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已離家二十年未歸,棄家庭生計於不顧,期間家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卻因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屢因觸毒品防制條例,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現於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夫妻間有名無實,被告之行為足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在臺中戒治所戒治中,確實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回家,亦未負擔家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雅玲 到庭證述略以:「(對兩造的婚姻狀況是否清楚?)從我有印象以來,都是母親在照顧家庭,父親幾乎都沒有回家,家中經濟都是母親在負擔。」「(是否知道被告犯罪的事?)都是通知寄到家中我才知道。」等語(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雅玲為兩造之子,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告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離家二十年未歸,棄家庭生計於不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入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致令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在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見被告於主觀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婚姻情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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