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69年間至92年4月間,在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55號1樓)擔任副總經理,為從事與客戶交涉、簽約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人,於91年9月9日後至92年5月5日之某日時,收受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丁○○轉交之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於同年9月9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進輪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500元之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直至進輪公司查知前述支票係由乙○○於92年5月5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乙○○帳戶提示兌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進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所證述內
容核與其在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收取上開支票,未交給告訴人進輪公司,亦未存入告訴人進輪公司帳戶,而係交給乙○○用以抵償被告個人積欠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支票是告訴人進輪公司給我的遣散費,因92年4月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我與告訴人進輪公司負責人甲○○就公司員工善後問題常常發生爭執,我即跟甲○○表示:「如果你沒有誠意要解決公司的事情的話,就請你將我的遣散費算給我好了」,當日下午丁○○就將該紙和桐公司所簽發面額1,858,500元支票交給我,而我的月薪為86,000元至88,000元,我已工作23年,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進輪公司應付我200餘萬元的遣散費,所以我認為該張支票是告訴人給付給我的遣散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任職告訴人進輪公司副總經理,職司
與客戶交涉、簽約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於94年9月9日後之某時,已收取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丁○○轉交之和桐公司於同年9月9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進輪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500元之支票1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0668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原審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9至16頁),復經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668號偵查卷第41頁),及和桐公司95年5月30日和桐95字第033號函及所附簽收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堪認定。
㈡被告收取上開支票後,事後並未交給告訴人進輪公司,亦未
存入告訴人進輪公司帳戶,而係交給乙○○用以抵償被告個人積欠債務,並由乙○○於92年5月5日存入其個人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進輪公司指訴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經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9日()國台存第00373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存款查詢單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066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足堪認定。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查本件係告訴人進輪公司於92年間查詢該紙和桐公司所寄
送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下落時,始發現該紙支票業於92年5月5日由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之乙○○存入其個人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於92年8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侵占告訴,經警傳訊乙○○及被告後,告訴人始知該支票係由丁○○交給被告後,被告持以交予乙○○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乙○○之債務而查獲,此由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互核可知(見93年度他字第6070號偵查卷第1頁、94年度偵字第10688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5至18頁、第47頁、第64頁)。
⒉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收到該張支票前
,被告即交待如果有收到和桐公司給付貨款用的支票,要告訴他,當時告訴人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理想,依照告訴人公司收受廠商寄來支票的正常處理流程,應該是由廠商寄到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承辦人員登記後再交給會計部門簽收,我已經忘記該紙支票是業務還是會計交給我,我拿到支票後,就依被告事前的交待,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我會記得該紙支票交給被告,是因為我未曾交付其他支票給被告,且該紙支票為記名支票,上面載明受款人為告訴人進輪公司,應該是要交給告訴人公司用,又告訴人公司的財務狀況於91年底至92年初不是很理想,當時員工已有一段時間未按月領取到薪資,被告並未告訴我為何要將支票交給他,被告是我的上司,且支票是公司票,我並未過問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9至15頁)。
⒊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88年至92年5
月中,擔任告訴人進輪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底到92年期間,告訴人公司業績不好,資金週轉每月都很吃緊,於90年1月間,因告訴人公司發不出薪水,被告有提到要離職,且當時告訴人公司已面臨跳票,我為了躲避債權人,很少到公司,公司向廠商收到的支票,是交給會計、財務處理,告訴人公司提示支票用的背書章大、小章均由我保管,短期出國時,我會將提示背書用的大、小章分別交給被告及 陳英策 保管,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曾答應要算給被告資遣費,後續是交給財務 張玉鳳周秋蘭 ,由財務小姐計算被告年資後轉告總務,張玉鳳及周秋蘭均未向我報告要付多少資遣費給被告,我從未見過該紙和桐公司所簽發給告訴人進輪公司的貨款支票,印象中也沒有人向我報告該紙支票是要作為給付被告遣散費之用,會計要動用公司的任何款項應該事先向我報告等情明確(見原審9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第16頁)。
⒋參以觀諸該紙支票背面(見94年度偵字第10668號偵查卷
第41頁),僅蓋有告訴人進輪公司的大章,並無負責人甲○○的小章,而該紙支票係記名支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始能轉讓,倘該紙支票是經負責人甲○○同意交給被告作為資遣費,支票背面按理應會蓋有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惟該紙支票僅蓋有公司大章,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及避免啟人疑竇,理應要求負責人甲○○補蓋小章,然證人甲○○並未見過該紙支票,亦未於該紙支票上蓋用公司大章,已如前述,且該紙支票背面復未經蓋用小章,即由被告以無記名方式轉讓給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持有該紙支票,當知極其容易受不正當之聯想,是故,被告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豈有不汲汲要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補蓋公司小章及以記名方式背書轉讓與乙○○之理?至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於95年7月20日具狀表示經其詳查,純屬誤會,無再行告訴之必要而撤回告訴,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該紙和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滿信義分行,發票日91年11月20日,面額1,858,500元支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併科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進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與客戶交涉、簽約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前開和桐公司於94年9月9日簽發寄給告訴人公司之該紙1,858,500元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0743號),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858,500元,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