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雙方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被告尚未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兩造分居迄今逾五年,彼此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作何陳述。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且於九十年間曾簽立協議離婚書,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多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另兩造既曾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間情愛已失,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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