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B5608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虎林街口(東往西),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於95年9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B56089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HJ3-843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所述日期以來,伊並無收受任何違規通知罰款單,然於今年10月初收受高雄市政府所寄發之交通裁決書驚覺有異,且其內並無附有任何違規事證,認係該處分有誤,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然受處分人認係未違規,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辰蔚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訊問時證稱:「94年10月18日當天19時到21時的巡邏勤務,伊騎乘機車行經松德路及虎林街口,伊當時在該路口等紅燈,伊有看到有一個機車駕駛從伊旁邊闖越紅燈往前行駛,伊抬頭看當時確實是紅燈,伊開警示燈從後追趕將該名闖紅燈的人攔下,伊跟他告知他的違規事項,並請他出示證件,將他的年籍資料登載在違規通知單上,依法告發。因為當事人說他沒有違規,所以他不服這件舉發,他不收受這張違規通知單,所以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會記載拒簽收。」、「當時違規的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卷第13頁)。而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彼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此外,依受處分人於上開時日訊問時陳稱:「94年
10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台北市○○路、虎林街口由東往西方向,好像曾經有在松德路的一個巷子內被警攔下,員警表示伊闖紅燈,因伊印象並無闖紅燈,伊只是由松德路要轉進那個巷子時,松德路是閃黃燈」等語觀之,足徵受處分人經過上開違規地點,而閃黃燈與紅燈的轉換僅有幾秒而已,非無為此闖紅燈之可能,難謂本件舉發全屬無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6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219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卷第5頁、第25頁),則受處分人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經證人張辰蔚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已足認定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以,受處分人徒憑未收到罰款單且未附有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