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案件,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罪嫌重大,而本件為犯罪集團共犯之案件,人數眾多,犯案累累,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逃亡之虞,且擔心被告在看守所中會學壞,爰具狀請求准予具保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惟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就本案之各件犯行,如何分工,以及如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取財之行為,業據各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案,並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證不移。經本院訊問及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除有原羈押所認定之應予羈押之事由外,另斟酌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在短短約半年餘之期間內,即其陸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多達六件,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八款羈押之原因,且此一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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