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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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簽章。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7,379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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