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鴻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許俊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以上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保安處分部分,嗣於90年5月30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王復華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夥同 范峻武 、丙○○、高 國峰駱俊舟 (以上四人均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陳世杰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馬」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另夥同 路華強李承恩 (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復華覓妥駕駛進口高級轎車在飯店、旅館等場所出入之有錢人為對象,俟探知各該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後,假藉 渠等 有婚外情或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為由,強押車主至山上恐嚇交付財物。迨鎖定對象後,即由王復華決定參與之人員,並由王復華自行負責帶領或指示范峻武、丙○○等帶領指揮參與之人員,跟蹤遭其鎖定之對象,再伺機將對方強押上對方所駕駛之小客車或由王復華、范峻武等人自行所駕駛之車輛,載往臺北縣汐止或深坑等一帶山區等地,王復華即以對方涉婚外情或須處理債務等為由,恐嚇必須付款解決,並留下聯絡方式及付款帳戶供匯款之用,始讓對方離去之方式,共同於下列時、地,強押彭○○等人,並勒索財物(有關各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等,均詳如下列及附表所述):
(一)王復華鎖定彭○○(姓名年籍住處均詳卷,下稱 彭男 )後,於93年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遠企飯店前某大樓與范峻武、 高國峰 及丁○○等三人會合後,先至彭男住處埋伏,見彭男外出,即一路開車尾隨至臺北市○○區○○○路大安國中旁等候,迨見彭男步行至大安國中旁之圍牆邊準備開車時,王復華等一群人即上前要彭男坐上王復華所駕駛之車輛,彭男見其等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依王復華指示坐入其所有之車輛後座中央,王復華及范峻武則將彭男夾坐在後座中間,丁○○坐於副駕駛座,車輛則改由高國峰駕駛,高國峰即依王復華之指示將車駛往臺北縣汐止附近山區,因而剝奪彭男之行動自由。到達山區後,高國峰將車子停放路邊,王復華指示高國峰及范峻武二人下車警戒,自己則與丁○○及彭男留在車內,王復華即以彭男淫人妻為由,要彭男付錢解決,丁○○亦在旁幫腔要彭男處理,否則無法交待。彭男因遭其等挾持至山區,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同意付款300萬元,王復華等人始放彭男下山。二日後彭男委託其小舅子及友人與王復華約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見面,由彭男之小舅子當場交付300萬元現款予王復華。王復華取得款項後,即朋分予范峻武等人花用。
(二)王復華鎖定汪○○(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汪男 )後,於93年10月間某日,指示范峻武、丙○○、駱俊舟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某地下停車場,將汪男帶至山區。范峻武等三人接獲指示後,乃於93年10月27日上午7時40 分許 前往上述地點埋伏等候,迨見汪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進入停車場準備下車之際,范峻武即上前抵住車門,將頭伸進車內對汪男稱:「我老闆有事情找你,請好好合作」,丙○○、駱俊舟二人則打開後車門上車,並強拉汪男至後座,夾坐在其二人中間位置,由范峻武負責開車載往臺北縣深坑附近山區公墓,途中,丙○○、駱俊舟並強行將汪男之身體壓下,使其無法看到外面情形,因而剝奪汪男之行動自由。到達山上後,王復華乃夥同丁○○於稍後共乘一車上山會合。迨王復華與丁○○抵達後,范峻武、駱俊舟及丙○○三人即下車警戒,改由王復華與丁○○二人坐上汪男之上開小客車,由王復華以汪男淫人妻為由,對汪男恐嚇稱:對汪男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汪男究竟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致汪男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詢問代價,但王復華令汪男自行開價,汪男迫於情勢,不得已表示願意交付100萬元,央求王復華將其釋放以便籌錢,王復華及丁○○並表示要汪男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後,王復華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1樓咖啡廳,汪男乃依指示書寫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黃○○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交予王復華及丁○○。嗣汪男經王復華同意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100萬元現款交付王復華。王復華取得款項後即與范峻武等人朋分花用。
(三)王復華鎖定蔡○○(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蔡男 )後,於94年1月25日某時(起訴書原載94年12月29日,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204頁補充理由書變更),指示范峻武、丙○○、高國峰、甲○○等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埋伏等候,見蔡男出現後,丙○○及甲○○二人即上前,由丙○○伸手搭住蔡男肩膀,並稱:「是否跟我們走一趟,我老闆有事找你談」等語,蔡男見狀,心生恐懼,即以手推開丙○○之手,往前奔跑並大聲呼喊救命,甲○○見狀,即自後追趕,欲強抓控制蔡男,但因蔡男奔跑之呼喊聲,附近居民聞聲查看,甲○○見此情況變化,認不宜再繼續,乃往回奔跑,並叫丙○○一同離開現場,一行四人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致未得逞。
(四)王復華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以黃○○(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黃男 )經營公司業務造成公司虧損為由,欲教訓黃男。王復華允諾後,於94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先指示丙○○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跟監,確認黃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是否停放該處,丙○○依指示乃夥同甲○○前往查看,確定該車停於該處,即通知王復華前來。王復華接獲通知後,再夥同高國峰一同前往埋伏。待見黃男至停車場取車,並打開車門之際,丙○○、甲○○、高國峰三人上前,由丙○○對黃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並要黃男上車,黃男不肯,王復華即親自開車至黃男車旁,要黃男上車,黃男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從,乃坐上王復華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座中間,甲○○及高國峰則分坐其兩側,丙○○則坐於副駕駛座,由王復華駕駛至臺北縣深坑山上,途中,高國峰等人強行將黃男頭部下壓,使其無法看到外面,王復華亦對黃男嚇稱:要剁掉其一條腿等語,因而剝奪黃男之行動自由。到達山上後,王復華向黃男問及有關其公司業務之事,但黃男始終堅稱:不關他的事,是公司董事長做的決定等語。嗣王復華認黃男之說法尚非虛偽,乃於當日晚間約8時許,載黃男至新店捷運站,讓其離去。
