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律師被告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壬○○
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中)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㈡壬○○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另於九十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㈢癸○○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
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以上三罪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辛○○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己○○、丁○○、庚○○、癸○○、子○○、丑○○、辛○○、甲○○,及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壬○○、丙○○等人一同參與,每次均由乙○○覓妥對象,並決定參與之人員後,由乙○○自己負責帶領或指示己○○、丁○○帶領指揮參與之人員,跟蹤其已鎖定之對象後,再伺機將對方強押上對方所駕駛之汽車或乙○○、己○○等人自己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中間,載往臺北縣深坑、汐止或土城一帶山區,乙○○即以對方涉婚外情為由,要求對方付款解決,待對方同意付款,則留下聯絡方式及付款帳戶後,始讓其離去之方式,共同於下列時、地,強押鄭○○(年籍詳卷)等人並勒索財物(各次參與人員如下所述):
㈠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鄭○○(年籍詳卷)案:
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
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
方法:以乙○○為首,夥同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修」、「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四人(起訴書原認參與之人員為乙○○、庚○○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三人,嗣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如上述四人),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臺北科技大學,王復華指示其中一人在車內等候其進一步指示,其則與高 國峰 及另一名男子共三人一同步行至該學校之地下停車場埋伏等候鄭○○(姓名年籍詳卷)。待見鄭○○至停車場並準備開車(**-5667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離去之際,乙○○即上前告知鄭○○有事要處理,並要求鄭○○上車,鄭○○不從,旋即將鄭○○強押上車,並令其交出車鑰匙,由乙○○坐上駕駛座,庚○○及另一名男子則將鄭○○夾坐於後座中央。王復華旋將車輛開往臺北縣土城附近山區,並由該名負責等候之男子駕駛四人原來共乘之車輛跟隨在後。途中該名坐於鄭○○車內之不知名男子持不詳物品敲打鄭○○之頭部,並將其頭部往下壓,致鄭○○之後枕部受有挫傷合併瘀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剝奪鄭○○之行動自由。待至山區後,乙○○下車,指示車上庚○○及該名不知名男子將鄭○○拉下車,再命鄭○○坐在臺階上,問鄭○○是否於前幾天帶他人的太太至貓空飲茶,並向鄭○○威嚇如果願意付錢,便放其下山,否則就留一腿在山上。乙○○旋即拿出事先備妥之由美國運通商業銀行 台北 分行付款之支票三張(面額一百萬元二張、一百零五萬元一張),要求鄭○○在支票背面背書,鄭○○不從,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即持木頭作勢揮打,並對鄭○○嚇稱:如果不簽,要留一腿在山上等語,使鄭○○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惟尚未至使不能抗拒,而依其等之指示在上述三紙支票上背書,但乙○○仍不滿足,要求其找一位地方民代擔保付款,旋即嚇令鄭○○打電話給家人,請其家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市民代表聯絡,經鄭○○聯絡後,「阿強」打電話與王復華取得連繫後,乙○○始開車載其下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讓其開車返家。翌日乙○○打電話要其履行約定,但鄭○○要求降價,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鄭○○同意支付一百萬元,旋即開立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之支票一紙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交付予乙○○,但乙○○再度來電表示要現金不要支票,鄭○○乃於八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請友人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乙○○,並換回上述三張背書之支票及由玉山商業銀行發票之支票一張。乙○○取得款項後,由乙○○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庚○○等人花用。
㈡臺北市大安國中彭○○(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大安國中旁。
所得:三百萬元現金。
方法: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遠企飯店前某大樓與癸○○、己○○及高國峰等三人會合後,先至彭○○之住處(詳卷)埋伏,見被害人彭○○外出,即一路開車尾隨至大安國中旁等候。見彭○○步行至大安國中旁之圍牆邊準備開車時,一群人立即上前,並要求彭○○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彭○○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依乙○○指示坐入其所有之車輛後座中央,庚○○則坐上駕駛座,乙○○及己○○則將彭○○夾坐在後座中間,癸○○坐在右前方的副駕駛座。庚○○旋依王復華之指示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附近山上,共同妨害彭○○之行動自由。到山區後,庚○○將車子停放於路邊,乙○○令庚○○及己○○二人下車等候,自己則與癸○○及彭○○留在車內。乙○○即以彭○○淫人妻子為由,要求彭○○付錢解決,另癸○○則在一旁幫腔要彭○○處理,否則無法交待。彭○○因遭其等挾持至山上,心生畏懼,但未至不能抗拒,惟為求脫身仍同意付款三百萬元,乙○○等人即讓其下山。二日後彭○○委託其小舅子及友人與乙○○約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見面,由彭○○之小舅子當場支付三百萬元現金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即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庚○○等人。
㈢臺北市○○區○○街停車場汪○○(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街某地下停車場。
所得:一百萬元現金。
方法:乙○○指示己○○、丁○○、丑○○三人前往上述地
點,將汪○○帶至山區。己○○等三人接獲指示後,即先前往上述地點埋伏,另乙○○及癸○○二人則稍後到現場會合。見汪○○駕駛自用小客車(9777-**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進入停車場準備下車時,范峻武立即抵住車門,頭伸進車內對汪○○稱:「我老闆有事情找你,請好好合作。」,另丁○○、丑○○二人則打開後車門,由後座上車,將汪○○由前座拉向後座,並將之夾坐在中間位置,妨害汪○○之行動自由,己○○則立即坐上駕駛座,將汪○○載往臺北縣深坑附近山上的公墓。途中丁○○、丑○○則將汪○○的身體往下壓,讓其無法看到外面情形。另王復華則與癸○○二人共乘一車上山。到達山上後,范峻武、丑○○及丁○○三人下車,乙○○及癸○○二人坐上汪○○之車輛,由乙○○對汪○○稱:對他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並問他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汪○○心生畏懼,惟尚未至不能抗拒,為求脫身,詢其要多少錢,但乙○○並未直接開價,要求汪○○自行開價,汪○○乃表示願意給予一百萬元,並請求乙○○將之釋收以便籌錢。乙○○及劉錦祥要求汪○○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使汪○○行無義務之事。汪○○同意後,乙○○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汪○○依約寫好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黃○○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予乙○○及癸○○,並向乙○○要求讓其返家拿存摺及印章,經乙○○同意,汪○○返家拿得存摺、印章後,即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取得款項後再以不詳比例與上述參與之人員朋分花用。
㈣臺北市○○區○○路莊敬超市地下停車場刁○○(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原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地點:臺北市○○區○○路莊敬超市地下停車場。
所得:十二萬元。
方法:乙○○鎖定刁○○後,即將其相關之住居所、所駕駛
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己○○,並指示己○○找人埋伏,依上述方法,將人帶至山上。己○○接受指示後,即找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埋伏。於當日十八時許,己○○等人見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3869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熄火下車後,其三人立即上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之強壓在地上,另辛○○則腳踢刁○○,三人控制了刁○○後,辛○○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拉上車後座中間,己○○則坐上駕駛座,將車開往臺北縣深坑附近福德公墓山上,妨害刁○○之行動自由。在車上並告知刁○○:你動了別人的女人,我老大想要見你等語。范峻武並即通知乙○○已抓到人。乙○○隨即自行開車上山。途中,為免其對外求救,而將刁○○身體往下壓,刁○○掙扎,辛○○及該另名男子即徒手毆打。
到山上後,己○○等三人下車,在車旁警戒,由王復華上車與之交談,乙○○向刁○○表示,其動了別人的女人,但為刁○○否認,乙○○即對其嚇稱:不講實話,就拿鐵條打等語,此時辛○○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即持磚塊進入車內,毆打刁○○之胸部,造成其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刁○○因不堪疼痛向其求饒,乙○○對其續稱:你在何處上班,我們都知道,已經跟蹤你很久了等語,刁○○則仍堅稱對方未婚,乙○○則改稱:那可能是誤會,但要求其支付兄弟茶水費,刁○○在極度恐懼之下,雖尚未至不能抗拒,但為求脫身,只得表示願支付十二萬元,乙○○接受後,始同意放其下山。翌日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刁○○將款項匯入「龍瑋有限公司」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刁○○乃委託友人 江秀琴 代為匯款,嗣江秀琴依其委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等人取得款項後,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
㈤臺北市○○區○○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王○○(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附近。
所得:七十萬元。
方法:乙○○鎖定王○○後,即通知己○○及丁○○二人到
