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UCENAASPIRAS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LUCENAASPIRAS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LUCENAASPIRAS係菲傭,負責照顧丙○○之婆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僱主丙○○之住宅,利用幫傭之便,趁丙○○夫妻赴大陸之際,竊取丙○○所有之上衣1件、內衣1件、內褲1條、香奈爾香水1瓶等物,得手後藏置自己房間。嗣於94年6月18日上午,丙○○之子打電話至大陸告稱家中遭竊,丙○○兼程返台,於翌日下午4、5時許,會同警方搜索,在甲○○○○○○LUCENAASPIRAS之房間抽屜與其個人使用之行李箱內,發覺上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LUCENAASPIRAS,堅不承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僱主住家幫傭,自己生活物品均放在行李箱及大型塑膠袋內,而扣案之物,雖在我房間起出,但不在我行李箱搜出,因僱主仍在使用房間,仍有擺設物件,我沒有行竊云云。
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94年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經被害人丙○○及被告之同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告2樓房間,進行搜索,此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丁○○,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證明在卷,並有被告所不爭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本件搜索,係依法律程序為之,屬合法之搜索,其搜索所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三、
1、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計有:上衣10件、褲子3條、內衣1件、內褲1件、毛巾2條、香奈爾香水1瓶、首飾空盒1個。
2、關於上衣及褲子部分:其中1件上衣在被告之行李箱搜出,已據乙○○警員結證屬實,被害人亦證明部分衣物自被告行李箱取出。因被告行李箱,為其個人放置私人物品之專屬箱子,外人不能動用,被害人之上衣,既藏放在被告行李箱內,顯係被告竊得後,藏放其內,以避人耳目。被告雖辯稱:警方所搜得之衣服,為其個人所有之橘色T恤云云,然該橘色之T恤,不在警方搜證之照片之內,已據乙○○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搜證照片可參,則警方所查得之上衣1件,為橘色T恤以外之另一件衣服,係被告自行放入行李箱,與橘色T恤無關,被告提出之T恤,屬魚目混珠之舉。至被害人主張其餘9件上衣、褲子3條,同遭竊取,因被害人與被告在訴訟法上處於對立之地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其指訴難免誇大,難以盡信,而證人丁○○警員作證表示:「查封的衣服,跟衣櫃的衣服擺在一起」,則本件其他衣服、褲子,因被害人及家屬之衣服,仍放置於被告2樓房間,彼此相混,不能認為被告所盜取。
3、關於被害人之女用內衣褲各1件部分:查被害人之內衣褲,屬貼身之物,平日即需使用,依照常理,應放置於被害人1樓房間。茲被害人之內衣褲,未與其他內衣褲放在被害人1樓房間,卻藏放在被告2樓房間,倘非被告有意竊得,不會如此。
4、關於香水1瓶部分:香水屬於女人喜愛之物,依經驗法則,應擺在被害人房間化妝檯。縱如警員作證所述,其為新品,尚未開封,依理亦應放在被害人房間,乃竟於被告房間出現,除被告取走藏匿外,他人不會如此作為。是香水1瓶亦為被告所偷取。
5、關於毛巾2條部分:因毛巾不屬於貴重物品,一般人不會刻意置放於特定地點,也不會藏放在秘密地點以免外人覬覦。而被害人家人之衣物,仍有放置在被告房間,前已詳述,則被告房間取出毛巾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不足為奇,亦難以認係被告盜取後藏置。
6、關於空首飾盒1個部分:因被告否認行竊,有關金飾,警方又查無所獲,而空首飾盒,價值無幾,常人亦隨便置放,尚不能以查到空首飾盒,即謂被告有偷取金飾或首飾盒。
四、被告雖另辯稱:94年6月18日,我在社區服務中心呆坐,被害人先行回家,整理東西,約晚上9時,被害人方始帶我返家,不知當天被害人提出之衣物從何而來﹔第二天即6月19日,被害人提出另一批衣物,係自行取出而栽贓云云。然查,被害人主張6月18日第一天發現失竊之衣物,從被告房間之大塑膠袋取出,並將之擺於沙發上,供警方查證等情,於第二天(6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至被害人住處,指出因現場破壞,無法證明由被告塑膠袋取出,不能列為贓證物,被害人遂與警員再行蒐證,並以同意搜索方式,搜索被告之房間,此已據被害人及警員乙○○、丁○○證明無誤。警方既係臨時進行搜索,被害人實無時間與機會故佈疑陣,臨時栽贓,以誣陷被告。
五、從而,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否認之態度,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法律,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
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刑法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未有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雖離鄉背井,來台謀生,以養活家人,殊屬不易,檢察官及被害人乃多次主動表示,被告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始終否認涉案,致本院開庭多次,傳訊被害人及其子女,傳喚多名警員,並履勘現場,耗費司法資源,故本院不諭知緩刑。
六、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上述物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查無證據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本院不論以連續犯。檢察官另認被告竊取褲子1條、毛巾1條及首飾空盒1個,亦無確切證據,因該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及子女所指被害人一家另失竊金飾、現金約新台幣8200元及多件衣褲部分,縱無外人侵入跡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偷取,因檢察官未予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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