(五)王復華鎖定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陳男 )後,指示范峻武、丙○○、高國峰等三人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福華 廣場,將 陳男強 押至臺北縣深坑山區。丙○○即先與甲○○至上述地點埋伏數次,但均未見陳男出現。嗣於9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丙○○另夥同范峻武、高國峰及戊○○等人再次前往上述地點埋伏守候,范峻武見陳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上 開福華 廣場地下停車場停車後,下車步行約3、4步後,范峻武即上前以其左手勒住陳男頸部,陳男受此驚嚇,兩腿發軟,此時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載戊○○前來會合,范峻武乃將陳男強押上丙○○所駕駛之車內後座,並夾坐於范峻武及高國峰中間,途中,高國峰強行將陳男之頭部壓在其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情形,因而剝奪陳男之行動自由。戊○○則駕駛陳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開往臺北縣深坑山上。到達山上後,范峻武令陳男下車,面向山壁,待戊○○上山會合後,再嚇令陳男坐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此際王復華已接獲通知,自行駕駛上述休旅車上山會合。王復華抵達後即坐上陳男之小客車,並對陳男恐嚇稱:「是否得罪人,願不願意解決,否則要打斷你的腿,讓你在醫院躺3個月」等語;范峻武亦在旁附和稱:「難道你不願意解決」等語,陳男因遭挾持,又見王復華等人多勢眾,內心甚為恐懼,為求脫身,乃提出願意付200萬元解決,經王復華滿意後而同意讓其下山。嗣由陳男開車至臺北市民權大橋附近,王復華指示陳男靠邊,讓其下車,並將載有龍瑋有限公司名稱,並寫上「王復華」等字之名片一紙交付陳男,指示陳男於翌
(20)日付款。嗣於同年月20日中午,陳男即依指示至臺北市西華飯店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領得200萬元現款交予王復華。王復華取得該款後,朋分予范峻武、丙○○、高國峰等人,並由丙○○轉交部分款項予戊○○、甲○○二人。
(六)王復華鎖定張○○(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張男 )後,指示范峻武、丙○○、高國峰、甲○○、戊○○等人以上開模式強押張男至臺北縣深坑山上。94年1月24日某時,范峻武等五人同乘一車先至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守候,待見張男出現,一路跟車至臺北縣深坑鄉 文山 高爾夫 練習場。於當日下午5時許,見張男打完球返回車上(車牌號碼詳卷),丙○○即上前對張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范峻武則向張男提及一女子姓名,高國峰則站一旁,丙○○隨即強行進入張男所駕駛小客車駕駛座,並命張男爬至後座中央,范峻武、高國峰二人則坐進後座,並強拉張男至後座中間,由丙○○開車往臺北縣深坑山上,因而剝奪張男之行動自由。另戊○○則駕駛其五人原共乘之車輛搭載甲○○跟隨在後,戊○○(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204頁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甲○○)因路況不熟,後經丙○○以行動電話指示後,亦跟隨上山。途中丙○○並通知王復華,告知已控制其人,王復華即駕駛上開休旅車上山。到達山上後,依往例由范峻武等人下車警戒,另由王復華上車向張男稱是否有於某一時間帶一名女子吃飯,並稱是受該女子之男友委託處理,因其玩了不該玩的女人,要其不能再跟該女子交往,並問其要如何解決等語。張男因身處不明山區,又見王復華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表示願意交付40萬元,惟王復華不接受,要其再加價,張男不得已加價至50萬元,並再付20萬元,作為王復華兄弟之茶水費。王復華滿意後,即告知龍瑋有限公司之名稱及上開帳號,要其匯款,始同意讓張男離去。嗣張男開車載王復華下山,途中,張男向王復華稱:該女子未婚,沒有理由付50萬元遮羞費,寧可加倍付兄弟茶水費,王復華同意張男改交付40萬元。但張男脫困離去後並未依指示匯款,王復華等人因而未得款(起訴書附表部分,原載得財物40萬元,經檢察官於原審卷㈡第204頁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未得款)。
(七)王復華鎖定黃○○(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黃某 )後,指示范峻武、丙○○跟監黃某,丙○○即與甲○○先跟監埋伏數次,但均未見到王復華所指之車輛。嗣於94年2月3日某時,王復華得知黃男之行蹤,即與范峻武、丙○○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見面,丙○○另邀戊○○同往,戊○○即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會合。適高國峰以電話與范峻武聯絡,范峻武亦邀其一同前往。高國峰再邀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一起參與,范峻武則自行開車會合。待見黃某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出現,高國峰即騎乘戊○○之機車逆向行駛至該小客車前面將車擋下,丙○○則上前對黃某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范峻武亦上前告知黃某一女子之姓名,並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命黃某坐到後座,黃某見其等人多勢眾,從前座爬到後座中間,綽號「紅馬」之人及范峻武即坐進後座,由丙○○駕駛開往臺北縣深坑山上,途中,丙○○等人命黃某趴在「紅馬」之腿上,不讓其看到外面,因而剝奪黃某之行動自由。另高國峰則駕駛其原先開來之車輛搭載戊○○跟隨上山,丙○○並另通知王復華已順利將人控制車上。王復華乃自行駕駛上開休旅車上山會合。到達山上後,王復華如同往例出面與黃某談判有關其與某女子不當來往之事,並要其處理,黃某因見王復華等其人多勢眾,又遭挾持在不明山區,為求脫身,不得已出價100萬元,以換取安全,王復華同意後,即開車帶黃某下山並至其公司,由黃某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王復華。嗣王復華取得款項後與范峻武等人朋分花用,並透過丙○○轉交各2、3萬元予戊○○及甲○○二人。
(八)王復華鎖定蘇○○(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 蘇男 )後,於94年3月15日某時,指示路華強(原名 路台生 )在蘇男平日停車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之巷口附近埋伏,另指揮范峻武、戊○○等人至現場會合。范峻武則再邀李承恩共同參與。待見蘇男出現開車(車牌號碼不詳),路華強即通知王復華,王復華旋先指揮范峻武、戊○○、李承恩等人上前,由范峻武對蘇男稱:我老闆有事找你等語,並告知一位女子之名字,范峻武即強行進入該車駕駛座,命蘇男爬至後座中間,李承恩、戊○○則坐在蘇男兩旁,旋由范峻武開車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王復華經范峻武通知後,亦自行駕駛前開休車上山會合,因而剝奪蘇男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蔡男(事實㈢)於警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汪男(事實㈡)、陳男(事實㈤)、張男(事實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同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見上開證人既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尚難僅憑被告未及行使對質詰問權,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彭男(事實㈠)、汪男(事實㈡)二人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男(事實㈣),於94年10月13日(原審誤載為10月19日)出境,雖曾於同年11月19日(原審誤載為10月19日)入境,但旋於同年11月28日再出境,嗣雖於95年1月21日入境,惟又於同年2月13日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7頁,上訴卷㈡第4頁),顯見證人黃男時常滯留國外,並經原審分別於94年11月3日、12月1日兩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密封卷,外放),又參諸被告甲○○之自白及共犯王復華、丙○○、高國峰等人之供述與黃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足認被害人黃男於警詢之陳述,確屬可信。況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項之供述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犯罪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為依法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外放),被告等人對於監聽錄音帶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其得採為證據。