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所,並由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十一之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