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 王復華范峻武邱麒翰高國峰駱俊舟陳世杰賴國威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與綽號「紅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另夥同 路華強李承恩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先由王復華覓妥駕駛進口高級轎車在飯店、旅館等場所出入之有錢人為對象,在台北市○○○路、泰順街、連雲街、民權東路、洲子街、中崙派出所附近等地,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往台北縣汐止或深坑等山區,以被害人涉婚外情、得罪人或處理債務為由,恐嚇付款解決,並命留下聯絡方式及付款帳戶,始讓被害人離去之方式。向彭○○勒索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汪○○勒索三百萬元,向陳○○勒索二百萬元,向張○○勒索四十萬元,向黃○○勒索一百萬元均得手,另向蔡○○、黃○○勒索未遂,並剝奪蘇○○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恐嚇取財集團,共犯間事前共同謀議,事中或負責尋找作案對象,或負責埋伏盯梢被害人車輛,或負責指揮,或負責開車,或負責強押被害人上山,或負責勒索被害人財物,迨財物得手後,事後朋分贓款。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乙○○先則坐於強押被害人車子副駕駛座位置,嗣在旁幫腔,遊說被害人書寫切結書,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甲○○雖僅參與埋伏跟監工作,未遇見被害人,在山上勒索時亦未在場,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非僅屬預備階段,且依邱麒翰之供詞,甲○○事後亦分得贓款二、三萬元。縱乙○○未分得贓款,均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次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王復華等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證詞,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等之自白或監聽譯文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等跟監埋伏之動作,是否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乙○○自白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已達「坦承不諱」之程度?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強押被害人上車至台北縣汐止或深坑等山區,勒索財物,命留下聯絡方式及付款帳戶後,始讓被害人離去等情。此項時間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原判決雖未詳加記載上訴人等釋放被害人之確切時間,究於原判決之本旨,無生影響,亦不得指為違法。另查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范峻武、高國峰等人分別於審判中到庭應訊,且於訊問時給予上訴人等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異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輕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恐嚇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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