另監聽譯文部分,被告丁○○、戊○○、甲○○等人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認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通訊監聽譯文(詳監聽譯文卷,外放),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由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6日乙○大翔94蒞13661字第54913號函(見原審卷㈡150頁)暨各該通訊監察書(外放)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戊○○、甲○○均不爭執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而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之與案件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亦均表示內容屬實(見原審卷㈡247至262頁,原審卷㈢56至61、69、74、170、172頁背面、173、179頁)。
是被告丁○○、戊○○、甲○○之辯護人主張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五、末者,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書、支票、切結書、龍瑋有限公司於臺北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匯款帳戶字條、遠東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等書面資料,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核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王復華之朋友,係臨時被王復華叫去談別的事情,伊到達時剛好王復華與被害人均在場,伊就一起上車上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亦未收取任何分文,後來在遠企大飯店時,也沒有提到錢的事,伊不知道王復華有拿到錢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丙○○之邀而參與附表編號㈤至㈧所示分別將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王復華處理,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事後亦有分到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丙○○帶伊去的,當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事後拿到之款項,也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只是負責開車,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行為,也未見到被害人,戊○○是在不知情之下所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丙○○之邀,而參與跟蹤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被害人,以及分別自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剝奪編號㈣、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編號㈥之被害人帶至臺北縣深坑山上等處交予王復華處理;並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案件中,曾因被害人大喊救命逃走時,自後追逐,因見居民探頭查看,始行作罷,以及曾因參與上開案件,而分到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當時剛畢業,沒有工作,常與丙○○一起吃飯,丙○○找伊去工作賺錢,就跟著去,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甲○○只是事前去勘查被害人之座車,事後分到錢,但中間過程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㈠(即臺北市大安國中彭男案)部分:⒈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丁○○、王復華、范峻武、高國峰等
人將被害人彭男強押至臺北縣汐止附近山區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高國峰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㈡240頁、原審卷㈢49、162頁背面、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曾在臺北市大安國中附近被人帶走,詳細日期不太記得了,時間是晚上7、8點。他們有幾個人,但伊都不認識。他們說伊跟小姐在一起,伊看他們人很多,他們叫伊上車,伊就跟他們上車,後來載到山上等語亦相符合(見原審卷㈢36頁)。自堪信被告丁○○就上述部分所為之自白均為真實,可堪採信。
⒉被害人彭男遭被告丁○○、王復華等人帶至山上後,王復華
即命高國峰及范峻武下車,而由王復華與被告丁○○及被害人彭男留在車內,王復華即以彭男淫人妻子為由,被告丁○○則擔任說客,要求被害人彭男付款解決,以及被害人彭男之後託人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支付300萬現款予王復華一節,亦據共犯王復華供證在卷(見原審卷㈡240頁),並經證人彭男於原審結證稱:到山上後,他們說伊帶小姐在車上,要告知伊妻,並說要給些費用就不告知,他們要伊付300萬,伊同意,他們就讓伊離開。2、3日後,伊將現金透過小舅子交付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㈢36頁)甚詳。再參諸被告丁○○與王復華等人係於夜間挾持被害人至山上,而挾持過程中,王復華及范峻武將被害人夾於後座中間,不讓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求援,其等人多勢眾,自非被害人獨自所能匹敵,凡此均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到達山上後,王復華以被害人淫人妻為由,恫赫被害人需付款300萬元解決,被告丁○○亦在旁遊說要彭男處理。被害人於夜間時分,突遭不識之多人挾持至不明山區,其內心畏懼之情,已屬顯然。稽之被告丁○○與王復華等人係至被害人之住處埋伏後挾持被害人上車,顯見其等對被害人之所在及日常行徑,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亦加深被害人之畏懼之心,被害人於該不利己之情勢下,所思者當係亟欲脫困,因此,被害人係被迫同意王復華所提之解決金額,以換取安全及自由,足徵被告丁○○與王復華等人在挾持被害人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害人雖係在獲釋放後始為付款,惟承前所述,共犯王復華對被害人之平日行徑已有相當之了解,被害人於遭釋放後,其內心因前情恐嚇過程之畏懼,在如期付款予加害人前,當無法排除,被害人囿於前情,焉能不依指示付款。故證人彭男所證其因遭被告丁○○等人挾持恐嚇,乃於2日後託人交付300萬元予共犯王復華等情,應非虛枉,足堪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 伊有 至山上,但僅是剛好到場,並未參
與犯罪,亦未談到錢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丁○○在共犯王復華等人跟蹤埋伏、強挾被害人彭男上車時,即與王復華等人全程一起,且在被害人彭男被挾持上山後,復與王復華一同坐於車內,於王復華在車上恐嚇被害人付款情事時,其始終在場,並在旁幫腔(見原審卷㈡240頁,原審卷㈢162頁背面)。而據證人彭男於原審證稱:在車上王復華即向其要求付費等語。共犯王復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丁○○作說客,對被害人彭男說要處理這個事情,否則無法交待等語,顯見被告丁○○對於王復華等人拘束被害人彭男之行動,並恐嚇要脅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事應有認識,否則其既已在場見聞王復華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何不離去或沉默以自保,反竟積極在旁協助王復華為要脅言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丁○○與王復華等人間事前應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已極為灼然,應非被告丁○○所辯係臨時被王復華叫去談別的事云云,至被告丁○○事後究有無分得款項,應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參與犯罪,未收取任何分文云云,無可採信。
