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停放於臺北縣○○鄉○○街,經舉發紅線停車,惟停車地點為水溝加蓋之水泥護蓋地上,已超出八米道路,亦非行人道,實無妨礙交通之虞,現今停車空間不足,停車位一位難求,且該處有電線桿為界,實不應劃紅線,更不應拖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臺北縣○○鄉○○街之違規事實,有現場照片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該停放車輛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再依異議人提出之該處停車位置照片二張所示【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三九號卷】,該處劃有明顯之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且異議人之停車位置在水溝蓋之上,該處地上並有標明「會拖吊」等字樣,異議人對該處之禁制規定,自難否定,是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要無疑問,異議所質該處不應劃紅線,不應拖吊等為由,邀為免罰,於法不合。
三、本件抗告法院發回意旨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處罰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又該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始能處罰車輛所有人,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按抗告人甲○○係違規停車之GI-一三四○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節,固無疑義,然查依卷附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該舉發通知單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為「逕行舉發」,但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又有「 周義豐 」之署押簽收,則本件違規停車遭舉發時究竟係並無駕駛人在場而由員警逕行舉發?抑或係該「周義豐」在場並收受舉發通知?即顯有疑義。又該「周義豐」既然在場收受舉發通知,是否該人即為當時違規停車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如果其係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不將之改列為舉發對象之駕駛人?如其並非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其收受?若抗告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在在均顯有疑義。原裁定就上開疑點悉未查明,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以上各節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本件事實既非明確,案經合法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等情,經查:本件係警執行違規拖吊勤務,當場將違規車輛拖離,置放於臺北縣警察局租用民間和平拖吊保管場保管,此觀之前述舉發單可明,而本案雖由周義豐於舉發單簽名,然該簽名僅領車作業時併隨所為之舉發,仍難逕認係違規行為人,矧本件係由異議人【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時日前檢附前述原通知聯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然異議人並未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駕駛人【或係周義豐?】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暨同前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裁處汽車所有人,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前揭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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