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J○○
2號K○○辛○○O○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王嘉寧 律師被告甲○○
未○○原告誤載為庚○黃○○A○○地○○天○○酉○○辰○○巳○○現應為送R○○○宇○○宙○○玄○○申○○Z○○c○○g○○i○e○○W○○d○○f○○Y○○b○○h○○
2樓X○○現應為送H○現應為送戌○現應為送D○C○○○丑○○寅○○T○○S○○U○○V○○戊○○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亥○○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I○○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午○
樓卯○○壬○○癸○○子○○a○○j○○B○○G○○N○E○Q○○F○○M○○L○○辰○○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被告未○○(即P○之長男,原告誤載為 郭新興 )已於65年9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告又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該部分亦不合法,故原告起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