⒋至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去越南,93年10月間才回來,
未曾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惟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曾說去越南乙節,係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9頁),並承認有一同到山上去,是被告丁○○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亦無須再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㈡(即臺北市○○區○○街停車場汪男案)部分:⒈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丁○○、王復華、范峻武、丙○○、
駱俊舟等人以被害人汪男淫人妻要其處理為由,將被害人汪男強押至山區,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王復華、范峻武、丙○○、駱俊舟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㈡242、243頁,原審卷㈢50、51、67、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戶籍在泰順街,當日從松勇路回泰順街,抵達泰順街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欲開門下車時,一名很胖的歹徒(指范峻武)抵住車門不讓伊下,另二名歹徒將伊往後座拖,並開車往山上走等語(第1407號偵卷密封卷5頁,密封卷外放);另於本院前審結證:他們直接堵住不讓伊下車,伊說未與他人之妻有關係,他們就打伊。丙○○、駱俊舟坐後座押著伊,伊在車上就了解被他們控制,且他們說了解伊行蹤,伊怕被殺,是他們要伊開價。在山上與王復華一起在伊車內至交錢為止,丁○○均在場,王復華談錢時,丁○○亦在場且一起談;丁○○還說還好沒看到綠色旗子,不然他當場殺了伊,付錢時丁○○亦在場。在遠東飯店咖啡廳有關切結書之內容也是他們要伊寫的,當時雖然有服務生,但因王復華、丁○○就在伊旁邊,手上還有包包,伊怕內有槍,且當時還有一輛他們的車停在外面,伊認為跑不掉。後來伊有去領款,因認為他們就在附近看,才去領款。當時伊認為被綁架,不付錢怎麼辦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㈡81頁背面至83頁正背、84頁背面、85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丁○○與共犯王復華等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查,范峻武等三人將被害人汪男帶至山上後,三人即下車
,由後到達會合之被告丁○○及王復華坐上被害人車輛,王復華坐在被害人旁,丁○○則坐在副駕駛座上。王復華即以受人委託處理被害人冒犯他人之妻為由,對被害人嚇稱:本來要你的命,但現在只要打斷腿;我們對你的一切都很清楚,兄弟們都很辛苦;你願意拿多少錢給小弟分等語,以及被害人後來表示願意交付100萬元,被告丁○○及王復華並要汪男寫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之後被告丁○○等人即駕車一同下山至臺北市○○○路之遠東大飯店一樓咖啡廳,由被害人依指示書寫內載「本人汪○○因一時失智對黃○○小姐作出不對的行為,謹此聲明絕不再犯,如有任何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之切結書予丁○○及王復華,並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王復華等情,亦據證人汪男於偵查中結證指證不移(見第1407號偵卷密封卷6頁),並有切結書一紙可佐(見第4939號偵卷㈡295頁),暨內有被告丁○○、王復華及被害人汪男之遠東大飯店1樓咖啡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第4939號偵卷㈠145至154頁)可稽。且查,共犯王復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要求被害人汪男書寫切結書及取得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見第4939號偵卷㈠15頁、卷㈡278、279頁,原審卷㈡243頁)。
參之共犯王復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山上,被害人汪男承諾要處理,我們就下山到遠東飯店談,由伊跟丁○○與他談,他願意拿100萬給當天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243頁),核亦與證人汪男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汪男之上揭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是陪王復華上山而已,沒有參與犯
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汪男被挾持上山後,被告丁○○復與王復華一同坐於車內,於王復華恐嚇被害人付款情事時,丁○○亦始終在場一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是王復華到伊家找伊聊天,王復華接到一通電話,說他有一位朋友的太太與別人搞在一起,叫伊去跟被害人汪男談一談,到山上時,伊與王復華坐上被害人的車子,問他有無這回事,被害人承認等語(見第4939號偵卷㈡288頁)。而王復華與被害人在車內談判索款,迫使被害人同意付款後,丁○○即與王復華一同駕車載被害人至遠東大飯店,並於被害人書寫切結書,及交付100萬元現金等過程中亦始終在場參與,且出言恐嚇等情,亦據證人汪男結證在卷。再者,被告丁○○於93年9月間,已曾與王復華強押事實㈠被害人彭男至山上後,向被害人強索金錢,已如前述,其對於此次,王復華復以相同之手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並邀其遊說、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之事,對於王復華等人所為何事,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丁○○既未迴避,且仍決意一再參與,足認被告丁○○與王復華等人間事前即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丁○○所辯其未參與及未分得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縱其未分得款項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三)事實欄㈢(臺北市○○區○○街蔡男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我們就過去,到連雲街後,高國峰跟范峻武有來,有位路人應該就是蔡先生,伊看到丙○○走過去,伊就跟過去,丙○○要跟他講話,手伸過去還沒碰到他,他就大喊救命,並把丙○○的手撥開,伊就衝過去,他一直喊救命一直跑,伊一人在後追他,然後他跌倒,結果住戶都探頭出來看,伊往回跑,叫丙○○趕快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㈢175頁背面),而共犯王復華於原審證稱:蔡男玩了不該玩的女人,伊是叫范峻武去處理,由他去找人等語(見原審卷㈡253頁);共犯范峻武於原審證稱:當日伊、丙○○、高國峰、甲○○四人開一部車,王復華只有打電話過來。我們看到蔡先生走出來,由丙○○或甲○○過去請他,伊跟高國峰坐在車上,伊把車子開過去,看到蔡先生在叫救命,跑到我們車子前面,有看到有人在抓蔡先生,丙○○把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伊開車去大馬路遶一圈,在大馬路等他們,後來有載他們一起離開,被害人沒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㈢57、58頁);共犯丙○○證稱:伊跟甲○○、高國峰、范峻武一起。當日伊跟甲○○本來在公園涼亭等,看到被害人出來,我們就走過去,伊對蔡先生說可不可以跟我們走一趟,伊老闆有事要跟你談,伊順手要搭搭他的肩膀,他順手撥開,然後甲○○就去拉他沒拉到,他就喊救命,有拉扯,是要拉他走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71頁);共犯高國峰證稱:伊到連雲街看到丙○○、甲○○、范峻武。是丙○○跟甲○○去請蔡男,但沒有請到,因為他大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㈢170頁正背面)。