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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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
犯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自首犯罪一節,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說明本案被告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車禍案
件肇事者,並非向警方自首其酒醉駕車犯行。況且,本案由
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值,因而查知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
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及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55毫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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