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48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因故停役,依法列為後備軍人,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前之間某日,遷移位在台中市○○區○○路2段447號11樓之8之居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使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通知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時許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參加回役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同年十月七日送交甲○○之父 劉建泉 代收後,無法送達甲○○本人,而未依指定時地前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執行公訴時,當庭更正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廖碩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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