臺北市○○區○○路第一飯店附近埋伏,丁○○則另約同有犯意聯絡之丑○○一同前往,乙○○指示陳世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同前往會合。此時原在吉林路第一飯店彭園餐廳用餐的王○○,餐畢回到其停放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附近之車輛旁(**-0766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準備開車,己○○與丁○○、丑○○、辛○○等人立即上前,乙○○則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在旁等候。己○○抵住車門,並對王○○說:我老闆有事找你,請你好好合作等語,另丁○○、丑○○則坐上後座,將王○○從前座拉往後座中間,辛○○坐上副駕駛座,己○○擠進駕駛座,將車開往臺北縣 深坑山 區,妨害王○○之行動自由,乙○○見己○○等人已順利押走王○○,則駕車尾隨一起上山。途中丁○○、駱俊舟二人將王○○的身體強壓下來,讓其無法看到外面的情況或求救。到山上後,除己○○外其餘三人均下車,由乙○○上車稱:你搞別人的太太,受人委託處理等語,並要求其支付七十萬元解決,乙○○並對王○○稱:知悉其現住所,及辦公處所,子女就學地點等語,使王○○心生畏懼,但未至不能抗拒,為求脫身,不得已答應付款。乙○○即交付上載龍瑋有限公司及上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帳號便箋予王○○,再囑己○○駕駛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乙○○及王○○下山,亞臺北市○○路附近,其二人始行下車,讓王○○自行離去。王○○雖已脫離乙○○等人之控制,但因乙○○曾告知知悉其住所等事,,因認其如不依約付款,將再遭受不利,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約將七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乙○○嗣並曾以電話詢其是否匯款,經王○○告知已匯後,始未再與王○○聯絡。乙○○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以不詳比例與上述參與之人員朋分花用。
㈥彰化縣鹿港鎮許○○(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
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某電信局旁。
所得:二十萬元。
方法:乙○○假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向許○○催討欠債
。乃夥同辛○○,己○○、丁○○、丑○○等人一同進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王復華,另己○○、丁○○、丑○○三人同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行人直接南下至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埋伏,見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
829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外出,一行人即一路尾隨,許○○至鹿港鎮某電信局出來回到車上,己○○、丁○○及丑○○三人立即上前,己○○用同樣方法,抵住車門,將頭伸進車內,告知許○○:我老闆有事找你,請好好合作等語,並指示許○○坐進後座,許○○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駱俊舟即先行上車,許○○再跟著坐進後座中間,丁○○再坐進後座,將許○○夾座於中間,妨害許○○之行動自由。由己○○將車開往彰化縣八卦山區,乙○○則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另辛○○則駕駛己○○等三人自台北開來的車子跟隨在後。到八卦山後,將許○○推下車,並毆打許○○(傷害結果不明,且未據告訴),由乙○○出面與許○○談上開債務問題,但許○○表示沒有錢還。後來,乙○○即指示己○○等人將許○○帶至臺北縣深坑山區。途中因許○○的上開車輛太過老舊,己○○等人再換開其等自台北南下所開的車子,辛○○則負責駕駛乙○○的休旅車一起北上。到山上後,乙○○仍要求許○○處理欠款,許○○乃透過電話與家人聯繫,但均無人願意出面處理,後來乙○○見其根本無力還款,乃要求其匯款二十萬元作為紅包,即放其回家。許○○因已遭其等控制,雖未至不能抗拒,但仍不得不同意付款,乙○○即交付內有龍瑋有限公司名稱及上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之紙條予許○○,始載其下山,至台北市○○○路尊龍客運車站,交付其一千元,讓其坐車返回彰化。
許○○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匯款二十萬元入上開帳戶。乙○○得款後,與上開參與人員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
㈦新竹邱○○(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
地點:新竹某處。
所得:八十萬元。
方法:乙○○鎖定邱○○為對象後,即指揮己○○、丁○○
、丑○○等人共同參與。一行人在臺北市某處埋伏,再一路跟隨邱○○所駕駛之**-8781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南下新竹。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另己○○等三人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到新竹某處,見邱○○下車辦完事情上車關上車門之際, 范武峻 立即用上述方法,將頭伸進車內,對邱○○說:我老闆有事找你談等語,並向邱○○提及某一女子姓名,邱○○見其等人多勢眾,乃依己○○之指示坐進後座中間,另丁○○及丑○○即分別坐在其二側,己○○並對邱○○嚇稱:不要叫等語。由己○○駕駛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縣深坑山區,妨害邱○○之行動自由。其等原來所開的車輛則放在新竹。乙○○則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跟隨在後。到達山上,己○○等三人仍依往例下車,由乙○○出面對邱○○談,乙○○向邱○○稱:為了找他,兄弟花了一些費用,要求其支付,邱○○詢其要付多少,並稱:只有二十萬元等語,乙○○即表示不夠,並要求邱○○支付八十萬元,邱○○因已遭人控制在不明的山區,加上乙○○等人人多勢眾,雖未至不能抗拒,為求脫身,不得不同意付款,乙○○依前例寫下上述匯款帳戶資料,要求邱○○自行匯款,經邱○○同意後,始讓其開車下山。邱○○獲釋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匯兩筆十萬元共二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匯款十萬元,嗣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各匯款十萬及四十萬元,計共匯入上開帳戶八十萬元。王復華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比例朋分予上述參與之人員。
㈧臺北市○○區○○街蔡○○(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起訴書載為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地點:臺北市○○區○○街某處。
方法:乙○○鎖定蔡○○後,指示己○○、丁○○、庚○○
三人至蔡○○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將蔡○○押至臺北縣深坑鄉山上。丁○○則再找甲○○共同參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己○○、丁○○、庚○○、甲○○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連雲街附近公園埋伏等候,見蔡○○出現後,丁○○及甲○○二人即上前,丁○○伸手搭蔡○○肩膀,並告知蔡○○:我老闆有事找你談等語,蔡○○見狀,心生恐嚇,立即用手撥開丁○○的手,並大聲喊救命即往前奔跑,王國霖見狀,立即自後追趕,欲強抓蔡○○,但因蔡○○奔跑時,不停大喊救命,附近居民聞聲紛紛探頭查看,甲○○見此情況,認不宜再抓人,乃往回奔跑,並叫丁○○一同離開現場,一行四人立即坐上上開2760-EA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未得逞。
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黃○○(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地點: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
方法:乙○○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黃○○
經營公司業務造成公司虧損為由,欲打斷黃○○的腳,作為教訓。乙○○同意後,先指示丁○○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跟監,確認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937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停放於上開地下停車場,丁○○依其指示夥同甲○○前往查看,確定該車停於該處,即通知乙○○前來。乙○○接獲通知後,再夥同庚○○一同前往埋伏。待見黃○○至停車場取車,並打開車門之際,丁○○、甲○○、庚○○三人上前,由丁○○對黃○○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並要求黃○○上車再談,黃○○不肯,乙○○即親自開車至黃○○的車旁,要求黃○○上車,黃○○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坐上乙○○所駕駛之上述休旅車後座中間,甲○○及庚○○則分坐於其兩側,丁○○則坐於副駕駛座,由乙○○駕駛車輛,一同至臺北縣深坑山上。途中庚○○等人強將黃○○頭部往下壓,使其無法看到外面。乙○○並對黃○○嚇稱:
要剁掉其一條腿等語。到山上,乙○○向黃○○詢問有關其公司業務之事情,但黃○○堅稱:不關他的事,是公司董事長做的決定等語。乙○○接受黃○○之說法,乃於當日約二十時許,載其至新店捷運站,讓其自行坐捷運離去,讓其下山離去,妨害黃○○之行動自由約長達二小時。
㈩臺北市○○區○○○路福華廣場陳○○(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華廣場地下四樓停車場。
所得:二百萬元現金。
方法:乙○○鎖定陳○○後,指示己○○、丁○○、庚○○
等三人,以上述方法,至臺北市○○區○○○○路六段一八○巷六號福華廣場將陳○○押至臺北縣深坑山區。丁○○即再夥同甲○○與之一同至上述地點埋伏數次,但均未見著陳○○出現。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時許,丁○○另夥同子○○與己○○、庚○○等人再次前往上述地點埋伏守候,己○○見陳○○駕駛車牌號碼**-1789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紅色VOLVO紅色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停完車並下車步行約三、四步後,己○○立即上前,以其左手勒住陳○○的頸部,陳○○受此驚嚇,兩腿發軟,此時邱麒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載子○○前來會合,己○○乃將陳○○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車內後座中間,己○○亦立即坐上該車右後座,另庚○○則坐於左後座。丁○○則命子○○駕駛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行人開車往臺北縣深坑山上。
行進途中庚○○將陳○○的頭部強壓在其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情形。到達山上後,己○○嚇令陳○○下車,面向山壁,待子○○將車開上山後,再嚇令陳○○坐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乙○○已接獲通知,自行駕駛上述休旅車上山會合。待陳○○換車後,乙○○即坐上陳○○的車子,對陳○○稱:是否得罪人,願不願意解決,否則要打斷你的腿,讓你在醫院躺三個月等語。己○○則在一旁附和稱:難道你不願意解決等語,陳○○因遭人挾持,且其等人多勢眾,內心極為恐懼,雖未至不能抗拒,但為求脫身,乃主動提出願意付二百萬元解決。乙○○覺得滿意,便同意讓其下山。一行人由陳○○開車至民權大橋附近,乙○○指示陳○○靠邊,讓其下車,雙方約定於翌日付款。乙○○即交付上有龍瑋有公限公司名稱,並寫上「乙○○」等字之名片一紙予陳○○。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中午,陳○○依約至臺北市西華飯店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領得二百萬元現金,並在該銀行櫃檯當場交予乙○○。乙○○取得該款後,再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己○○、丁○○、庚○○等人,並由邱麒翰轉交部分款項予子○○、甲○○二人。
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張○○(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地點: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
所得:未遂。
方法:乙○○鎖定張○○後,乙○○指示己○○、丁○○
