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0年起設立,經營收錄音機音響組合等製造與銷售業務,因銷售不利,虧損嚴重,至呈停業狀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3年7月1日加授中字第09300400670號函命令解散,並該處93年11月12日加授中字第093004009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5年9月29日就任,因此時負債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316,780,356元,惟資產總額僅10,220元,負債已大於資產,為此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依聲請人即清算人所述僅有該帳載帳列國稅局之留底稅額10,220元及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203元(有清算人提出之資產狀況說明書一紙可考),且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在案,顯無任何賺取利潤之工作及信用能力,至於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雖尚有車號00-0000及OW-8852之汽車2輛,然係1991年7月24日出廠之1486cc及1990年3月23日出廠之1789cc車輛,有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均逾越動產5年之年限價值,實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且上開車輛尚有20,934元(車號00-0000)及64,250元(車號00-0000)之欠稅及罰鍰,亦有台中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可稽。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資產僅有由聲請人即清算人保管中之現金及銀行存款計203元及留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留抵稅額10,220元,總計10,423元,與上開車輛之欠稅及罰鍰85,184元及相對人陳報至95年11月26日止負債總額316,780,356元相較下,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萬餘元現金所能支應,是以,相對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