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6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
○路○○○號4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大廳使
用電腦時因被告佔用公共使用電腦,經其溝通無效擠開被告
,兩造在互擠過程而發生口角,被告亦以「 王八蛋 」、「混
蛋」等語辱罵原告。嗣被告於刑事庭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期
間,竟一再說謊,虛構歪事實,造成法官偏頗,並於其自訴
狀中謊稱「原告推她倒地,當她要起身之際,狠踢一腳在她
右大腿內側2×2公分瘀傷,然後口出連串穢言」,以此方式
無中生有、加油添醋、自編謊言、顛倒是非方式,連續指控
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公然侮
辱3項罪嫌,更於95年12月6日在本院刑事庭第9庭及96年3月
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實證詞,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賠償金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告訴,
絕無加油添醋、編造不實之事,其因證據不足受公訴人處分
不起訴,惟原告以此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詳察
後處分不起訴,並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其再議。足
見其並無誣告事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其辱罵,原告
於其在中山分局訊問筆錄和刑事庭內,均未提及被告有辱罵
「王八蛋」,足見原告指摘其有辱罵原告「王八蛋」,顯非
事實。又證人丙○○、丁○○非大華證券公司客戶,且其等
證詞,由少變多,由模糊轉為清晰,足徵其等證詞顯非事實
。而證人 王凱勇 則於偵查庭和本院刑事庭明確證稱原告辱罵
「操你媽、他媽的」等公然侮辱言語,同時證人 陳麗娜 也證
稱當時罵人的是男生,且當時偵查庭所有證人皆無聽聞現場
有王八蛋之言,足見原告指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再無中生有、加油添醋,連續指控
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並於95年12月6日在本院刑事庭第9庭及96年3月20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為不實證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書為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3號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
訊問筆錄、警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21
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3771號言詞辯論筆
錄、97年度簡上字第2809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54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是本院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時期,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事告訴,並出
庭做證,是否屬不法行為?(見本院97年5月2日、同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提
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
行拘役50日已確定在案;又被告提起刑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9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至被告另
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
嗣經公訴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嗣原告以被告誣告其犯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罪,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公訴人亦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而處分不起訴,惟原告不服經其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4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
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又本院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公訴人認原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強制、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其
不起訴理由如下:
⑴當時存在場之證人 郭昌業 、陳麗娜、 黃惠萍 、 戴正德 、王
凱勇均未能詳實提及被告有何恐嚇乙○○之話語,僅證稱
吵很大聲,但沒注意他們的言語,而認尚不足證明原告有
恐嚇被告犯嫌,公訴人並審酌當時被告與原告相互爭吵,
彼此互不相讓,是應認被告尚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故認
無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恐嚇犯行(詳見該處分書第2頁第2行
至第10行所載)。
⑵又被告以原告曾說「妳用完馬上給我離開」一語,公訴人
認原告僅在催促被告儘速使用完畢,尚難認妨害被告使用
電腦之權利,亦認原告行為並不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詳見
該處分書第2頁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
⑶再者,被告指訴原告在大華證券公司VIP內,以「乙○○
腦筋有問題,該去醫院看看」等語侮辱被告之場所顯非公
眾得自由出入,而認與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詳見該處
分書第2頁第25行至第30行所載)。
從而,被告指訴原告涉犯恐嚇等罪,或為證人無從詳實證明
、或為被告主觀上誤解恐嚇罪、強制罪及公然侮辱之法律構
成要件,而受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惟本院尚難僅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即
得逕認被告所為指訴,係屬無中生有、加油添醋、自編謊言
、顛倒是非之不法行為。
㈢另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部分)所載,該處分書亦
認公訴人依證人王凱勇、郭昌業、陳麗娜、黃惠萍等人證述
,就兩造衝突之過程故未清楚見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雖
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亦難遽指被告指訴純屬虛構(詳
見該處分書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所載),又原告不服經其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審核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駁回在案,該處分
書亦同此認定,並謂原告所為指陳各節,或為公訴人所明查
,或為原告個人擬制、推測,公訴人偵查已臻完備,且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指稱誣告犯行(詳見見該處分書
第2頁至第3頁所載),是依上揭處分書偵查結果,亦認被告
並無誣告之不法行為,灼然至明,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丙○○
,其等到院證述各節,非但被告質疑其真實性(見本院97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其證詞雖與被告指訴各節非
完全吻合,然或為各人記憶程度之不同、證人間各為觀察角
度不一,然本院亦難憑上揭證人於本院證詞,即逕謂被告所
訴各節均為捏造不實而有不法行為;況證人到院所證之情,
距今已逾2年6個月,且其等前於刑事案件均已到院證述綦詳
,本院自難僅憑其於本院所為證詞,遽認被告確有不法行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恐嚇等犯行為不法行為乙節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