、庚○○等人以相同手法強押張○○至臺北縣深坑山上。丁○○則再邀同子○○、甲○○二人一同參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己○○等五人同乘一車先至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守候,待見張○○出現,一路跟車至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於當日十七時許,見張○○打完球返回車上,丁○○即上前對張○○稱:我老闆有事找你,范峻武則向張○○提及一名女子的姓名,另庚○○則站一旁,丁○○隨即擠進張○○所駕駛車牌號碼**-6056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駕駛座,並命張○○爬到後座中央,己○○、庚○○二人則坐進後座,並將張○○強拉至後座中間。丁○○則開車往深坑山上駛去,子○○則駕駛其五人原共乘之車輛搭載王國霖跟隨在後,妨害張○○之行動自由。子○○因路況不熟,後經丁○○以行動電話指示後,亦跟隨上山。途中丁○○並以電話聯絡乙○○,告知已經將人押在車上。乙○○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上山。到達山上後,依往例己○○等人下車,王復華上車,向張○○詢問是否有於某一時間帶一名女子,並稱是該名女子之男友委託處理,張○○見其等人多勢眾,且身在不明的山區,心生畏懼,雖未至不能抗拒,但為求脫身,乃主動表示願意支付四十萬元,不料乙○○並不接受,要求其再加價,張○○乃加價為:給五十萬,並另給二十萬元,作為兄弟的茶水費。乙○○滿意後,即告知龍瑋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帳號,要求其自行匯款,便讓張○○開車下山。張○○開車載乙○○一同下山。下山途中,張○○又向乙○○稱:該女子未婚,沒有理由付五十萬元遮羞費,寧可加倍付兄弟茶水費,乙○○同意,雙方達成支付四十萬元之協議。但張○○嗣後並未依約匯款,乙○○等人恐嚇取財並未得逞。
臺北市○○區○○街黃○○(年籍詳卷)案:
時間: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地點:臺北市○○區○○街。
所得:一百萬元。
方法:乙○○指示己○○、丁○○跟監黃○○。丁○○即夥
同甲○○跟監埋伏數次,但均未見到乙○○所指的車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乙○○得知黃○○之行蹤,即與己○○、丁○○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見面,丁○○另約子○○一同前往,子○○同意參與後,即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會合。
適庚○○以電話與己○○聯絡,己○○即邀其一同前往。庚○○同意後,再邀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馬 」之成年男子一起參與。己○○則自行開車會合。待見黃○○駕駛車牌號碼**-6056號賓士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出現,庚○○即騎乘子○○的機車逆向行駛至該賓士車前面將車擋下。丁○○見車輛停下後,即上前對黃○○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己○○則上前告知一個女性的姓名,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命黃○○坐到後座,黃○○見其等人多勢眾,從前座爬到後座中間,丁○○即坐上駕駛座,「紅馬」及己○○即坐進後座,一行人開往臺北縣深坑山上。庚○○則駕駛其原先開來的車搭載子○○在後跟隨上山。途中丁○○等人命黃○○趴在「紅馬」之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妨害黃○○之行動自由。丁○○則一面通知乙○○已經順利將人押在車上。乙○○如同以往,自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上山會合。到山上後,由乙○○與對方談,並要求其處理,黃○○見其人多勢眾,且遭人挾持在不明的山區,雖未至不能抗拒,但為求脫身,只得自行出價一百萬元,以換取安全,王復華同意後,即開車帶其下山至黃○○的公司,黃○○即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乙○○取得款項後,與上開參與之人員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嗣並透過丁○○轉交各二、三萬元予子○○及甲○○二人。
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蘇○○案:
時間: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
方法:乙○○指示壬○○(原名 路台生 )在巷口附近埋伏。
另指揮己○○、子○○等人至現場會合。己○○則再邀約丙○○共同參與。待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男子出現後,壬○○即通知乙○○,乙○○即指揮己○○、子○○、丙○○等人上前,由己○○對蘇○○稱:我老闆有事找你,並告知他一個女子的名字,己○○即坐進駕駛座內,命蘇○○爬至後座中間,另丙○○、子○○則坐在蘇○○兩旁,開車上臺北縣深坑山上,妨害蘇○○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汪○○、刁○○、王○○、許○○、陳○○、張○○等七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第九件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境,雖曾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入境,但旋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迄今仍滯留國外未回,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因此,證人黃○○雖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參諸被告乙○○、庚○○、丁○○、甲○○四人分別之自白與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部分:
本案之犯罪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而依法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對於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其得採為證據。另監聽譯文部分(研判部分除外),被告乙○○、丁○○、丑○○、子○○、癸○○、壬○○、辛○○等人對於譯文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但被告己○○、丙○○、庚○○、甲○○等人則對於卷附之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查,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本件被告乙○○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對於相關之監聽譯文之內容,亦均表示其內容屬實,是被告己○○、丙○○、甲○○、庚○○等人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實有由其自己或指示己○○等人將上
述被害人鄭○○等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再以對方有婚外情之事由,要求被害人鄭○○等人談處理之事,並分別向被害人鄭○○、彭○○、汪○○、刁○○、王○○、許○○、邱○○、陳○○、黃○○(第十二件部分)等人取得上述之金錢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每次指示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帶到山上,有告知要用「請」的,不可以有違法的行為,亦不可以毆打被害人。且上述十三件中,其中第八、九、十一、十三件與金錢根本沒有關係。另外第四件、第六件,被害人所給的錢是請被告等人喝茶的錢,非恐嚇取財。至於其餘第一、二、三、五、七、十、十二等件之被害人雖有付錢,錢均是被害人自己要給的,並沒有對被害人恐嚇勒索金錢。且所得錢一半給委託人,另一半才由參與的人分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坦承受乙○○之指示後,與被告丁○○等人
將上述被害人彭○○、汪○○、刁○○、王○○、許○○、邱○○、蔡○○、陳○○、張○○、黃○○(第十二件部分)、蘇○○等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彭○○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彭○○等人(除蔡○○外)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並分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缺錢,被告乙○○打電話通知伊去,伊為賺錢就去,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也不知被告乙○○交的錢是什麼錢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只參與其中帶人的部分,其餘部分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查被害人付款均係因為避免婚外情曝光產生道德及法律之問題,而提出賠償,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㈢訊據被告丁○○坦承受乙○○之指示後,與被告己○○等人
將上述被害人汪○○、王○○、許○○、邱○○、蔡○○、黃○○(第九件部分)、陳○○、張○○、黃○○(第十二件部分)汪○○等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汪○○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彭○○等人(除蔡○○外)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並分得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以及曾另找被告丑○○、甲○○、子○○等人參與部分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乙○○說要介紹伊去賺錢,伊為賺錢就去,但並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只有參與妨害自由部分,但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不知情,也無與其他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㈣訊據被告庚○○坦承受乙○○之指示後,與被告乙○○共同
將被害人鄭○○及與被告己○○等人將上述被害人彭○○、刁○○、蔡○○、黃○○(第九件部分)、陳○○、張○○、黃○○(第十二件部分)等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鄭○○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彭○○等人(除蔡○○外)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以及曾另找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參與第十二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受僱於被告乙○○的龍瑋有限公司,平常負責幫忙裝淨水器,被告乙○○叫伊去伊就去,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事,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沒有主動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的行為,只是負責看車子而已,其行為只屬於幫助犯。另被告庚○○也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圖與行為等語。
㈤訊據被告丑○○坦承受乙○○之指示後,與被告丁○○等人
將上述被害人汪○○、王○○、許○○、邱○○等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汪○○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汪○○等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有正常工作,被告乙○○告知伊有人欠錢,所以前去幫忙,但後來因時間無法配合,就沒有再去,有關被告乙○○向被害人拿錢的事,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帶人到山上而已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等語。㈥訊據被告癸○○坦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與被告乙○
○一同至山上談事情,以及之後再與被告乙○○及被害人汪○○下山至遠企飯店,被害人汪○○當場寫切結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第二件即九十年九月間彭○○案,伊根本沒有一起去,伊去越南,在九十三年十月才回來的。另被害人汪○○案,當時伊到山上時,被害人汪○○已經在山上。後來在遠企飯店時,也沒有提到錢的事,不知道被告乙○○有拿到錢云云。
㈦訊據被告子○○坦承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參與將被害人陳
○○、張○○、黃○○(第十二件部分)、蘇○○等人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陳○○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陳○○、張○○、黃○○等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事後有分到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告丁○○帶伊去的,當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事後拿到的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只是負責開車,並沒有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行為,也沒有見到被害人,被告子○○是在不知情之下所為等語。
