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駿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吳樹權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挫傷、左眼鈍挫傷併角膜糜爛等之傷害,並使告訴人眼鏡掉落在地,眼鏡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