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期限為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若
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共欠新臺幣(下同)156,488
元。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
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66,45
9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該協議視同
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協商後僅給
付30,681元,自97年3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現仍積欠本
金140,924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