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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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簽章。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7,379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