㈧訊據被告甲○○坦承受被告丁○○之邀約,而參與跟蹤被害
人蔡○○、黃○○(第九件部分)、陳○○、張○○、黃○○(第十二件部分),以及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妨害被害人黃○○(第九件部分)、張○○等人之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彭○○等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將人交予被告乙○○處理,並於第八件中曾因被害人蔡○○大喊救命逃走時,自後追逐,因見居民紛紛探頭,始行作罷,以及曾因參與上開案件,而分到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剛畢業,沒有工作,常與被告丁○○一起吃飯,被告丁○○找伊去工作賺錢,就跟著去了,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事前去勘查被害人的座車,事後分到錢,但中間過程均未參與等語。
㈨訊據被告辛○○坦承參與實施第四件、第五件及第六件,有
跟隨被害人王○○、許○○,並讓被害人上車,以及事後有分到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開車及裝飲水機,被告乙○○叫伊去,伊當然要去。且當時只是用手勾被害人的肩膀,請被害人上車,並沒有強押,也沒有對被害人恐嚇,錢是被害人自己要給的云云。
㈩訊據被告壬○○坦承受被告乙○○之指示,跟監被害人蘇○
○之座車,並在見到被害人蘇○○出現後,立即通知被告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受雇於被告乙○○,只是依被告乙○○之指示去那嘟嘟房停車場那等一個人,看到人再告訴被告乙○○而已,其他什麼都沒有做云云。
訊據被告丙○○坦承受被告己○○之邀約前往參與,並於被
害人蘇○○上車後,坐進後座,將被害人蘇○○夾坐於中間,再帶至山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聽被告己○○說朋友的老婆被欺負,要幫朋友討回公道而已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暴行,不成立妨害自由等語。
三、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被害人鄭○○案部分:
1被告乙○○、庚○○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修 」、「阿泰
」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鄭○○自臺北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帶至臺北縣土城山上一節,業據被告乙○○、庚○○二人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山上曾要求被害人鄭○○於上述三張支票後背書,嗣後復向被害人鄭○○取得一張由玉山銀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以及最後退還上述四紙支票,而取得現金一百萬元,以及被告庚○○事後分得部分款項等情,復分據被告乙○○、庚○○二人坦承如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日在學校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開車回家時,突然衝出三人(指認出其中二人為被告乙○○及被告庚○○)把 伊強 押上車,被告乙○○要求伊將鑰匙交出,另外二人則將之押進後座中間,將車開往山區;途中有人把伊的頭壓下去,不知何人敲伊的頭,到達山區後,被告乙○○與車上另二位男子把伊從車座拉出來,四人爬臺階上山,被告乙○○叫伊坐臺階上,並對之恐嚇稱:如果願意付錢解決,就放伊下山,不然就留一條腿在山上等語,接著叫被告庚○○到山下把風。被告乙○○並問伊願付多少錢,伊表示交錢做什麼,接著拿出支票讓其簽名,伊不簽,另一人就說:如果不簽就留一條腿在山上,並拿一木頭朝我身旁揮,伊因害怕就簽了,總共簽了三張支票的背書。後來被告乙○○要伊找一個民代作擔保,伊便透過其弟幫忙,待被告乙○○與某民代通話後,就開車載伊下山,並在土城四川路四段放伊回家。後來透過阿強及其弟弟詢問,被告乙○○表示最少要二百萬元,始可取回已背書之支票,之後再殺價降為一百五十萬元,伊想再降價便不理他,最後被告乙○○打電話給伊,降為一百萬元;伊開立玉山銀行出具的本票(應為由玉山銀行簽發之支票),透過其弟的朋友交給被告乙○○,之後被告乙○○來電說他不要支票要現金,伊便用一百萬現金換回上述三張支票及一張伊開出的支票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被害人筆錄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在案,並有被害人鄭○○提出之上載其受有「頭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傷害之由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經被害人鄭○○背書,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由玉山銀行發票之支票一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足信被告乙○○、庚○○二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乙○○辯稱:是受他人委託處理婚外情之事,沒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也沒有恐嚇取財,都是被害人自願給的,且被害人都是事後自己付款,但卻都沒有報警,足認其無受到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乙○○本人與被害人鄭○○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辯稱是受人委託處理,但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受委託處理之事,已難以遽信。且果被告乙○○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婚外情之事,則被告乙○○大可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處理,但被告乙○○不為此途,而是直接夥同數人將被害人鄭○○人押至山上,足見其所稱受託處理云云,並無可信。又查,被告乙○○係於夜間將被害人挾持至山上。而挾持過程中,坐後座的人,屢屢將強壓被害人的頭部,不讓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求援,甚至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車行途中,被害人被夾坐在後座中間,其等人多勢眾,自非被害人獨自一人所能匹敵。凡此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到山上後,被告乙○○雖未直接要求被害人鄭○○須支付多少金額,但一再要求被害人鄭○○要付錢解決。被害人在夜間遭其等共同挾持至不明山區,而被告乙○○等人又不時出以傷害其身體之恐嚇言詞,其內心之畏懼,自是不言可諭。參以被告乙○○等人係至被害人之工作場所挾持被害人,顯見其等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此益加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此,被害人只好自行開價,以換取下山。在獲得被告乙○○的滿意後,被害人始能離去。足見被告乙○○在挾持被害人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害人雖是在獲釋放後始依約付款。惟承前所述,被告乙○○是至被害人的工作場所挾持被害人,足見其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甚為了解,因此,被害人雖被釋放,其內心之畏懼,在其付款前,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因此,被害人鄭○○係因遭被告乙○○、庚○○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後,始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3至於被告庚○○辯稱:並未至地下停車場,而是開車在外等
候,且到山上後,是由被告乙○○與被害人談,不知道談什麼,事後分到的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伊以為是要討債,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一同至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鄭○○,並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將被害人鄭○○夾坐在後座中間,由被告乙○○駕駛被害人鄭○○所有之上述車輛上山一節,業據被害人鄭○○作證如前。又被告庚○○在到達山上後,係與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將被害人鄭○○強拉下車,被告乙○○、庚○○、另一名男子及被害人鄭○○係一同爬臺階上山,期間被告乙○○曾要求被害人鄭○○坐在臺階上,並要求其付錢解決時,被告庚○○在場,之後才被指示到山下把風一節,亦據證人鄭○○作證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對於被告乙○○向被害人鄭○○強索財物確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庚○○事後分得現金七萬五千元,亦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第二宗第四七五頁),是被告嗣後亦參與分贓,是足認其挾持被害人上山之始已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各節無可採信。
4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庚○○與「阿修」、「阿泰」
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鄭○○之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鄭○○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臺北市大安國中被害人彭○○(年籍詳卷)案部分:
1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遠企飯店前某大樓與癸○○、己○○及庚○○等三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附近的大安國中旁埋伏等候被害人彭○○。見被害彭○○步行至大安國中旁之圍牆邊準備開車時,一群人立即上前,由被告乙○○出面要求被害人彭○○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彭○○並依其指示坐入上述車輛後座中央,由被告庚○○負責駕駛,被告乙○○及己○○則將被害人彭○○夾坐在後座中間,癸○○坐在右前方的副駕駛座。被告庚○○旋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附近山上等情,分據被告乙○○、己○○、庚○○、癸○○等人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曾在台北市大安國中附近被人家帶走,詳細日期不太記得了,時間是晚上七、八點。他們有幾個人,但伊都不認識。他們說伊跟小姐在一起,伊看他們人很多,他們叫伊上車,伊就跟他們上車,後來載到山上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上開各被告各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乙○○、庚○○、己○○、癸○○等人就上述部分所為之自白均為真實,而可採信。
2被害人彭○○遭被告乙○○等人帶至山上後,被告乙○○命
被告庚○○及己○○下車,而與被告癸○○及被害人彭○○留在車內,被告乙○○以被害人彭○○淫人妻子為由,要求被害人彭○○付錢解決,以及被害人彭○○之後託人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支付三百萬現金予被告乙○○一節,亦據被告乙○○自承在案,並經被害人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到山上後,他們說我帶小姐在車上,要告訴我太太,我不想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就緊張,他們說要一點費用,就不會告訴我太太,他們就要我給他們三百萬,我就同意了,所以他們就讓我回家了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第二頁)甚詳。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當時由伊談的,被告癸○○擔任說客,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在車上談,隔二天,我們約在華泰王子飯店見面,後來以三百萬元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相符,足認證人彭○○上開證詞,應可採信。3被告乙○○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不足採信,其理由如前述,茲亦不再贅述。
