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至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家來建設
有限公司開發興建之「皇地社區」工作,嗣於87年7月1日起
受被告之招聘,而開始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之管理員,及至其
後「皇地社區」興建完成,原告即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一
直在該社區執行管理員之職務,並由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25,000元之工資,96年7月間被告以原告屆滿60歲,
身體健康已不足負荷勝任社區之工作,要求原告任職至96年
7月31日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其真意當係強制退
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
金4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原告確實自87年7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在「皇地
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社區大廈管理員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又原告於上班時間在社區附近開墾一塊地,種植100
多棵芒果樹,經常離開社區去照料果園,疏忽社區之工作,
社區住戶不滿,經被告提醒、督促,原告均未改善工作態度
,乃要求原告離職,被告無須支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1日起雇於被告擔任「皇地社區」管理
員工作,每月薪水皆為25,000元,迄96年7月31日遭被告解
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薪資袋、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支付上開退休金一
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社區管理員是
否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列。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固規定勞工
符合一定條件,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對勞工給付退休金,然該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3條所列之各業為其適用範圍,如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
之適用業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查,依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切勞雇關係均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但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
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本會指定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又依該法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適用本法
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其他社會服務類業
項下其他未分類社會服務業(細類編號:8299),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已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1字第059605
號公告: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住宅社區如與
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相當,其所僱用之管理員亦不適用該法
,是認住宅社區所僱用之管理員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上
開函示暨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3月26日勞動1字
第0970007934號函覆說明可稽。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
社區管理員,從事為社區住戶倒垃圾、收掛號信件、清潔車
道及修剪花草等工作,社區住戶每戶按月繳交1,000元予被
告,作為原告之薪資及社區管理維護所需費用,被告為亦為
社區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係基於全體社區
住戶需要,僱佣原告從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並非僱佣原告
從事被告個人所需之工作,且因「皇地社區」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被告僅得以社區個人身份為全體社區住戶僱佣原告
,其僱佣原告所需費用均係社區住戶所繳納,被告僱佣原告
為社區管理員顯然與住宅社區僱用管理員之性質相當,應屬
其他社會服務業,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援引勞動基
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非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遭被告強制退休為由,請求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