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段○○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水號:2Z000000
000號),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水
費新臺幣(下同)23,357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並不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在系爭房屋沒有使用高達23,357元之水量,
原告所請求之水費超乎常理,伊拒絕給付該等水費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用戶,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其
水錶所示之度數計算水費,共23,357元,業據提出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營運所97年5月7日台水二
處溪業催字第97005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複查
案件處理報告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後異常抄
表戶日報表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伊沒有使用如上開費用如此之高之水量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水錶
度數換算費用達23,357元之原因為何。
(二)證人即原告之稽查員 謝日東 到庭證稱:97年1月2日我要
去複查被告的水錶,我去按被告門鈴,沒有人回應,我就
會同該社區管理員 孫先輝 到頂樓去看水錶,水錶是新的,
功能正常,當時的指針度數是1124度,從水錶的指針一直
在轉,可以發現內線有漏水現象,我就把水錶的前面的止
水栓關掉,外線的水就不會進入內線了,水錶上的指針就
沒有再動了,我就跟管理員說由上開把止水栓關掉,水錶
指針沒有再轉,可以知道內線有漏水,請他趕快告知被告
儘速修理,我處理好幾次被告的房子,被告在龍潭就有兩
間房子,都是經常水費暴增,我去稽查時都是發現指針一
直轉,我就把止水栓關掉,通知她內線漏水。(問:你通
知被告內線漏水之後,她有無去處理?)被告另外一戶有
處理,本件這戶沒有處理,因為另外一戶我去複查時去按
門鈴,有遇到被告本人,我帶她一起去看水錶,並且告訴
她水錶指針一直轉,就是內線一直在漏水,被告還說因為
有人要謀害她,她要到處洗乾淨,我告訴她水不要一直流
掉,她說她有錢會繳等語(詳97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2、3頁),又證人孫先輝到庭證稱:97年1月間,我
是保全公司派駐宜誠歐鄉社區的區督導,有天謝日東有來
說要查被告這戶的水錶,我會同他到被告家按門鈴,沒有
人應門,我們就轉往頂樓看水錶,水錶指針一直在轉,謝
日東有跟我說這戶內線在漏水,請我轉告被告,後來謝日
東離開後大約5、6分鐘,被告有到警衛室,我有告知她
水錶一直轉,她家裡應該是有漏水,她說沒關係等語(詳
97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5頁)。綜上,足見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水錶並非老舊損壞,且證人謝日東將止水栓
關起後,該水錶指針即未再轉動,可知並非外線漏水以致
水費激增。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來水費自97年1月起
至同年3月止,達23,357元,應係被告管理範圍之內線水
管有漏水或有大量使用自來水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其並
未使用大量之自來水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水費23,357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23,357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