4被告己○○及庚○○雖均否認與被告乙○○間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白:約隔二天,竹聯幫綽號 鍾馗 之大哥約被告乙○○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一樓咖啡廳談判,被告乙○○找伊及被告庚○○陪同前往。後來被告乙○○指示其與被告庚○○到臺北市○○○路○段某巷內之咖啡廳集合,抵達後,被告乙○○說本件之勒索金額為三百萬元,現場我有看到三百萬元現金在桌上,事後我分得三十萬元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二第四五二、四五三頁)。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自白:本件向被害人彭○○勒索金額為三百萬元。約隔二日後,被害人委託竹聯幫綽號鍾馗之大哥約王談判,由伊與被告己○○陪同被告乙○○前往,後被告乙○○指示伊與己○○先行離開,嗣己○○接獲王來電,叫伊等前往南京東路三段巷內之咖啡廳。伊拿到二十萬元等語(參偵字四九三九號卷二第四七四頁)。況被告庚○○於前案,已因強押被害人鄭○○而分得金錢,此次所用之手法復完全相同,是被告己○○、庚○○二人在挾持被害人彭○○上車前,確已知悉被告乙○○有向被害人彭○○勒索錢財之意圖,其二人既仍決意共同為之,事後並分得部分款項,足認其二人與被告乙○○等人間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甚明。其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另被告癸○○雖亦辯稱:只是陪同被告乙○○去,與其等間
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也沒有分得錢云云。惟查,被告癸○○在被告乙○○等人跟蹤、強挾被害人彭○○上車時,即與被告乙○○等人全程一起,且在被害人彭○○被挾持上山後,復與被告乙○○一同坐於車內,在被告乙○○與被害人彭○○談論期間,始終在場,而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稱:在車上被告乙○○即向其要求付費等語。另被告乙○○亦具結作證稱:被告癸○○作說客,對被害人彭○○說要處理這個事情,否則無法交待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認其就被告乙○○等人計劃挾持被害人彭○○強索財物之事,不但知悉,且積極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6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癸○○、己○○、庚○○四人
共同妨害被害人彭○○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㈢臺北市○○區○○街停車場被害人汪○○案部分:
1被告乙○○指示被告己○○、丁○○、丑○○三人於上述時
間前往臺北北市○○區○○街停車場,將被害人汪○○帶至山區。己○○等三人接獲指示後,即先與被告丁○○、丑○○等人在上述地點集合埋伏等候。見被害人汪○○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準備下車時,被告己○○立即上前抵住車門,頭伸進車內對被害人汪○○稱:「我老闆有事情找你,請好好合作。」,另被告丁○○、丑○○二人則打開後車門,由後座上車,被害人汪○○則由前座被拉到後座,被告邱、駱二人將之夾坐在中間位置,由己○○將車開往山上,以及事後分得款項等情,分據被告乙○○、己○○、丁○○、丑○○等人自白在案。核與被害人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天從松勇路回泰順街,抵達泰順街四十五號地下三樓停車場,欲開門下車時,一名歹徒抵住車門不讓伊下車,另二名歹徒將伊往後座拖,並開車往山上走等語相符(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頁),足信被告等人就上述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己○○等三人將被害人汪○○帶至山上後,三人即下車
,改由被告乙○○及癸○○坐上車,被告乙○○坐在被害人汪○○旁,被告癸○○則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乙○○對被害人汪○○稱:本來要你的命,但現在只要打斷腿。並說:我們對你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並問你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以及被害人汪○○後來自行開價,表示願意給予一百萬元,被告乙○○及癸○○要求被害人汪○○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之後被告乙○○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由被害人汪○○依約寫好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黃○○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予乙○○及癸○○,並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乙○○等情,亦據證人汪○○於偵查中作證時指訴不移(參同上卷第六頁),並有切結書一紙(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二第二九五頁),及內有被告乙○○、癸○○及被害人汪○○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可稽。且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要求被害人汪○○書寫切結書及取得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參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稱:在山上,被害人汪○○承諾要處理,我們就下山到遠東飯店談,由我跟癸○○與他談,他願意拿一百萬給當天去的人,是給他們的辛苦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亦與證人汪○○上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汪○○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3被告癸○○辯稱:只是陪著上山而已,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被害人汪○○被押至山上期間,被告乙○○坐上車子與被害人汪○○談錢事宜時被告癸○○始終在場一節,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被告乙○○到伊家找伊聊天,被告乙○○接到一通電話,說他有一位朋友的太太與別人搞在一起,叫伊去跟被害人汪○○談一談,到山上時,伊與被告乙○○坐上被害人汪○○的車子,問他有無這回事,被害人汪○○承認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二第二八八頁)。而在被害人汪○○應允付款後,被告癸○○與被告乙○○一同駕車載被害人汪○○至遠東飯店,並在被害人汪○○書寫切結書,及交付一百萬元現金時亦始終在場,業據證人汪○○作證如前,是被告癸○○確已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所辯:沒有參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4另被告丑○○、己○○及丁○○等人雖均否認與被告乙○○
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已曾受被告乙○○指示強押被害人彭○○至山上後,向被害人彭○○強索金錢,而分得部分款項,其對於此次,被告乙○○要求其以同樣手法將被害人汪○○帶至山上,事後復分得款項,足見其在前往強押被害人汪○○時,已知被告乙○○有藉此向被害人汪○○勒索財物之意圖,其既仍決意為之,是其與被告乙○○間確有共同恐嚇被害人汪○○而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查,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王找伊去帶人,因為有錢可以賺,所以幫他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二第二七○頁),以及被告丑○○於偵查時亦自承:是被告乙○○叫伊等去帶人,有成功,被告丁○○就會給錢,為了錢所以去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二六三頁),以及事後其二人分別分得部分款項,由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將人強押至山上後,即可分得錢財以觀,足見其二人在妨害被害人汪○○自由之時,即有對之強索財物之意圖甚明,因此,被告己○○等三人辯稱: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5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己○○、丁○○、丑○○等五
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彭○○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㈣臺北市○○區○○路莊敬超市地下停車場被害人刁○○案部分:
1本件業據被害人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當天下班回家進
入停車場後欲開後行李箱取物之際,有三個人走過來,並叫伊不要動,其中一個出手打,另一個把伊壓在地上,並對伊說伊亂動別人的女人,老大要見伊,我就依他們的指示上車,由胖的人(應為被告己○○)將車子開往山區。到達山區後,被告乙○○進入駕駛座,並問伊是否動別人的女人,伊否認,隨即遭毆打;後來被告乙○○要求伊付兄弟水酒錢,最後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乙○○要求伊匯入龍瑋有限公司的帳戶,伊在隔天匯入。伊因害怕,且一個人帶三個小孩,且對方知道伊的住址,所以匯款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被害人卷第十六、十七頁)歷歷在案,並有被害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上載被害人刁○○受有左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卷第二三頁)、龍瑋有限公司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一份(以江秀琴名義匯款)在卷可稽(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一第七十七頁)。且據被告乙○○、己○○、辛○○等人分別自白如前,並經上開各被告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案,互核亦有被害人所述遭強押至山上,並支付十二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乙○○、己○○、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被害人刁○○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被告等人雖分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與被害人刁○○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
被告乙○○卻夥同己○○等人強押被害人刁○○至山上,再以付兄弟水酒費為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乙○○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被告己○○已經兩次依被告乙○○之指示押人勒索金錢於
前,此次再依乙○○之指示押人,且在事後分得款項,其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⑶另被告辛○○否認參與,辯稱:只是幫被告乙○○開車云
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刁○○出來打開後車廂後,被告辛○○一腳往其大腿踹下去,並叫被害人將鑰匙交出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第五五○頁),嗣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檢察官所詢:於偵查時是否為上述陳述時,證稱:是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因此,被告辛○○辯稱:沒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云云,即無可採信。
