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之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與友人 陳麗惠 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街夜市欲商談買賣中古車事宜,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前,遭被告乙○○之妻子拒絕,雙方發生口角,未料被告乙○○即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由原告後方抱住原告,被告乙○○則持塑膠椅砸擊原告,渠等並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枕頭血腫塊、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外,並使原告無法工作時間長達一年,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因而得到憂鬱症,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其餘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有傷害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其中94年10月1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750元,係因本件傷害所花用外,其餘憂鬱症所花費之費用均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並無何證明﹔至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原告先持磚塊欲攻擊被告乙○○所致,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於法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無出手毆打原告丙○○,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有上揭傷害事實,此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書可按,是被告乙○○確有傷害原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傷害其身體,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枕頭血腫塊、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先後於94年10月1日、10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診療,而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0元及460元,有原告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二紙附卷可參,此屬原告丙○○因本件傷害而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依法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丙○○上開前往三軍總醫院診療所生之醫療費用雖計4318元,然其中僅1210元係原告丙○○實際支出,其餘3108元係三軍總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原告丙○○自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金額求償,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非有理由;至原告丙○○以其因受本件之傷害致其頭部受嚴重外傷,精神受打擊而罹有輕度憂鬱症,並因而於94年11月4日、95年3月30日、4月20日、4月26日及8月29日多次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胸腔科、神經內科診療,並提出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20元,惟查原告丙○○所受之頭部、頸部等傷害已於94年10月1日、10月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接受治療,至原告固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5年4月20日出具其罹患輕度憂慮症之診斷證明書,惟此已距原告因受本件傷害達7月之久,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究何以罹患該輕度憂慮症,而查原告因一時停車糾紛而與被告乙○○發生糾紛,致受本件傷害,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至為嚴重,嗣亦經治療痊癒,並未致其身體留有何無從治癒之遺害,而影響其精神,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罹患之輕度憂慮症與受本件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因治療憂鬱症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無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非有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有如何之工作收入,或其原有如何之工作能力因本件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而有如何減損之證明,是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工作上損失19萬80元,亦非有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乙○○係因原告丙○○先持磚塊欲襲擊其始反擊傷害原告,惟被告乙○○在旁人勸阻之下仍持續毆打原告,且攻擊之部位為頭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而所受之痛苦,認原告丙○○就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8萬1210元,在此範圍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丙○○應提供27,070元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乙○○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1,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原告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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