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原名 廖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39,460元,及其中120,99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
)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利息,
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截至97年5月1日止,
被告已積欠消費款120,990元及利息、違約金18,470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