⑷被害人刁○○係遭被告己○○、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三人強押上車,並被夾坐在後座中間,其等人多勢眾。且查,被害人遭挾持至不明山區,在此情況下,其內心之畏懼,自不在言下。參以被告乙○○等人對於被害人住處及家中有三名小孩之事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乙○○於被害人付款後,猶找被告庚○○至被害人住處安裝飲水機即可明之.因此,被害人雖已獲釋放,但其內心之畏懼,在其付款前,並未排除。因此,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乙○○、己○○、辛○○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後,始匯款十二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等人辯稱:是被害人自己願意給的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3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己○○、辛○○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刁○○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㈤臺北市○○區○○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旁被害人王○○案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於上揭時間
,伊在吉林路第一飯店的彭園餐廳用完餐,至中國國際商銀開車,伊一開車門就有人把伊往車內推,後來有二人打開後座坐進去,伊被押進後座,前座有二人,途中他們將伊的頭壓在下面,因為伊有掙扎,所以被用手敲打身體及頭部,後來車開到一山區。他們說伊搞別人太太。到了山上,被告己○○在車上等,其他人下車,他們的老大來,他說他姓王,並說是有人委託他處理,接著他開價七十萬元,伊說第二天才能匯給他,王留帳號要伊匯款給他;後來由被告己○○開車載王與伊一起下山,他們在辛亥路下車後,將車交還予伊,伊隔二天後匯款七十萬元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被害人筆錄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在案,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一第七十五頁)、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明細(參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在卷可稽。2被告己○○獲乙○○指示後,即夥同被告丁○○、丑○○、
辛○○等人在上開地點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山上。嗣後並分得部分款項一節,亦分據被告乙○○等人自白如前,並經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犯參與之事實,具結作證在案,且所述各節,與被害人上開證詞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及證詞,均可以採信。
3至於被告乙○○、己○○、丁○○、丑○○、辛○○等人雖
亦均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惟查,其等已經先後以相同手法犯案多次,並均先後分得金錢,足認其等均有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之意圖,所辯不足採信。
㈥彰化縣鹿港鎮被害人許○○案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當天伊去電
信局繳費,被告等共三、四人,將伊押在車子裡面,開往山上。到達山上時,將之推下來,用鐵條及木棍毆打伊。後來他們講話時說要上北二高,因為伊和朋友有債務糾紛,他們問伊可否還這筆錢,伊說沒辦法,後來有人提議說伊搞不到錢就算了。最後有一個人寫了一個帳號,叫伊匯二十萬到龍瑋有限公司帳戶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被害人筆錄卷第四十八頁),並有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卷一第七十九頁)在卷可稽。參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分九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通話時曾陳稱:今天中午抓到他(指被害人許○○),他完全沒錢,他被我們打得多慘,然後從彰化帶回臺北才叫他坐統聯回去。我們帶到深山裡,八卦山裡面,找到一個空地,差一點腿打斷等語,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譯文第三至四頁)。核與證人許○○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2被告乙○○、己○○、丁○○、丑○○、辛○○等五人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其等就如何將被害人帶上車,並載往山上,如何交予被告乙○○,以及被害人如何支付款項各節,亦分據上開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分別就其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十七至十八頁),核與被害人許○○之上開證詞內容,亦均相符,自亦堪予採信。
3至於被害人許○○雖亦自承有積欠他人債務,但該被告等人
並非該債務之債權人,且被告等人取得款項後,係供參與之人員朋分,而非交予其所稱之委託人,足見其所謂受委託要債云云,並無可採信。
4綜上,被告乙○○、己○○、丁○○、丑○○、辛○○等五
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許○○之行動自由,並強索二十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新竹被害人邱○○案部分:
1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於本審理時結證稱:去年底的
下午,在新竹路邊停車,就被人家帶走。帶走我的有幾個人,已記不清楚。他們說要找我談事情,問我認不認識某某某(一個女孩子),我說我認識,他們說他們的老闆要找我談這女孩的事,我就說好,所以他們就開我的車,我就上車,因為沿途我在睡覺,所以不知道他們開到哪裡。我坐在車子後座,我旁邊有人坐,我是坐後座正後方。到目的地,他們叫我,我就醒來,醒來一看是我不知道的山上,有一位他們的老闆及另一個人就說我是不是跟某個女孩有婚外情,說對方已婚,我說是,然後他們說要我趕快結束跟那女孩子的事情,我就說我會儘快結束。他們說因為找我很久了,有花一些費用,要我支付。我說我其實沒什麼錢,他們就說你自己說說看要付多少,我在現場說我只有二十萬,他們說這樣費用不夠,我就說我湊湊看,我不記得在什麼時候講好捌拾萬,不記得在現場答應要付多少錢,但是我後來實際付了捌拾萬。後來我分好幾次匯款,匯款的帳號是那個老闆寫給我的,帳戶名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東湊西湊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九頁),並有龍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參偵字四九三九號卷一第八十頁)可稽,上開明細顯示被害人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二次款,每筆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匯十萬元,三十一日則再匯二次,一筆十萬,一筆四十萬元,與被害人邱○○上開所述之匯款情形相符。
2被告乙○○、己○○、丁○○、丑○○等四人共同參與本件
犯行,亦分據上開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分別就其他人涉案部分,分別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其等就參與之過程,及如何將被害人邱○○帶至山上,如何要求其付款,以及被害人邱○○後來確已支付,並朋分款項等各節,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邱○○之證詞相一致。
3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十五秒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曾稱:(庚○○詢其昨天是否順利)昨天後來有弄到,(庚○○詢其拿多少錢)他是上班族,拗到八十(萬),共四人下去,最近都和 阿草 (指丁○○)、 阿舟 (指丑○○)配合等語(參監聽譯文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益見被告己○○等人與被乙○○一同進行本件案件,確係意在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甚明。4綜上,被告乙○○、己○○、丁○○、丑○○等四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臺北市○○區○○街被害人蔡○○案部分:
1被告乙○○、己○○、丁○○、甲○○、庚○○等五人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亦分據上開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分別就其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案。被告乙○○證稱:伊是叫被告己○○去處理的等語。被告己○○證稱:我、丁○○、庚○○、甲○○四個人開一部車,乙○○只有打電話過來。我們看到蔡先生走路出來,然後由丁○○或甲○○過去,我跟庚○○坐在車上,我把車子開過去,看到蔡先生在叫救命,跑到我們車子前面,有看到有人在抓蔡先生,被告丁○○把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但是車窗太黑了,看不清楚。我開車去大馬路遶一圈,在大馬路等他們,後來有載他們一起離開,被害人沒有上車等語;被告丁○○證稱:我跟甲○○、庚○○、己○○一起。我跟甲○○本來在公園涼亭等,看到被害人出來,我們就走過去,我跟蔡先生說可不可以跟我們走一趟,我老闆有事要跟你談,我順手要搭搭他的肩膀,他順手撥開,然後甲○○就去拉他沒拉到,他就喊救命,有要拉他走的動作等語;被告庚○○證稱:到連雲街看到丁○○、甲○○、己○○。這件是丁○○跟甲○○去請,但沒有請到。因為他大喊救命等語;被告甲○○結證稱: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我們就過去了,到連雲街這裡後,庚○○跟己○○有來,有位路人應該是那位蔡先生,我看到丁○○走過去,我就跟著過去,丁○○要跟他講話,手伸過去還沒碰到他,他就大喊救命,並把他的手撥開,我就衝過去,他一直喊救命一直跑,我一個人在後面追他,然後他跌倒,結果住戶都頭探出來看,我往回跑,叫丁○○趕快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以上分別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互核被告乙○○等人之上開證詞,就其等參加之人數,及行為之過程,大致均相符合。
2次查,被告乙○○等人行動前,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二十八秒時,被告乙○○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被告庚○○稱:我跟你講,連雲街那個,我們下個禮拜一再開始。那個一定有錢賺,但是很辛苦,我們就是要等,下禮拜有二條,我們同時可以動等語(參監聽譯文第七頁),另被告乙○○亦與己○○電話聯絡時,被告己○○詢稱:禮拜一不是要去連雲街,被告乙○○答稱:對,你們去連雲街,這一次一定要把他搞定,這次我不到了,交給你弄,你是帶隊官,你要怎麼把這個TEAM安排,所有的細節是你要去花腦筋等語(參監聽譯文第十二、十三頁):是被告等人於行動前,已經有事先聯繫,益認其等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3此外,就本案部分,被告等人亦互為證人,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是其等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被害人黃○○案部分:
1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之證詞得作為證據部分
,已如前述):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取車開車門時,遭四名歹徒挾持到台北縣○○鄉○區○○路上他們將伊頭往下壓,被告乙○○並稱要剁伊的腳,歹徒可能發現綁錯人,且認為我真的沒錢,便載伊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等語(參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四頁)。
2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零四秒時以
電話指示被告丁○○:你先在那邊守他,他出來就跟他,告訴我他車停哪裡。嗣被害人黃○○出來後,被告丁○○於電話中將被害人黃○○之行車路線一一報明予被告乙○○等語。嗣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與不詳姓名男子通電話時談及:現在還在山上,連七、八萬都沒有,不要說七、八千萬,本來是要打斷的,現不打了,我叫他回去包一包等語(參監聽譯文第十六、十七、十五頁)。
3被告乙○○、丁○○、庚○○、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他人涉案部分,亦分別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且互核其等所述之參與經過、如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等均相符。
4被告乙○○等四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可堪認定。
㈩臺北市○○區○○○路福華廣場被害人陳○○案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伊開
