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定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上訴顯未逾期間,原審未予審究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業據抗告人以刑事抗告狀記載明確,核與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二六八八號答覆表函覆之地址相同。而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抗告人之住居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並自該日發生送達效力,與抗告人何時至郵局領受該判決正本無涉,則抗告人上訴期間併計在途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該屆滿之日亦非例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敏慧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