○○詢其昨(二十八)日是否順利?)昨天後來有弄到;(庚○○詢其拿多少錢?)他是上班族,拗到八十(萬),共四人下去,最近都和 阿草 (指戊○○)、 阿舟 (指巳○○)配合等情,為被告己○○所承認(原審卷㈢五六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監聽譯文一四三、一四四頁)。益證被告己○○等人與被告乙○○一同進行本案件,確係意在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無疑。綜上,被告乙○○、己○○、戊○○、巳○○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㈧事實欄㈧(臺北市○○區○○街寅男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庚○○、甲○○等人,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在卷。被告乙○○證稱:是寅男玩了不該玩的女人,伊是叫己○○去處理,由他去找人等語(原審卷㈡二五三頁);被告己○○證稱:當日伊、戊○○、庚○○、甲○○四人開一部車,乙○○只有打電話過來。我們看到寅先生走出來,由戊○○或甲○○過去請他,伊跟庚○○坐在車上,伊把車子開過去,看到寅先生在叫救命,跑到我們車子前面,有看到有人在抓寅先生,戊○○把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伊開車去大馬路遶一圈,在大馬路等他們,後來有載他們一起離開,被害人沒有上車等語(原審卷㈢五七、五八);被告戊○○證稱:伊跟甲○○、庚○○、己○○一起。當日伊跟甲○○本來在公園涼亭等,看到被害人出來,我們就走過去,伊對寅先生說可不可以跟我們走一趟,伊老闆有事要跟你談,伊順手要搭搭他的肩膀,他順手撥開,然後甲○○就去拉他沒拉到,他就喊救命,有拉扯,是要拉他走的動作等語(原審卷㈢七一頁);被告庚○○證稱:伊到連雲街看到戊○○、甲○○、己○○。是戊○○跟甲○○去請寅男,但沒有請到,因為他大喊救命等語(原審卷㈢一七○頁正背面);被告甲○○結證稱: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我們就過去,到連雲街後,庚○○跟己○○有來,有位路人應該就是寅先生,伊看到戊○○走過去,伊就跟過去,戊○○要跟他講話,手伸過去還沒碰到他,他就大喊救命,並把戊○○的手撥開,伊就衝過去,他一直喊救命一直跑,伊一人在後追他,然後他跌倒,結果住戶都探頭出來看,伊往回跑,叫戊○○趕快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㈢一七五頁背面),互核被告乙○○等人之上開證詞,就其等參與犯罪之人數,及如何與被害人接觸之過程,大致相符合。至被告甲○○雖稱,戊○○手伸過去還沒碰到被害人,被害人就大喊救命云云,然徵諸在場被告己○○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戊○○有把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被告戊○○亦證稱是要拉他走的動作等情,顯見被告戊○○已有伸手搭住被害人之行為已明。然被害人雖因呼叫得宜而未遭致被告等控制,惟其等已著手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等人互為證人,經由原審交互詰問具結之證詞,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而可採信,其等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㈨事實欄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癸男案)部分:
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男於警詢指稱:伊於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辛,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取車開車門時,遭四名歹徒挾持到臺北縣○○鄉○區○○路上他們將伊頭往下壓,乙○○並宣稱要剁伊的腳,歹徒可能發現綁錯人,便載伊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等語綦詳(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㈡一○六頁)。
⒉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零四秒時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戊○○:你先在那邊守他,他出來就跟他,晚一點告訴我他車停哪裡。嗣被害人出來後,戊○○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害人之行車路線一一報明予乙○○知情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一六、一七頁)。
⒊再稽之被告乙○○、戊○○、庚○○、甲○○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亦分別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原審卷㈢七一、七二、一七○頁背面、
一七一、一七六頁),互核被害人所陳暨被告乙○○等證述其等參與犯罪之經過、如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等情,均相符合。綜上,被告乙○○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事實欄㈩(臺北市○○區○○○路福華廣場被害人陳男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男於偵查結證:當日伊
開車到民權東路六段一八○巷六號地下四樓停車場停車,才下車不久,即遭人勒住頸部,並被強制拉入後座中間。在伊左手邊的人叫伊頭靠在他的大腿上,不能抬起來,只要伊抬起來,就被壓下去,隨即將伊押往山上。到達山上後,他們叫伊蹲下面向山壁;後伊的車被開上山,伊被叫上車,有人問是否生意上有得罪人,伊回答不知,他們再稱:「你不願意解決嗎?」,並說:如果不解決,打斷伊的腿,讓伊在醫院躺三個月,伊很害怕,後來伊為脫身,開價二百萬元,他們同意後,伊即開自己的車子載著他們下山,並在民權東路靠近民權大橋往內湖方向下車,下車前拿了一張名片給伊。隔日伊在西華飯店旁的花旗銀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乙○○,伊因害怕而付款等語綦詳(第一四○七號偵卷密封卷十、十一頁)。再者,被害人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時曾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昨天答應你的事,西華飯店隔壁有花旗銀行,到時候你就過來等語。同日十二時二分五十三秒,二人再度通話被害人稱:你就在樓下,伊現在正在提等情,為被告乙○○所承認(原審卷㈡二五八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監聽譯文一九頁),核與證人陳男所述提現款交付被告乙○○之情節亦完全相符。
