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16號原告乙○○被告甲○○○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婚後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元月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訪,均未有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譯文)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青政 到庭證稱:「(被告是何時離家?)今年元月份離家。」「(被告離家原因為何?)他回去越南,也沒有說什麼,離家後就不再回來。被告從越南入境臺灣後,也沒有回家。我並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同住一處,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悉甚詳,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再者,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回應,復無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