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一七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南海路口左轉往南海路時,其前車頭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通行之行人而肇事,經警舉發(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南海路口人行道旁,緊急煞車,導致對方驚嚇跌倒,其隨即送至醫院檢查,並無受傷,事後雙方口頭和解。敬請從輕發落,撤銷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並未逾越法定二十日加上在徒期間之法定期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雖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已逾越法定二十日期限,惟並未計算入在徒期間,合先敘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南海路口左轉往南海路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李冠洲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李冠洲而使李冠洲受有右側大腿及右手挫傷,頭部受傷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自承:肇事前其駕車沿中華路北往南,直行至南海路口肇事地點,當時中華路北往南是綠燈,而其欲左轉南海路,當其在左轉時,其車對向有一部營業小客車要往北直行,其就讓該車先行,待通過後,其要繼續左轉,其車之前車頭就與沿中華路行走行人穿越道往東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之右側身體大腿部位碰及而肇事等語。被害人李冠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亦證稱:肇事前其行走中華路、南海路口行人穿越道,沿東北往東南角行走,當時北往南之行人號誌是綠燈,其就往南行走,當其在行人穿越道過一半多一點路程,其右側身體部位突然被一輛不明方向行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六五九─LA營業小客車的前車頭,從其右後方撞及而肇事,互核相符。而李冠洲確受有右側大腿及右手挫傷,頭部受傷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足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認其已與被害人李冠洲和解,且請求從輕發落,撤銷原處分云云,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依法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前開規定處罰規定範圍內依法裁量,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