⒉再稽之被告乙○○、己○○、戊○○、庚○○、辰○○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亦分別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五六至二五八頁,原審卷㈢五八、七二、七三頁,原審卷㈢一七一頁正背面、一七六頁背面、一八四頁)。其等就參與犯罪之人,如何帶被害人上山之過程,暨事後如何分得款項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乙○○、己○○、戊○○、庚○○、辰○○等人之犯行,可資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與其餘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只是跟戊
○○一起去看車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乙○○詢其戊○○是否與其一起,甲○○答稱:他開車去洲子街那邊看,伊在民權東路這邊。乙○○再詢:是「福華」嗎,你下去的嗎,甲○○答稱:是,剛有下去看沒有,在這邊等他車等語,二人並再次相互確認要跟監之被害人車輛車號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四八頁)。足見被告甲○○雖係受被告戊○○之邀,但其與被告乙○○間,確有直接之聯繫,且其亦知情其所負責之主要任務係盯車,是其所辯不知情,委無可採。
綜上,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實欄(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張男案)部分: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男於偵查具結證稱:當
日在球場練完球預備發動車子時,其中一人(指認被告戊○○)把車門打開並擠進來,後面又跟著二人(經指認被告己○○、庚○○)進入後座,那個擠進來的人就叫伊坐在後面,並叫伊配合他們,趴在他們的腿上,不能往外看,並將車子開往深坑山區。到達山區後,乙○○出面說伊帶小姐吃飯,並說伊玩了不該玩的女人,叫伊不能再跟該名女子交往,並問伊要如何解決,因為伊害怕,且當時山上伊僅一人,而他們至少有四人,所以伊就開價四十萬元,但乙○○說太少,後來伊就說給五十萬,再加兄弟茶水費二十萬,共七十萬。當時己○○站在車門外。談好價錢後乙○○就坐伊的車回臺北,並叫伊隔日匯款給他,惟伊最後未匯款等語綦詳(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六至八頁)。稽之被告乙○○等人亦均坦承有將被害人張男帶至山上情事,且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二五八至二六○頁,原審卷㈢五九、七四、八八、一七一、一七七頁背面),其中被告乙○○尚證稱:被害人張男有說要付七十萬元等語。自堪信被害人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⒉再者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三
十二秒與被告戊○○通話中提及:現在變成四十萬,他說明日要匯入鬼仔(指乙○○)的戶頭裡面。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二十五秒時再度通話稱:鬼仔已經跟伊說,他拿二十出來,用七、六、三、二、二分下去,伊拿七萬,你拿六萬,國峰拿三萬,目鏡(指甲○○)、 國輝 (應為辰○○)二萬等情,為其二人所承認(原審卷㈢六○、七四頁),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七八頁)。益見被告乙○○等人參與之目的確在取財無疑。
⒊另徵之被告甲○○於本件行動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
十時十七分三十九秒即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通知其隔日八點半到仁愛路跟敦化(監聽譯文一一五頁)。其後在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八分甲○○又與 邱翰 連絡,問被害人是否穿背心,戴眼鏡,二人就盯梢之對象一再討論。接著又通知被告戊○○:(被害人)出去了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擬跟蹤挾持之對象完全清楚,並非如前所辯,只是隨被告戊○○一起出門而已,並不知要跟之車及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綜上,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臺北市○○區○○街癸男案)部分:
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甲○○
、庚○○、辰○○等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六○頁,原審卷㈢六○、七五、八
八、一七二、一七七頁)。被告乙○○證稱:這件是交待己○○去處理的。向被害人拿了一百萬,伊拿五十萬,剩下的分給己○○、巳○○、戊○○、庚○○,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二六○頁)。被告己○○證稱:參加的人有伊、戊○○、庚○○、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看被害人的車子開出來,辰○○用摩托車假裝摔倒,被害人搖下車窗,由戊○○上前跟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害人坐到後座中間,由戊○○開車,伊和不認識的人一起坐後座,庚○○則開他原來的車,一起開到福德公墓等乙○○。途中有叫被害人趴在該名不認識的人的腿上。後來有分到錢等語(原審卷㈢六○頁)。被告戊○○結證稱:己○○聯絡伊說乙○○在洲子街那裡,伊就約辰○○一起去,到場還有己○○、庚○○和他的朋友,辰○○騎一台機車,伊跟被害人說伊老闆有事找你,己○○則提一個人的名字,被害人由駕駛座跨到後座中間,伊負責開車,車上有己○○及另一個人,人帶到山上後,乙○○與被害人談。後來有拿到十萬元,伊有轉交辰○○、甲○○各二、三萬元,因為甲○○之前有陪伊去看被害人的車子。因為之前幫忙都有拿到錢,所以乙○○找就想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㈢七五頁)。被告庚○○證稱:當天伊開車載「紅馬」過去,到場有己○○、戊○○、辰○○等人,伊看到辰○○騎摩托車過來,剛好有一台賓士車出,伊就向辰○○借來騎,賓士車停下來,戊○○上前跟賓士車主講話,後來「紅馬」與己○○就上車,戊○○開被害人的車,被害人坐後座,伊開著車跟在他們後面,車上還有辰○○;後來有拿到一萬元等語(原審卷㈢一七二頁正背面)。另被告甲○○結證稱:二月三日前有跟戊○○一起看車子,後來也有拿到一、二萬元等語(原審卷㈢一七七頁)。被告辰○○結證稱:到場時有看到戊○○、己○○、庚○○及一不認識之人,後來伊騎摩托車到被害人前面攔他,被害人停車,己○○及戊○○及另一不認識之人坐上被害人的車,然後伊坐上庚○○的車,一起上山。後來分到二萬元,是戊○○交付等語(原審卷㈢八八、八九頁)。互核被告乙○○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本案行為人如何集合,參與犯罪之人數、如何將被害人攔停,並使其坐在後座中間等情均相符合。雖被害人因畏懼被告等人報復,不願製作筆錄供佐,惟綜觀上情,被告等互為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具證之證述,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十五秒與被
