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27號聲請人 王心愉 即一番野球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年3月5日台灣新生報。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
5年7月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一番野球企業│美全企業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93,390元│105年1月31日│CA0000000││││社王心愉│份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