互核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之上開證詞,就其等參與犯罪之人數,及如何與被害人接觸之過程,大致相符合。至被告甲○○雖稱,丙○○手伸過去還沒碰到被害人,被害人就大喊救命云云,然徵諸在場共犯范峻武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丙○○有把手搭在被害人肩膀上,共犯丙○○亦證稱是要拉他走的動作等情,顯見被告丙○○已有伸手搭住被害人之行為已明。然被害人雖因呼叫得宜而未遭致被告等控制,惟其等已著手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所述,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事實欄㈣(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黃男案)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男於警詢指稱:伊於94年1月5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地下停車場取車開車門時,遭四名歹徒挾持到臺北縣○○鄉○區○○路上他們將 伊頭 往下壓,王復華並宣稱要剁伊的腳,歹徒可能發現綁錯人,便載伊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等語綦詳(見第4939號偵卷密封卷㈡106頁)。
⒉又共犯王復華於94年1月5日17時55分04秒時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丙○○:你先在那邊守他,他出來就跟他,晚一點告訴我他車停哪裡。嗣被害人出來後,丙○○旋於同日
17時56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害人之行車路線一一報明予王復華知情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監聽譯文16、17頁)。
⒊再稽之被告甲○○所述與共犯王復華、丙○○、高國峰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分別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254至256頁,原審卷㈢71、72、170頁背面、171、176頁),其等就參與犯罪之經過、如何將被害人帶至山上等情,核與被害人所陳均相符合。綜上,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㈤(臺北市○○區○○○路福華廣場被害人陳男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日伊開車到民權東路6段180巷6號地下4樓停車場停車,才下車不久,即遭人勒住頸部,並被強制拉入後座中間。在伊左手邊的人叫伊頭靠在他的大腿上,不能抬起來,只要伊抬起來,就被壓下去,隨即將伊押往山上。到達山上後,他們叫伊蹲下面向山壁;後伊的車被開上山,伊被叫上車,有人問是否生意上有得罪人,伊回答不知,他們再稱:「你不願意解決嗎?」,並說:如果不解決,打斷伊的腿,讓伊在醫院躺3個月,伊很害怕,後來伊為脫身,開價200萬元,他們同意後,伊即開自己的車子載著他們下山,並在民權東路靠近民權大橋往內湖方向下車,下車前拿了一張名片給伊。隔日伊在西華飯店旁的花旗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王復華,伊因害怕而付款等語綦詳(見第1407號偵卷密封卷10、11頁)。再者,被害人在94年1月20日11時24分48秒時曾撥打王復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昨天答應你的事,西華飯店隔壁有花旗銀行,到時候你就過來等語。同日12時2分53秒,二人再度通話,被害人稱:你就在樓下,伊現在正在提等情,此並為共犯王復華所承認(原審卷㈡258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監聽譯文19頁),核與證人陳男所述提現款交付王復華之情節亦完全相符。
⒉再稽之被告戊○○所述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
國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戊○○涉案部分,亦分別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256至258頁,原審卷㈢58、
72、73頁,原審卷㈢171頁正背面、176頁背面、184頁)。其等就參與犯罪之人,如何帶被害人上山之過程,暨事後如何分得款項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戊○○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等人之犯行,可資認定。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與其餘共犯沒有犯意聯絡,只是跟丙
○○一起去看車而已云云。惟查,王復華於94年1月17日16時52分13秒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王復華詢其丙○○是否與其一起,甲○○答稱:他開車去洲子街那邊看,伊在民權東路這邊。王復華再詢:是「福華」嗎,你下去的嗎,甲○○答稱:是,剛有下去看沒有,在這邊等他車等語,二人並再次相互確認要跟監之被害人車輛車號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見監聽譯文48頁)。足見被告甲○○雖係受丙○○之邀,但其與共犯王復華間,確有直接之聯繫,且其亦知情其所負責之主要任務係盯車,是其所辯不知情,委無可採。綜上,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㈥(臺北縣深坑鄉文山高爾夫練習場張男案)部分: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日在球場練完球預備發動車子時,其中一人(指認被告丙○○)把車門打開並擠進來,後面又跟著二人(經指認被告范峻武、高國峰)進入後座,那個擠進來的人就叫伊坐在後面,並叫伊配合他們,趴在他們的腿上,不能往外看,並將車子開往深坑山區。到達山區後,王復華出面說伊帶小姐吃飯,並說伊玩了不該玩的女人,叫伊不能再跟該名女子交往,並問伊要如何解決,因為伊害怕,且當時山上伊僅一人,而他們至少有四人,所以伊就開價40萬元,但王復華說太少,後來伊就說給50萬,再加兄弟茶水費20萬,共70萬。當時范峻武站在車門外。談好價錢後王復華就坐伊的車回臺北,並叫伊隔日匯款給他,惟伊最後未匯款等語綦詳(第4939號偵卷密封卷6至8頁)。稽之被告戊○○、甲○○亦均坦承有將被害人張男帶至山上情事,且經共犯王復華以證人身分就其等涉案部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258至260頁,原審卷㈢59、74、88、171、177頁背面),其中共犯王復華尚證稱:被害人張男有說要付70萬元等語。自堪信被害人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⒉再者,范峻武於94年1月24日17時47分32秒與丙○○通話中
提及:現在變成40萬,他說明日要匯入 鬼仔 (指王復華)的戶頭裡面。嗣於同日18時40分25秒時再度通話稱:鬼仔已經跟伊說,他拿20出來,用7、6、3、2、2分下去,伊拿7萬,你拿6萬,國峰拿3萬,目鏡(指甲○○)、 國輝 (應為戊○○)2萬等情,為其二人所承認(見原審卷㈢60、74頁),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見監聽譯文78頁)。益見被告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參與之目的確在取財無疑。
⒊另徵之被告甲○○於本件行動前之94年1月23日20時17分39
秒即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通知其隔日8點半到仁愛路跟敦化(見監聽譯文115頁)。其後在1月24日16時48分甲○○又與丙○○連絡,問被害人是否穿背心,戴眼鏡,二人就盯梢之對象一再討論。接著又通知被告丙○○:(被害人)出去了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可佐(見監聽譯文116、117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擬跟蹤挾持之對象完全清楚,並非如前所辯,只是隨丙○○一起出門而已,並不知要跟之車及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綜上,被告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㈦(臺北市○○區○○街黃男案)部分: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到場時有看到
