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之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雙白線行駛,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之際,因右前方適有一腳踏車騎士突減車速,並轉頭向左方凝視,似有轉向左方行進之意,異議人乃驅車左偏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以致異議人汽車稍有跨越雙白線之情形,異議人當時既非故意違規,且係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始發生該等情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繪於路面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之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雙白線行駛,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左前方腳踏車始左偏跨越雙白線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容觀之,當時該腳踏車係於其車道內靠右正常直行,且已行過左轉路口達相當距離,則先前被告汽車行至該腳踏車左後方之際,該腳踏車騎士是否確有「突減車速」、「轉頭向左方凝視」、「似有轉向左方行進之意」等舉措,已非無疑;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至上述腳踏車左後方之際,縱令該名腳踏車騎士確有突減車速及轉頭向左方凝視之異常舉動,異議人於發現其車前有該等狀況時,亦應隨時採取剎停等候或減速觀察之必要安全,殊無恣意驅車左偏跨越雙白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之餘地;況其車當時既非必左偏跨越雙白線不可,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無涉,異議人援引該等條文為免責論據,自屬不當;另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異議人就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自堪認其責任條件已具備,初不因其是否「故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有異,異議人辯稱其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各該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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