告戊○○通話,當時被告戊○○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被告甲○○向戊○○回報還沒出來,並表示,如果出來會打過去等語。益見被告甲○○非單純只是陪同戊○○看車而已,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跟監行動甚明。又被告甲○○在參與本案之後,即分得一、二萬元款項,足見其所取得之金錢,顯與其參與本案之行為至有關連,參以被告戊○○與甲○○之間並無親戚關係,衡常,被告戊○○實無一次交付一、二萬元壓歲錢予甲○○之可能。是被告甲○○所分得之金錢,應是參與本案所得之分配款無疑。所辯係紅包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少年施○○(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施男 )是否參與本案
一節。被告己○○等人雖均陳稱:當時有一不認識之男子一同參加。但經其等於原審當庭指認後,均證稱少年施男並非該不知名之男子(原審卷㈢一五九頁背面)。被告庚○○亦證稱:是一位叫「紅馬」之男子,並非少年施男等語(原審卷㈢一七二、一七三頁背面)。另證人即少年施男於原審亦具結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原審卷㈢一五九頁)。而遍閱全案卷證除少年施男於警詢曾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少年施男共犯本案,是自難徒憑少年施男於警詢之陳述,遽以認定本案該不知名之男子即為其人,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乙○○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事實欄(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蘇男案)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辰○○、丁○○、子○○等人,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具結證述在卷。被告乙○○證稱:當天是找己○○、丁○○、辰○○、子○○一起去,要子○○在巷口等,看到蘇先生就通知伊等語(原審卷㈡二六二頁)。被告己○○結證稱:是乙○○叫伊去的,有辰○○、丁○○,在路旁看到子○○,等被害人出現時開車門進入時,伊就去卡位,將頭伸入請他好好合作,然後告訴他一個女子的名字,伊就請被害人從前座跨到後座,然後由伊開車,丁○○、辰○○坐後座,把車開到山上,由乙○○與他談等語(原審卷㈢六一頁)。被告辰○○結證稱:是己○○找伊去的,現場有看到丁○○。看到被害人伊就從其車右後座上車,己○○坐在駕駛座,然後到山上,伊和丁○○、己○○就下車,由乙○○去談等語(原審卷㈢八九頁)。被告丁○○證稱:是己○○叫伊去的,有提到婚外情的事,到現場還有己○○、辰○○。乙○○來以後,己○○去跟他談了一下,己○○回來後告知我們被害人出來後,他要去做卡位的動作,要我們坐後座。後來被害人是坐在伊跟辰○○中間,車子開往山上。乙○○到了以後,他上被害人的車,我跟辰○○就坐上一台休旅車,己○○一直站在被害人的車子外面等語(原審卷㈢九二頁)。互核上開被告證詞,其等對於本案參與之人員,如何將被害人押制上車,並帶至山上之過程,所證悉相符合。雖檢察官迄未提出被害人之筆錄供佐,惟綜觀上情,被告等互為證人,於原審經由交互詰問具證之證述,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而可採信,其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乙○○等人所為之上開各案,多以被害人有婚外情為由
,指揮被告己○○、戊○○二人帶同被告巳○○等至少三至四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再載往山區,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恐懼之狀態下,而任其等予取予求,加以被告等多係在被害人之住處、工作場所或日常活動等處所跟監後,夥眾強押被害人,且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等均有所了解,益足加深被害人之畏懼而不敢不從。即令獲釋放後,囿於遭挾持過程之恐嚇之情,為求自保,焉能不依憑被告乙○○等之指示付款。況於案發後,部分被害人迄今仍一再具狀不敢出面(詳後述),足見其等畏懼至深。復以被告等人每次均要被害人付錢解決之模式,而所得則均由乙○○朋分參與之被告,足見其等間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況被告己○○等均明知其等所分得之金錢是不法向被害人強索而來,亦可由被告等間之監聽資料,多次提及事後分贓方式,可資明證。是被告己○○等人所辯:不知道會向被害人要錢,且不知道所取得之金錢為何云云,顯屬圖卸刑責之詞,核無可採。
末者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傳喚事實㈠、㈣至㈥、㈧至
、被告己○○聲請傳喚事實㈣至㈥、㈧、㈩至案件之被害人,以資證明被害人均係自願交付款項,或被告己○○並未參與談判行為,伊等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查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後,均具狀陳明因被告乙○○等人之加害行為,至今仍恐懼甚深,或因遭挾持,心理受創恐懼,久久未能平復,且家人亦遭波及,或因恐遭致個人及家庭之和諧及安全等不便出庭等語(本院卷㈡七四、七六之一、九
三、一四五、一四七、一六九頁)。然查上開被害人,除事實㈨之被害人因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事實之被害人無相關筆錄可參,均已如前㈠、㈢所述外,其餘被害人多於偵查中就如何遭致被告乙○○、己○○妨害自由、強索財物之過程具結證述如前各案理由。稽之被告乙○○均係以被害人涉婚外情為藉詞,取得款項。衡情,被害人於知悉被告乙○○得知其婚外情之事時,既已自願付款息事了結,實無於事後復甘冒觸犯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誣陷被告,將此不名譽之事公開,圖遭致家庭糾葛之理,若非過程確遭如上述之非法對待,其等焉須曝己於訟爭之理。益徵被害人上揭證詞,應非虛枉至明。再被告己○○縱未出面與被害人談判,然亦屬被告等依各案分工之所致,其既已參與各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聲請之待證事項,亦無法解免其共犯之罪責無疑。本院衡酌本案各情,認被告乙○○及己○○之罪證已徵明確,無再行拘提被害人之必要,復此說明。
綜上各情,被告乙○○指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己○○等人分別
參與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各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理由:
甲、法律適用及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原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第二十六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二十六條則修正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經核該二條關於未遂犯部分之修正,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完整,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故上開新舊法經比較之結果,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等行為之處罰效果,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若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乙○○、壬○○、丑○○、子○○等人,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為論處。