丙○○、范峻武、高國峰及一不認識之人,後來伊騎摩托車到被害人前面攔他,被害人停車,范峻武及丙○○及另一不認識之人坐上被害人的車,然後伊坐上高國峰的車,一起上山。後來分到2萬元,是丙○○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㈢88、89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2月3日前有跟丙○○一起看車子,後來也有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177頁)。共犯王復華亦證稱:這件是交待范峻武去處理的。向被害人拿了100萬,伊拿50萬,剩下的分給范峻武、駱俊舟、丙○○、高國峰,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260頁)。共犯范峻武證稱:參加的人有伊、丙○○、高國峰、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看被害人的車子開出來,戊○○用摩托車假裝摔倒,被害人搖下車窗,由丙○○上前跟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害人坐到後座中間,由丙○○開車,伊和不認識的人一起坐後座,高國峰則開他原來的車,一起開到福德公墓等王復華。途中有叫被害人趴在該名不認識的人的腿上。後來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㈢60頁)。共犯丙○○結證稱:范峻武聯絡伊說王復華在洲子街那裡,伊就約戊○○一起去,到場還有范峻武、高國峰和他的朋友,戊○○騎一台機車,伊跟被害人說伊老闆有事找你,范峻武則提一個人的名字並將門打開,要被害人由駕駛座跨到後座中間,伊負責開車,車上有范峻武及另一個人,人帶到山上後,王復華與被害人談。後來有拿到10萬元,伊有轉交戊○○、甲○○各2、3萬元,因為甲○○之前有陪伊去看被害人的車子。因為之前幫忙都有拿到錢,所以王復華找就想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75頁)。共犯高國峰證稱:當天伊開車載「紅馬」過去,到場有范峻武、丙○○、戊○○等人,伊看到戊○○騎摩托車過來,剛好有一台 賓士 車出來,伊就向戊○○借來騎,賓士車停下來,丙○○上前跟賓士車主講話,後來「紅馬」與范峻武就上車,丙○○開被害人的車,被害人坐後座,伊開著車跟在他們後面,車上還有戊○○;後來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172頁正背面)。互核被告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本案行為人如何集合,參與犯罪之人數、如何將被害人攔停,並由范峻武及「紅馬」將被害人夾於後座中間,並帶往山上等情均相符合,雖被害人因畏懼被告等人報復,不願製作筆錄供佐,惟綜觀上情,其等所述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而可採信。故被害人突遭不識之人強行進入車內,並將其夾於後座中間,帶至山上,被害人一人面對被告及共犯人多勢眾,又處於偏僻山區孤立無援,均足令其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1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參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9時30分15秒與丙○○通話,
當時丙○○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被告甲○○向丙○○回報還沒出來,並表示,如果出來會打過去等語。益見被告甲○○非單純只是陪同丙○○看車而已,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跟監行動甚明。又被告甲○○在參與本案之後,即分得1、2萬元款項,足見其所取得之金錢,顯與其參與本案之行為至有關連,另被告甲○○與丙○○之間並無親戚關係,衡情,丙○○實無一次交付1、2萬元壓歲錢予甲○○之可能。是被告甲○○所分得之金錢,應是參與本案所得之分配款無疑。所辯係紅包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事實欄㈧(臺北市中山區中崙派出所旁嘟嘟停車場蘇男案)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是范峻武找伊去的,現場有看到李承恩。看到被害人伊就從其車右後座上車,范峻武坐在駕駛座,然後到山上,伊和李承恩、范峻武就下車,由王復華去談等語(原審卷㈢89頁)。共犯王復華證稱:當天是找范峻武、李承恩、戊○○、路華強一起去,要路華強在巷口等,看到蘇先生就通知伊等語(原審卷㈡262頁)。共犯范峻武結證稱:是王復華叫伊去的,有戊○○、李承恩,在路旁看到路華強,等被害人出現時開車門進入時,伊就去卡位,將頭伸入請他好好合作,然後告訴他一個女子的名字,伊就請被害人從前座跨到後座,然後由伊開車,李承恩、戊○○坐後座,把車開到山上,由王復華與他談等語(原審卷㈢61頁)。共犯李承恩證稱:是范峻武叫伊去的,有提到婚外情的事,到現場還有范峻武、戊○○。王復華來以後,范峻武去跟他談了一下,范峻武回來後告知我們被害人出來後,他要去做卡位的動作,要我們坐後座。後來被害人是坐在伊跟戊○○中間,車子開往山上。王復華到了以後,他上被害人的車,我跟戊○○就坐上一台休旅車,范峻武一直站在被害人的車子外面等語(原審卷㈢92頁)。互核上開被告戊○○及共犯王復華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本案參與之人員,如何將被害人押制上車,並帶至山上之過程,所證悉相符合。雖檢察官迄未提出被害人之筆錄供佐,惟綜觀上情,其等之證述互核結果已足信屬實,而可採信,被告戊○○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九)查本件上開各案,均係由王復華主導並覓妥及鎖定對象後,指揮范峻武、丙○○二人帶同被告戊○○、甲○○等至少三至四人,以被害人有婚外情為由,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再載往山區,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恐懼之狀態下,而任其等予取予求,加以被告等多係在被害人之住處、工作場所或日常活動等處所跟監後,夥眾強押被害人,且對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等均有所了解,益足加深被害人之畏懼而不敢不從。即令獲釋放後,囿於遭挾持過程之恐嚇之情,為求自保,焉能不依憑被告王復華等之指示付款。況於案發後,部分被害人仍一再具狀不敢出面,足見其等畏懼至深。復以被告等人每次均要被害人付錢解決之模式,而所得則均由王復華朋分參與之人,足見其等間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至事實欄二、(六)所示,共犯王復華雖僅向被害人張男稱:「是否有於某一時間帶一名女,並表稱(示)是受該女子之男友委託處理」等語;事實欄二、(七)所示,由共犯王復華與被害人黃男談判有關其與某女子不當來往之事等情,未見有以將來之惡害言詞通知被害人,然斯時被害人均已被強押至山上,被告等又人多勢眾,被害人已陷於無助恐懼之狀態下而心生畏怖,為求脫身,乃承諾支付款項,苟被害人未生畏怖心,豈會承諾支付款項?而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應視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犯罪當時之情境是否已達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非拘泥於行為人有無口出惡言,是被告等上開行為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
(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意旨)。被告戊○○與甲○○雖辯稱:渠等僅是負責開車或事先勘查被害人之座車,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亦不知有恐嚇取財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戊○○與甲○○多次應丙○○之邀,一同參與強押被害人與王復華洽談,對王復華等人均依循相同模式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情應事前已有知悉,並共同參與。雖被告戊○○於數次犯行中多負責開車之工作,而被告甲○○則多負責埋伏盯梢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之行蹤告知王復華等共犯,然其等所為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達成恐嚇取財之重要工作,揆諸上揭釋字意旨,即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甲○○於事實欄㈤與㈦所示僅參與事前之埋伏跟監,並未遇見被害人,嗣後至山上談判時亦未在場參與,仍無解其應負共同被告之責。