車到民權東路六段一八○巷六號地下四樓停車場停車,才下車不久,即遭人勒住其頸部,並被強制拉入後座中間。左手邊的人叫我頭靠在他的大腿上,不能抬起來,只要我抬起來,就把我壓下去,隨即將伊押往山上,到達山上後,他們叫伊蹲下面向山壁;後伊的車被開上山,伊被叫上車,有人問是否生意上有得罪人,伊回答不知,他們即問:「你不願意解決嗎?」,並說:如果不解決,打斷伊的腿,讓伊在醫院躺三個月,伊很害怕,後來伊為脫身,自行開價二百萬元,他們同意後,伊即開自己的車子載著他們下山,並在民權東路靠近民權大橋往內湖方向下車,下車前拿了一張名片給伊。隔天在西華飯店旁的花旗銀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曾說他是松聯幫的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十一頁)。此外,被害人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時曾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昨天答應你的事,西華飯店隔壁有一個花旗銀行,到時候你就過來等語。同日十二時二分五十三秒,二人再度通話被害人陳○○稱:你就在樓下,我現在正在提等語(參監聽譯文第十九頁),核與證人陳○○所述於翌日提現金支付予被告乙○○之情節亦完全相符。
2被告乙○○、己○○、丁○○、庚○○、子○○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他人涉案部分,亦分別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二十四頁、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三頁)。其等就參與之人員,如何帶被害人上山之過程,事後如何分得款項,所述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3是被告乙○○、己○○、丁○○、庚○○、子○○等人共
同妨害被害人陳○○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可資認定。
4被告甲○○雖辯稱:與其餘被告間沒有犯意之聯絡,只是跟
被告丁○○一起去看車子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二分十三秒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通話,被告乙○○詢其被告丁○○是否與其在一起,被告甲○○答稱:他開車去洲子街那邊看,我在民權東路這邊。被告乙○○再詢:是「福華」嗎,你下去的嗎,被告甲○○答稱:是,剛有下去看沒有,在這邊等他車等語,二人並再度互相確認要跟的車子車號(參監聽譯文第四十八頁)。足見被告甲○○雖係受被告丁○○的邀約,但其與被告乙○○間,確有直接的聯繫,且知道其主要的任務是負責盯車,是所辯:不知道什麼事云云,委無可採。
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張○○(年籍詳卷)案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當天在球場
練完球預備發動車子時,其中一人(經指認為被告丁○○)把車門打開並擠進來,後面又跟著二個人(經指認為被告己○○、庚○○)進入後座,那個擠進來的人就叫我坐在後面,並叫我配合他們,趴在他們的腿上,不能往外看,將車子開往深坑山區。到達山區後,被告乙○○出面說伊帶小姐吃飯,並說伊玩了不該玩的女人,叫伊不能再跟該名女子交往,並問伊要如何解決,因為伊害怕,且當時山上只有伊一人,而他們至少有四人,伊想應該是為了錢,所以伊就開價四十萬元,但被告乙○○說太少,後來伊就說給五十萬,再加兄弟茶水費二十萬,共七十萬。當時被告己○○站在車門外。談好價錢後被告乙○○就坐伊的車回台北,並叫伊隔天匯款給他,惟最後未匯款等語(參偵字第四九三九號被害人筆錄卷第六至八頁)在案。參之被告等人亦各自坦承有將被害人張○○帶至山上之事,且經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其中被告乙○○亦陳稱:被害人張○○有說要付七十萬元等語,自堪信被害人張○○上開證詞,均為真實,而可採信。
2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三十二
秒與被告丁○○通話中提及:現在變成四十萬,他說明天要匯入 鬼仔 的戶頭裡面。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二十五秒時再度通話稱:鬼仔已經跟我說,他拿二十出來,用七、六、三、二、二分下去,我拿七萬,你拿六萬,國峰拿三萬,目鏡(指甲○○)、 國輝 (應為子○○)二萬等語。益見被告等人參與之目的在於取財。
3被告甲○○於本件行動前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
七分三十九秒即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通知其隔天八點半到仁愛路跟敦化(參監聽譯文第一一五頁)。後來在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八分甲○○又與被告 邱翰 連絡,問被告丁○○被害人是穿背心,戴眼鏡的嗎,二人就盯梢的對象一再討論。接著又通知被告丁○○:出去了(參監聽譯文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擬跟蹤挾持的對象完全清楚,並非如前所言,只是跟著被告丁○○一起出門而已,不知道要跟什麼車,什麼人云云,均為卸責之詞。4綜上,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臺北市○○區○○街黃○○(年籍詳卷)案部分:
1被告乙○○、己○○、丁○○、甲○○、庚○○、子○○等
六人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分據上開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分別就其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案。被告乙○○證稱:這件是交待被告己○○去處理的。向被害人拿了一百萬,伊拿五十萬,剩下的分給己○○、丑○○、丁○○、庚○○,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被告己○○證稱:參加的人有伊、丁○○、庚○○、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看被害人的車子開出來,子○○用摩托車假裝摔倒,被害人搖下車窗,由被告丁○○去上前跟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害人坐到後座中間,由丁○○開車,伊和不認識的人一起坐後座,庚○○則開他原來的車,一起開到福德公墓等乙○○。途中有叫被害人趴在該名不認識的人的腿上。後來有分到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二十六頁)。被告丁○○結證稱:己○○聯絡伊說乙○○在洲子街那裡,伊就約被告子○○一起去,到場還有己○○、庚○○和他的朋友,子○○騎一台機車,伊跟被害人說我老闆有事找你,被告己○○則提一個人的名字,被害人由駕駛座跨到後座中間,伊負責開車,車上有 小范 及另一個人,把人帶到山上,讓被害人跟乙○○談。後來有拿到十萬元,伊有轉交子○○、甲○○各二、三萬元,因為甲○○之前有陪伊去看被害人的車子。因為之前幫忙都有拿到錢,所以乙○○找就想幫忙一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四十一頁)。被告庚○○證稱:當天伊開車載紅馬過去,到場有己○○、丁○○、子○○等人,伊看到子○○騎摩托車過來,剛好有一台賓士車出,伊就向子○○借來騎,賓士車停下來,丁○○上前跟賓士車主講話,後來紅馬與己○○就上車,丁○○開被害人的車,被害人坐後座,伊開著車跟在他們後面,車上還有子○○。後來有拿到一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二十九、三十頁)。另被告甲○○結證稱:二月三日前有跟丁○○一起看車子,後來也有拿到一、二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三十九頁)。被告子○○結證:到場時有看到丁○○、己○○、庚○○及一個不認識的人,後來我騎摩托車到被害人前面攔他,被害人停車,己○○及丁○○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坐上被害人的車,然後伊坐上庚○○的車,一起上山。後來分到二萬元,是丁○○交給伊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互核被告乙○○等人之上開證詞,其等對於如何集合,參與之人數、如何將被害人攔停,並使其坐在後座中間等均相符,自足信其等上開證詞,均為真實,而可採信。
2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十五秒與被
告丁○○通話,當時被告丁○○的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被告甲○○向丁○○回報還沒出來,並表示,如果出來會打過去等語,益見被告甲○○非單純只是陪被告丁○○去看車子而已,而是已經參與跟監之行動甚明。又被告甲○○在參與本件之後,即分得一、二萬元,足見其所取得之金錢,與其參與本件事件有很大的關連,參以被告丁○○與甲○○之間並無親戚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丁○○實無一次給予一、二萬元壓歲錢予甲○○之可能。是被告甲○○所分得之金錢,應是參與本件所得之分配款,所辯,是紅包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少年施○○(年籍詳卷)是否參與本案部分,被告己○
○等人雖均證稱:當時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參加,但經當庭指認少年施○○是否為該名不知名的男子,則均證稱:不是(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質之被告庚○○則證稱:是一個叫紅馬的男子,並非少年施○○等語。另證人即少年施○○具結作證時亦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而遍閱全卷除有少年施○○於警詢中曾自白有參與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少年施○○共犯本案,是自難徒以少年施○○之警詢中之陳述,據以認定本案共犯中之該名不知名男子即為少年施○○,附此敘明。
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蘇○○案部分:
被告乙○○、己○○、子○○、丙○○、壬○○等五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分據上開各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分別就其他人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案。被告乙○○證稱:當天是找己○○、丙○○、子○○、壬○○一起去,要壬○○在巷口等,看到蘇先生就通知伊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十頁)。被告己○○結證稱:是乙○○叫伊去的,有子○○、丙○○,也有在路旁看到壬○○,等被害人出現時,伊就去卡位,並請他好好合作,然後告訴他一個女子的名字,伊就請被害人從前座跨到後座,然後由伊開車,丙○○、子○○坐後座,把車開到山上,由乙○○與他談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二十七頁)。被告子○○結證稱:是己○○找伊去的,現場有看到丙○○,看到被害人我就從車子右後座上車,己○○坐在駕駛座,然後到山上,我和丙○○、己○○就下車,由乙○○去談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五十五頁)。被告丙○○作證稱:是己○○叫伊去的,說有關婚外情的事,到現場還有己○○、子○○,乙○○來以後,己○○去跟他談了一下,並告訴他被害人出來後,他要去做卡位的動作,要我們去坐後座。後來被害人是坐在我跟子○○中間,車子開往山上,乙○○到了以後,他上被害人的車,我跟子○○就坐上一台休旅車,己○○一直站在被害人的車子外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五十八頁)。互核上開被告之證詞,其等對於參與之人員,如何將被害人押上車,並帶至山上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上開各自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乙○○、己○○、子○○、丙○○、壬○○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蘇○○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堪認定。
被告乙○○等人所為之上開各件案件,每次均以被害人有婚
外情為由,即令己○○、丁○○二人帶同被告丑○○等人至少三至四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再載往山區,使被害人陷於無助之狀態下,而任其等予取予求,加以被告等人大多是在被害人的住處、工作場所、日常活動處所跟監,強押被害人,且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均有所了解,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即使獲得釋放後,也只能乖乖付款,於案發後,部分被害人迄今仍不敢出面,足見其等心中之畏懼至深。復以被告等人每次均要求被害人付錢解決,且每次所得均由乙○○以不同比例朋分,足見其等間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明知其等所分得之金錢是向被害人強索而來,此由被告等人間之監聽資料,尤提及分錢方式,即可明之。是被告己○○等人所辯:不知道會跟被害人要錢,且不知道拿到的是什麼錢云云,核無可信。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指示被告己○○等人分別參與上述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理由:㈠就被害人鄭○○案部分,核被告乙○○、庚○○二人所為係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與綽號「阿修」、「阿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被害人彭○○案部分,核被告乙○○、己○○、癸○○、