㈤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之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
乙、被告等各案罪名暨論罪理由:㈠事實欄㈠(被害人卯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被害人於支票後背書,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㈡(被害人彭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庚○○、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㈢(被害人汪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巳○○、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被害人書立切結書,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
㈣事實欄㈣(被害人刁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壬○○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㈤(被害人王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巳○○、壬○○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㈥(被害人辛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巳○○、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㈦(被害人邱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㈧(被害人寅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遂罪(其等已著手以強暴方法為妨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遭被害人脫離,為未遂犯)。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㈨(被害人癸男案)部分,核被告乙○○、戊○○
、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事實欄㈩(被害人陳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庚○○、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被害人張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庚○○、辰○○、甲○○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其等已著手為恐嚇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未付款致其等未得財,為未遂犯)。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被害人癸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戊○○、庚○○、辰○○、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戊○○、庚○○、辰○○、甲○○及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被害人蘇男案)部分,核被告乙○○、己○○
、辰○○、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析上㈠至所述罪名,被告等論罪理由如下述:
⒈被告乙○○先後十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先後九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⒉被告己○○先後十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先後八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㈡至㈧、㈩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⒊被告戊○○先後八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先後六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㈢、㈤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⒋被告庚○○先後六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㈠、㈡、㈧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事實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停車場癸男案)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巳○○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巳○○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㈢、㈤至㈦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辰○○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罪及從一重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辰○○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㈩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⒎被告甲○○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其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⒏被告壬○○先後三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先後三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有如事實欄㈡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之一罪論處。⒐被告丑○○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就上開罪名,依上述各案情形,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有如事實欄㈢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之一罪論處。