況丙○○事後亦將王復華犯罪所得之款項朋分與被告戊○○與甲○○,證人丙○○並於原審證稱:事實㈤事後有分到錢,其有代轉錢給被告戊○○及甲○○各2、3萬元,雖被告甲○○當天未至山上,但因之前有陪伊去看被害人之車子,所以就分甲○○錢…而事實㈦事後亦有分錢給戊○○、甲○○各2、3萬,因甲○○之前有陪伊去看被害人車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第75頁),後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證稱:因幫王復華忙,王復華給伊錢,而被告戊○○、甲○○也有幫忙,所以也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80至81頁)。另參被告戊○○於原審陳稱:事後拿到錢有覺得奇怪,我沒有問那麼多,大概知道是不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89頁),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丙○○有說因為我陪他出去逛,那是人家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背面)。足徵被告戊○○、甲○○應明知所分得之款項係因參與挾持、恐嚇被害人而得之報酬,是被告戊○○、甲○○所辯:不知有恐嚇取財,亦不知丙○○所給之金錢為何云云,顯屬圖卸刑責之詞,核無可採。是被告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就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丁○○、戊○○、甲○○分別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參與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各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及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5條原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則修正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經核該2條關於未遂犯部分之修正,係為使立法體例趨於完整,將原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上開條文雖經修正,惟不論依新、舊法就本案被告戊○○、甲○○未遂行為之處罰效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三人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成立各案罪名暨論罪理由:
1.事實欄㈠(被害人彭男案)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㈡(被害人汪男案)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駱俊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被害人書立切結書,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3.事實欄㈢(被害人蔡男案)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遂罪(其等已著手以強暴方法為妨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遭被害人脫離,為未遂犯)。其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事實欄㈣(被害人黃男案)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共犯王復華、丙○○、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㈤(被害人陳男案)部分,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等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事實欄㈥(被害人張男案)部分,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其等已著手為恐嚇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未付款致其等未得財,為未遂犯)。其等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事實欄㈦(被害人黃男案)部分,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等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丙○○、高國峰及綽號「紅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8.事實欄㈧(被害人蘇男案)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共犯王復華、范峻武、路華強、李承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甲○○、戊○○所犯上述各罪之競合關係: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⒉被告戊○○先後四次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先後二次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⒊被告甲○○先後四次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次犯同條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其先後二次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犯同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既遂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一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被告丁○○、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㈡(即被害人汪男案)部分,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告丁○○與共犯王復華等人,係以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引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並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罪間係牽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事實欄㈣及㈧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㈣及㈧所示被告甲○○、戊○○尚有檢察官指摘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等部分均漏未論述不能證明其等有犯罪之理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請求對被告等三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漏未說明宣告與否之理由,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據。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個人利益,夥同其餘共犯多人,以上述各案犯罪方法,動輒將被害人挾持至偏遠山區,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威逼被害人交付鉅額錢財,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自由、財產之安全;且被告等犯罪行為模式,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以及各被告於所犯案件擔任之角色輕重,所分別參與之案件數,暨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與共犯雖群聚犯罪,惟每次犯罪之行為人均有不同,且僅被告丁○○有前科紀錄,本院衡諸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丙○○等人於附表編號㈣之時地,除妨害被害人黃男行動自由外,並向被害人強索金錢,惟因被害人身上僅有7千元,渠等始作罷而未得逞;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被告戊○○與共犯王復華等人,以被害人蘇男介入他人婚姻為由,向被害人強索金錢30萬元,惟因被害人事後未依指示給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戊○○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均堅決否認事實欄㈣案件中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共犯王復華辯稱:因朋友委託,跟公司業務有關,委託伊將被害人的腿打斷,因被害人無經濟能力,所以未向他要錢等語。