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4樓
           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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