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
元,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
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並交
付48,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租期屆滿時兩造再於95年11月18
日訂立相同內容之租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
1日止。嗣被告於租期滿前通知自96年9月16日起不再續租,
請求扣除96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之租金後返還剩餘
押租保證金,原告予以同意將押租保證金扣除租金剩餘36,0
00元返還被告。詎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原告發現原提供被
告使用之IKEA牌之白色書桌隔間櫃、樺木色衣櫃、白色轉角
儲物組、樺木色鞋櫃等4件傢俱(下稱系爭傢俱)竟未返還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96年9月16日前之水
、電、瓦斯費,被告亦未繳納。 爰依 、租約第6條、民法第4
32條訴請被告賠償侵占家俱42,5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身心賠償金10萬元,依租約第15條
請求租賃期間欠繳水、電、瓦斯費8,552元,依租約第16條
請求補貼綜合所得稅113,400元{(24,000×22.5)×21%=
113,400},依租約第12條請求訴訟費、律師費61,000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4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9月16日前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原
狀交還原告,原告點交無誤後扣除半個月租金即返還押租保
證金36,000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占傢俱之情事。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屋內有一批舊傢俱,因被告要放置自己的傢
俱,曾詢問原告原有傢俱如何處理,原告說她無處可放要被
告處理,故被告將傢俱回收,被告不記得該批舊傢俱是否為
原告所稱之系爭傢俱。96年9月16日前之水、電、瓦斯費被
告願意給付,其後之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
應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租金支出,原告則應申報租金收入,
與租約第16條無關,依租約第19條稅金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再者,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租約第12條負擔訴訟
費、律師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兩造於94年10月1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
日,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並交付48,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兩造再於95年11月18日訂立相同內容之租約,
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於96年9月16日終止租約,原告同意
,並將押租保證金48,000元扣除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16日
租金12,000元後所餘36,000元返還原告。
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侵占家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未返還原告
原提供之系爭傢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租約第6
條、民法第432條訴請被告賠償侵占家俱42,595元。被告雖
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原有一批舊傢俱,惟不記得該批
舊傢俱是否為系爭傢俱,且被告經原告同意將該該批傢俱處
理掉,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傢俱。經查,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
屋與被告時曾提供系爭傢俱,固據提出傢俱照片(見本院卷
第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37頁)、送貨單(見本
院卷第56、58-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曾購買
系爭傢俱,不能證明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曾提供系爭傢俱
予被告。又被告雖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原有一批舊傢
俱,惟並未自認即系爭傢俱,且依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48,000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於
96年9月16日終止,原告將押租保證金48,000元扣除96年9月
1日至96年9月16日租金12,000元後,已將剩餘36,000元返還
原告,倘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返還原有傢俱之違
約情形,衡諸常理,原告當無可能毫無異議即將押租保證金
返還被告。準此,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
占系爭傢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難採信。
㈡水、電、瓦斯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賃期間自來水費1,203元、電費1,203元
、瓦斯費1,184元,合計8,552元。被告則辯稱96年9月16日
前之水、電、瓦斯費其願意給付,其後之費用與其無關。經
查:
⒈水費: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記載,96
年7月19日至96年9月20日之水費等應繳總金額為930元,9
6年9月20日至96年11月20日之水費等應繳總金額為273元
,違約金共計77元,合計1,203元(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僅應負擔其中96年7月19日至96年9月16日之水費871
元(930×59/63=87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電費:
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記載,96年7月10日至96
年9月11日應繳總金額為5,984元,96年9月11日至96年11
月9日應繳總金額為708元,96年11月19日接電費為99元,
合計6,791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僅應負擔其
中96年7月10日至96年9月16日之電費為6,044元(5,984+
708×5/59=6,044)。
⒊瓦斯費:
依原告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所示,96
年8月違約金為21元、96年12月違約金為63元,被告應負
擔96年8月之違約金21元。至被告於96年8月8日申請安裝
安全龍頭費用1,100元,該安全龍頭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
瓦斯設備,非屬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原告依租約第15條
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要無足取。
⒋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6,936元(871+6,04
4+21=6,936)。
㈢補貼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因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22.5個
月租金收入共54萬元,依照原告適用之所得稅率21%計算,
原告因而增加稅額113,400元,依租約第16條被告應負責補
貼。被告則辯稱:租金收入及支出本應於申報所得稅時依法
申報,依租約第19條稅金應由雙方各自負擔,與租約第16條
無關。茲析述如下:
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故稅負義務主體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因租賃
關係之發生而有所異動。上開條文雖無當事人另有特約時
得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
定,當事人非不得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119號判例明揭斯旨。故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應由承租人
負擔出租物應納之稅捐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認
為其無效。兩造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
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
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依前開
說明,該條文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後,自94年11月1日至96年9月16日
共有22.5個月之租金收入,因其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為21%,故所得稅額增加113,400元,被告應依租約第16條
約定予以補貼云云,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查,租約
第16條約定出租後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應由被告補貼該增加部分之稅額,應係指原告當年租金
所得加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於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
算得出之應納稅額,如確較出租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
高者,始得請求被告補貼,並非原告應繳交之綜合所得稅
一有增加,即應令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所提前開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並未記載租金所得,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出租後,其當年租金所得加入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於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得出之應納
稅額,確較出租前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高,原告復自承
系爭房屋出租前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即為21%,則
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綜較出租前增加,亦不能認係所謂
因出租而增加之稅額,尚不得依租約第16條請求被告補貼

㈣訴訟費、律師費: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侵占系爭傢俱,應依
租約第12條賠償原告因而支出訴訟費1,000元、律師費6萬元
,雖經提出調解裁判費收據、租賃所有物刑事侵占訴訟偵查
委任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查,依租
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害,如甲方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自應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原告之權益,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侵占系爭傢俱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調解裁判費、租賃
所有物刑事侵占訴訟偵查委任律師費,即非有據。
㈤身心賠償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
須受侵害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又依民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
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因受被告不法侵害,四方奔走,花費時間與車資,且被周遭
親朋好友認為處理事情很笨,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
原告亦非上開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電、瓦斯費6,93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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