⒑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有如事實欄㈣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⒒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等十一人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⑴事實欄㈠、㈢(即被害人卯男、汪男案)部分,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被告乙○○等人,係以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彼等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引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決認定所示被告乙○○等人,均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罪間係牽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事實欄㈨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㈨及所示被告乙○○等人尚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詳後㈤⒉⑵、⑶所述理由),原審就此等部分均漏未論述不能證明其等有犯罪之理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等十一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請求,漏未說明宣告與否之理由(詳後㈣理由),同有未洽;⑷原判決就被告戊○○論罪部分(原判決第四十八頁),誤載「其先後九次(應為八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七次(應為六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暨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等,亦有疏誤,併予指明。檢察官未具理由,對被告丁○○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㈡八○頁),暨其餘被告乙○○等十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就⑶所述部分,對被告乙○○等十一人之上訴(本院卷㈠三四、三五頁),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等為圖個人利益,夥同其餘被告多人,以
上述各案犯罪方法,動輒將被害人挾持至偏遠山區,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威逼被害人交付鉅額錢財,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且被告等犯罪行為模式,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以及各被告於所犯案件擔任之角色輕重,所分別參與之案件數,暨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等人雖群聚犯罪,惟每次犯罪之行為人均有不同,
且僅被告乙○○、壬○○、丑○○、子○○等有前科紀錄,本院衡諸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等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
⒈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補充理由書):
被告庚○○尚參與事實欄㈣(臺北市○○路刁男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認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質諸該案被告乙○○、己○○於原審結證稱:乙○○指示己○○找人埋伏,其不知庚○○有無去;是己○○、壬○○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共同去找被害人,該不知名之男子不是庚○○;乙○○是一人後來才在山上出現;乙○○後來才找庚○○去被害人家中裝飲水機(原審卷㈡五
二、五三、二四三、二四五頁)。由其等之證詞,被告庚○○並未參與該次行動,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刁男於原審結證內容,係指認被告乙○○及己○○二人有參與犯罪(原審卷㈡一五至一七頁),雖又稱:庚○○之人係其被綁後,約二十日左右有至其家中裝淨水器(同上卷一七頁),互核上情相符。自難以事後逾二十日,被告庚○○依被告乙○○之指示至被害人住處裝設淨水器之行為,即認其之前亦有參與本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刑,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法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尚參與事實欄㈨(臺北市○○
區○○路地下停車場癸男案)之犯罪事實,因認子○○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其餘被告乙○○、戊○○、甲○○等,於事實欄㈨之時地,並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惟因被害人癸男身上僅有七千元,乙○○等人始作罷而未得逞。又如附件編號所示被告乙○○等人,於事實欄之時地,以被害人蘇男介入他人婚姻為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三十萬元,惟因被害人事後未依指示給付而未得逞。認編號㈨、所示被告乙○○等人,均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⑴被告乙○○、戊○○、庚○○、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指稱被告子○○有參與事實欄㈨案件,被告乙○○、庚○○尚明確證稱子○○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㈡二五六,原審卷㈢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被害人癸男於警詢時亦供稱:只認出乙○○,其餘三人約二十歲,因天色昏暗無法指認等語(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㈡一○六頁),被害人顯已無法指認被告子○○有無在場,況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六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而其餘被告庚○○等人之年齡與被害人所供大抵相符,亦證被告乙○○等所證被告子○○並未參與本案一節,自可憑信,是以尚乏證據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指摘之本案犯罪事實。
⑵另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事實欄㈨案件,有恐嚇取財
