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每日均在臺中市○○區○○街十六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查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猶不能悔改,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每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又查,刑法之部分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乙○○之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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