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寶大
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
維護,委託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該約期
滿後,原告另與被告於96年5月31日續訂國寶大樓委託管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2,150元,詎被告自96年5月起
,分別積欠原告5月份服務費42,787元、6月份服務費
129,000元、7月份服務費93,000元,共計為264,787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7項規定,原
告應提供被告每日共8位服務人員,如有缺額至遲應於7日內
補足,惟原告於96年5月1日至20日缺派1位服務人員,同月
21日至31日缺派2位服務人員,6月1日至13日缺派2位服務人
員,同月14日至30日缺派1位服務人員,7月1日至31日缺派1
位服務人員,按每人每日扣除3,000元計,被告依約於給付
原告服務費時,扣除原告5月份服務費42,787元(42×3,000
=126,000,原應扣款126,000元,因續約第1個月,減少扣款
,實際扣款42,787元)、6月份服務費129,000元(43×
3,000=129,000)、7月份服務費93,000元(31×3,000=
93,000元),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之情事。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原告應對被告提
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402,150元,被
告自96年5月、6月、7月服務費分別短繳42,787元、129,000
元、93,000元,共積欠服務費264,78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2007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影本
三紙為證;被告則辯稱未支付之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未依約
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其依約自應給付之服務費中扣款,並
無不法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乙方(
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1、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
內容,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四。」又第5條第1項規定:「甲
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臺幣383,000元正,另加5%
營業稅19,150元正,合計402,150元正。」惟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服務期間如甲方認進駐人員不適任
時,得不附理由隨時要求乙方立即替換進駐人員,空缺之
人員3日內補足至7人,7日內補足至8人,如未補足將依缺
員起始日起每日自服務費扣除3000元為罰款。(若於30日
內尚未達標準補足,則甲方得以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
議)。」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需提供如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之服務內容,服務人員有缺額時,需於時間內補足8
名服務人員,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被告即得自服
務費中依缺額人數每日扣除3,000元。
㈡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中所載,原告
應提供8名一般安全員,負責全天候3哨(大廳接待哨、車
道管制哨及B1停車場服務哨),月休7天等資格條件,關
於每月8名服務人員之認定,應係指一般常態性服務之人
員共8人,若為他人支援代班之情形應不得計入,蓋服務
人員之人數與其分擔之工作量密切相關,而值班時數長短
亦影響工作品質,依報價單工作內容所載,應由8名服務
人員提供3哨24小時輪班之服務,此觀報價單列明每名服
務人員均需月休7日可知,復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規定
,如遇缺額時時,原告應即時補足人數至8人之要求相同
,是原告應提供8名常態性之服務人員始符合契約約定。
原告主張其只要提供8名服務人員,不問是否為常態性服
務人員,只須全體服務人員每天服務時數滿72小時(每日
24小時x3哨=72小時),即無缺額、缺班、缺時數之情形
,不符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查依兩造不爭執之2007年5月份現場人員車際值勤時數表
所載,原告96年5月之服務人員訴外人賴明顯僅出勤3日,
無從認定為常態性服務人員,是原告僅提供常態性服務人
員共7名,5月21日至31日又因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高鼎竣異
 動再缺額1名;同年6月之服務人員訴外人 歐陽國平 整月份
僅出僅1日,無從認定為常態性服務人員,是原告96年6月
份亦僅提供常態性服務人員7名,6月1日至6月13日因訴外
程在慶 未提供服務,再缺額1名:同年7月整月份,原告
僅提供常態性服務人員7名,缺額1名,均未補足,此有原
告提出之2007年5月份、6月份及7月份之現場人員實際執
勤時數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6、7月有上述之缺額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主
張按每人每日3,000元扣款,於5月份服務費扣款42,787元
、6月份服務費扣款129,000元、7月份服務費扣款93,000
元,共計264,787元,洵屬有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
原告依約應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
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現因原告未提供足額之服務人員,被告以原告
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
264,787元,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缺額扣款與與原告請求給負服務費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於法未合,顯不可採。
四、綜上,兩造合約之內容,原告應提供每月8名常態性之服務
人員,供3哨每天24小時輪班,原告未依約提供足額之服務
人員,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按缺額每人每日3,000
之標準自服務費中扣款共264,787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6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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