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因朋友委託,跟公司業務有關,委託伊將被害人的腿打斷,因被害人無經濟能力,所以未向他要錢等語。徵諸被害人癸男之警詢內容,均未指稱被告乙○○等有向其要脅財物之行為,且尚供稱乙○○有宣稱要剁伊的腳,歹徒可能發現綁錯人,便載伊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等語綦詳(第四九三九號偵卷密封卷㈡一○六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庚○○、甲○○等人尚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
⑶附件編號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事實欄案件,有
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之女友是別人的老婆,要他停止,因為伊也認識被害人,因為是朋友,所以本案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後來這件事情就了了等語(原審卷㈡二六二頁)。經查,被告乙○○於偵查雖供稱被害人原答應付三十萬元,但後來沒付(第四九三九號偵卷㈡五六九頁),惟其於原審已否認上情,並為如上之辯詞。惟被告乙○○之自白,仍須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憑。而稽之其餘被告己○○、辰○○、子○○、丁○○等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均未證述有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之情事(原審卷㈢六一、八九、九二頁),復無被害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以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已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等有公訴人指摘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惟前開⑴至⑶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法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同併此敘明。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起意勒索在飯店、旅館等場所出入之有錢人,乃對外以龍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為據點,網羅被告戊○○及己○○擔任守候組(負責埋伏守候)及行動組(負責押人)之組長,組員有被告庚○○(龍瑋有限公司特助)、壬○○(司機)、巳○○等人,組成恐嚇勒贖集團。由被告乙○○主持該犯罪組織,選定所欲恐嚇勒索之對象後,由被告戊○○率同被告巳○○、庚○○、壬○○等人監控守候,再由被告乙○○指揮被告己○○與負責埋伏守候之被告戊○○等人共同押人。期間被告乙○○邀同被告丑○○共同參與組織,被告戊○○則邀集被告辰○○、甲○○、 施競堯 加入組織。另被告乙○○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子○○出獄後,吸收納入組織擔任司機及負責跟蹤車輛、抄錄地址及勘查地形等工作。因認被告乙○○、己○○、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另被告庚○○、巳○○、辰○○、甲○○、壬○○、丑○○、子○○、丁○○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戊○○、己○○等三人有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但對於其三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如何之方式組成該「龍瑋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乙○○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等事項,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再其餘被告庚○○等八人,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其等是否確有參加該所謂「龍瑋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或其等加入時有無經由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均未舉證以證其說。至於卷附監聽譯文,觀諸該譯文之內容多係被告等人如何聯繫犯上揭十三件案件之內容,並無有關上情待證事項之相關內容。被告己○○等十人雖坦承係跟隨被告乙○○共同為前開經本院認定犯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但被告等人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非特定之人員,除被告己○○、戊○○、庚○○尚直接接受被告乙○○之指揮外,其餘被告則是由被告戊○○及庚○○另外接觸,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而已,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龍瑋有限公司」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是以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強制處分之問題。
㈡綜前所述,被告乙○○等十一人雖群聚犯罪,惟公訴人所憑
被害人之指訴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詳加調查後,依法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並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修法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觀之被告乙○○等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模式,復參酌被告己○○與庚○○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對話內容,均顯見被告等組成以乙○○為首、管理分工明確並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龍瑋有限公司」,挾其等體力、人數之優勢,向被害人恐嚇強索錢財,實已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堪認係一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集團組織等語。惟查檢察官就上情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各節,仍未舉證證明,圖以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符合該條例之情事提起上訴,洵非有理,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