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94年9
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加計利息,截至97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73,555元及利息
337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原告貸款22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分50期清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截
至97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186,073元及利息853元未按
期繳付。合計,尚欠本金259,628及利息1,19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好款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