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編號二所示改造八釐米子彈貳顆、編號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未經可,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3樓住處,受 李定國 (業經公訴人另行起訴)寄託,受寄具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編號三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代藏於上址居處;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槍管。甲○○於偵查警詢時自白犯罪,並供述附表所示槍、彈、槍管源自李定國,因而查獲李定國寄藏槍、彈、槍管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員警於其住處搜獲附表所示槍、彈等物,惟辯稱:扣得槍、彈等物,係李定國所有,是李定國幫我搬家時帶著,我沒注意到,搬到一半時,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定國於94年6月2日偵訊時結證:附
表所示槍、彈、槍管(下略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 阿良 的,我在93年8、9月間放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3樓居處,當時是阿良喝醉酒交給我,我順便到甲○○家,跟他說就放在他那裡,甲○○知道是槍彈,也同意幫我保管(見第1114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23頁),核與被告於93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約在93年9月5或6日晚上8至9點,李定國拿扣案槍彈至我承租處,現場只有我們二人,我當場看見該把手槍,並拿來觀看等語(見第375號偵查卷第22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按(見第375號偵查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於原審時辯稱「93年8、9月時,李定國有帶過一次給我看,我看過他就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雖關於證人李定國交予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二人所陳稍有差池,惟被告接受警詢時間較為接近交付之時,記憶應較為清楚,應為可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八釐米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鑑驗單位取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長約120.7mm)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0794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474號函在卷足稽(見第375號偵查卷第2至9頁),堪認李定國將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寄託被告,被告允為受寄代藏於事實欄所示住處。
㈡雖證人李定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槍彈是93年8月間
阿涼 喝醉酒拿給我,我本來要帶著還給阿涼,結果先去幫甲○○搬家,東西放著,搬到一半出去吃東西,才放在裡面,回來時門上鎖打不開,後來我就回新莊,我沒有告訴甲○○有帶槍彈,沒有請他保管扣案槍彈,幫被告搬家前,未曾攜帶扣案槍、彈至甲○○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
67、68頁)。經查,被告及證人李定國於警詢、偵查時已供承於93年9月5或6日晚上8至9點月間由證人李定國攜帶扣案槍彈至被告住處,且拿出觀看,是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並非陌生,則證人李定國於原審所稱「幫被告搬家前,未曾攜帶扣案槍、彈至甲○○住處」、證人 江建源 於原審時證稱:警方搜出槍彈時,甲○○還問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均難採信;再者,警方於93年10月12日下午四時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僅有被告及江建源在場,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可按(見第375號偵查卷第32頁),且證人江建源於原審時證稱:李定國於93年10月11日晚上有在現場幫忙搬家,搬到一半時約十點,搬了一車,門關住,就打不開了,第二天就找鎖匠,修好時約下午三點左右(見原審卷第
64頁),倘證人李定國果真欲將扣案槍彈歸還阿涼之人,而於幫忙搬家時因門上鎖而遺留於被告住處,何以未於翌日前往取回?適足證明其確將之委託被告代藏,其於原審時稱:沒有請被告保管扣案槍彈云云,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爭執主張扣案槍彈係李定國所有,而證人李定國則陳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涼之人所有,固有不符,惟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所謂「持有」、「寄藏」,均係將上列槍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係行為人除持有外,另有寄藏之犯意,至受寄槍砲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經本院調查,被告確係受證人李定國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不因扣案槍彈之所有人究為何人而異其刑罰。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刪除後,關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份移列同條例第8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均未修正,則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均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結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之
規定、第38條關於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上開說明,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雖罰金最低度部分,形式上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本院宣告之罰金部分為新台幣參萬元(詳後),實質上則並無影響;又關於沒收違禁物部分,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亦無影響。本院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結果,及主從刑、易刑處分不宜割裂適用新、舊法之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第
38條之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其持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偵查警詢時自白犯罪,並供述附表所示槍、彈、槍管源自李定國,因而查獲李定國寄藏槍、彈、槍管犯行,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諭知李定國寄藏槍、彈、槍管罪、刑,此有該判決繕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洵屬正確,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已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經本院比較後認以適用修正後新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此部份所認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且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二所示改造八釐米子彈貳顆、編號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壹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經鑑驗單位取樣試射之一顆改造八釐米子彈,業經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9年7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壹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00000000號〕││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0│││││7944號槍彈鑑定書│││││附94年度核退偵字第│││││375號卷第5頁至第│││││9頁〕。│├──┼──────────────┼─────┼──────────┤│二│改造八釐米子彈│參顆〔鑑驗│仝右。││││時試射壹顆│││││,僅餘貳顆│││││〕││├──┼──────────────┼─────┼──────────┤│三│改造金屬槍管〔長約120.7│壹枝│一、仝右。│││mm〕││二、內政部93年1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號│││││仝上偵卷第2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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