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BAIL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
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一澳大利亞國籍之
人,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臺中市,依上
開規定,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21時26分許,被
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室美食街
廁所旁,見原告正巧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上臂挫傷(1.5X1公分)、左手前
臂2處挫傷(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被告之不法傷害
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
定在案,且其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侵權行為
,原告因治療前開傷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其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創傷
均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40元醫療
費用及30萬95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且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
刑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支
出醫療費15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在卷
可參,原告就該損害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既有行政院衛生署
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㈢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品保人員,收入平均每月
約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名下曾有不動產,目前該不
動產業已處分;而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人士,因依親而居留本
國,被告為大學畢業,任教師一職,此有原告之陳述,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0日投警外字第0970023774號函附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僅因細故及彼
此間心結,即出手毆打原告,並於事發後仍一再否認有傷害
原告情事,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
苦等情,再參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情及其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7萬
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毆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既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40元
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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