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吳岱霙
被 告 彭運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11,243元自
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另台新銀行為
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30,000元,台新銀行復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本金311,243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
、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表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