庚○○四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癸○○、庚○○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害人汪○○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丑○○、癸○○五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丑○○、癸○○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被害人刁○○案部分,核被告乙○○、己○○、辛○○及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被害人王○○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丑○○、辛○○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丑○○、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害人許○○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丑○○、辛○○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丑○○、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就被害人邱○○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丑○○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就被害人蔡○○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甲○○、庚○○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遂罪。被告乙○○、己○○、丁○○、甲○○、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就被害人黃○○案部分,核被告乙○○、丁○○、庚○○、
甲○○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庚○○、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就被害人陳○○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庚○○、甲○○、子○○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庚○○、甲○○、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被害人張○○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庚○○、甲○○、子○○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未遂。被告乙○○、己○○、丁○○、庚○○、甲○○、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被害人黃○○案部分,核被告乙○○、己○○、丁○○、
庚○○、甲○○、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丁○○、庚○○、甲○○、子○○、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被害人蘇○○案部分,核被告乙○○、己○○、子○○、
丙○○、壬○○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己○○、子○○、丙○○、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分別所犯之罪如下述:
1被告乙○○先後十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九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誣告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
2被告己○○先後十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八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既遂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
3被告丁○○先後九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七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強制罪、恐嚇取財既遂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4被告庚○○先後六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四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既遂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庚○○犯第九件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停車場被害人黃○○案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亦參與第四件臺北市○○路被害人刁○○案件,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另參與本次犯行,且質之證人即該案之共同正犯乙○○表示:不知他有沒有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一頁);被告己○○結證時稱:另一個人是不認識的人,不是庚○○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十九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次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癸○○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以上三罪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癸○○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
6被告丑○○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四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罪、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7被告子○○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既遂等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8被告甲○○先後四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二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處所,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等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9被告辛○○先後三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三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既遂、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處斷。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被告壬○○另參與第九件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百齡停車場被害人黃○○案件,惟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另參與本次犯行,且質之證人即該案之共同正犯乙○○、丁○○等人結證時,均未提及被告壬○○參與之行為,另被告庚○○則證稱:壬○○沒有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二十七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參與本次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壬○○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另於九十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參與第十三件被害人蘇○○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五、科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乙○○等人為個人之利益,竟以上述犯罪方法,以滿足自己之須求,以及各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所分別參與之件數,對於被害人所加於身體及金錢之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等對於社會秩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財產之危害重大,其後被告乙○○犯罪後猶以執法自居,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起意勒索在飯店、旅館等場所
出入之有錢人,乃對外以龍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為據點,網羅被告丁○○及己○○擔任守候組(負責埋伏守候)及行動組(負責押人)之組長,組員有被告庚○○(龍瑋有限公司特助)、辛○○(司機)、丑○○等人,組成恐嚇勒贖集團,由被告乙○○主持該犯罪組織,選定所欲恐嚇勒索之對象後,由被告丁○○率同被告丑○○、庚○○、辛○○等人監控守候,再由被告乙○○指揮被告己○○與負責埋伏守候之被告丁○○等人共同押人。期間被告乙○○邀同被告癸○○共同參與組織,被告丁○○則邀集被告子○○、甲○○、戊○○加入組織。另被告乙○○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壬○○出獄後,吸收收入組織擔任司機及負責跟蹤車輛、抄錄地址及勘查地形等工作。因認被告乙○○、丁○○、己○○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另被告丑○○、庚○○、子○○、壬○○、癸○○、辛○○、甲○○、丙○○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嫌。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丁○○、己○○等三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但對於其三人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該「龍瑋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乙○○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庚○○等八人,是否有參加該所謂「龍瑋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龍瑋有限公司」?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等人如何連絡犯上開十三件恐嚇取財等案件之連絡內容,並無有關其等組織或參與「龍瑋有限公司」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被告己○○、丁○○、丑○○、庚○○、子○○、壬○○、癸○○、辛○○、甲○○、丙○○等人雖然坦承依附跟隨被告乙○○共同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但並由被告等人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無特定之人員,除被告己○○、丁○○、庚○○會直接接受被告乙○○之指揮,其餘被告則是由被告丁○○及庚○○另外找來,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龍瑋有限公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㈣綜上,被告乙○○等十一人雖群聚犯罪,但尚難認已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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