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並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違約金,即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息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經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尚積欠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四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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