徵諸被害人黃男之警詢內容,均未指稱王復華等人有向其要脅財物之行為,且尚供稱王復華有宣稱要剁伊的腳,歹徒可能發現綁錯人,便載伊到新店捷運站搭捷運等語綦詳(見第4939號偵卷密封卷㈡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共犯王復華、丙○○、高國峰等人尚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又附表編號㈧所示,被告戊○○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均堅決否認事實欄㈧案件中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共犯王復華辯稱:被害人之女友是別人的老婆,要他停止,因為伊也認識被害人,因為是朋友,所以本案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後來這件事情就了了等語(原審卷㈡262頁)。經查,共犯王復華於偵查雖供稱被害人原答應付30萬元,但後來沒付(第4939號偵卷㈡569頁),惟其於原審已否認上情,並為如上之辯詞。另稽之被告戊○○與其他共犯范峻武、路華強、李承恩等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均未證述有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之情事(原審卷㈢61、
89、92頁),復無被害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共犯王復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與共犯王復華等人有如公訴人指摘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法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王復華起意勒索在飯店、旅館等場所出入之有錢人,乃對外以龍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為據點,網羅丙○○及范峻武擔任守候組(負責埋伏守候)及行動組(負責押人)之組長,組成恐嚇勒贖集團。由王復華主持該犯罪組織,選定所欲恐嚇勒索之對象後,由丙○○率人監控守候,再由王復華指揮范峻武與負責埋伏守候之丙○○等人共同押人。期間王復華邀同被告丁○○共同參與組織,丙○○則邀集被告戊○○、甲○○、施競堯加入組織。因認被告丁○○、戊○○、甲○○所為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三人有參與上揭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渠等對外係以龍瑋有限公司作為掩護據點所組成之恐嚇勒贖集團云云,惟公訴人對於被告丁○○、戊○○、甲○○等人,是否確有參加該所謂「龍瑋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或其等加入時有無經由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無積極舉據以實其說,質之被告等三人亦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則公訴人上開指訴究否真實,即有可疑。又公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監聽譯文,觀諸該譯文之內容多係被告與共犯等人如何聯繫犯上揭案件之內容,並無有關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待證事項之相關內容。至被告丁○○、戊○○、甲○○雖坦承曾與共犯王復華等人共同為前開經本院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而應負擔刑責,但觀之上開各案中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非特定之人員,在其性質上應係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被告三人僅參與部分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而已,尚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龍瑋有限公司」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甚且指稱被告等三人即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行為。是公訴人所憑被害人之指訴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構成要件,而況,本件公訴人指訴其他共犯王復華等人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犯罪不成立,並確定在案(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詳加調查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三人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號││││││(新台幣)││├─┼───┼────┼───────┼────┼───┼────┼─────┤│㈠│王復華│93年9月│⑴台北市大安區│如事實欄│彭男│300萬元│刑法第302│││ 范竣武 │間某日晚│敦化南路大安│二㈠所載││(現金交│條第1項│││高國峰│間7、8時│國中旁│││付)│刑法第346│││丁○○│許│⑵台北縣汐止附││││條第1項│││││近山區│││││├─┼───┼────┼───────┼────┼───┼────┼─────┤│㈡│王復華│93年10月│⑴台北市大安區│如事實欄│汪男│100萬元│刑法第302│││范竣武│間27日上│泰順街某地下│二㈡所載││(現金交│條第1項│││丙○○│午7時40│停車場│││付)│刑法第346│││駱俊舟│分許│⑵台北縣深坑附││││條第1項│││丁○○││近山區│││││││││⑶台北市敦化南│││││││││路遠東大飯店│││││├─┼───┼────┼───────┼────┼───┼────┼─────┤│㈢│王復華│94年1月│台北市大安區連│如事實欄│蔡男│無│刑法第302│││范竣武│25日某時│雲街某處│二㈢所載│││條第1項、│││丙○○││││││第3項│││高國峰│││││││││甲○○│││││││├─┼───┼────┼───────┼────┼───┼────┼─────┤│㈣│王復華│94年1月5│⑴台北市士林區│如事實欄│黃男│無│刑法第302│││丙○○│日晚間6│百齡地下停車│二㈣所載│││條第1項│││高國峰│時30分許│場│││││││甲○○││⑵台北縣深坑山│││││││││區│││││├─┼───┼────┼───────┼────┼───┼────┼─────┤│㈤│王復華│94年1月│⑴台北市內湖區│如事實欄│陳男│200萬元│刑法第302│││范竣武│19日上午│民權東路6段│二㈤所載││(現金交│條第1項│││丙○○│10時許│180巷6號福華│││付)│刑法第346│││高國峰││廣場地下停車││││條第1項│││戊○○││場│││││││甲○○││⑵台北縣深坑山│││││││││區│││││├─┼───┼────┼───────┼────┼───┼────┼─────┤│㈥│王復華│94年1月│⑴台北縣深坑鄉│如事實欄│張男│未得財│刑法第302│││范竣武│24日下午│文山高爾夫練│二㈥所載│││條第1項│││丙○○│5時許│習場││││刑法第346│││高國峰││⑵台北縣深坑山││││條第1項、│││戊○○││區││││第3項│││甲○○│││││││├─┼───┼────┼───────┼────┼───┼────┼─────┤│㈦│王復華│94年2月3│⑴台北市內湖區│如事實欄│黃男│100萬元│刑法第302│││范竣武│日某時│洲子街│二㈦所載││(支票兌│條第1項│││丙○○││⑵台北縣深坑山│││領)│刑法第346│││高國峰││區││││條第1項│││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馬│││││││││」之成│││││││││年人│││││││├─┼───┼────┼───────┼────┼───┼────┼─────┤│㈧│王復華│94年3月│⑴台北市中山區│如事實欄│蘇男│無│刑法第302│││范竣武│15日某時│中崙派出所旁│二㈧所載│││條第1項│││戊○○││嘟嘟停車場│││││││路華強││⑵台北縣深坑山│││││││李承恩││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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