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毒偵緝字第一四九、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開有期徒刑因與同一事實另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相互折抵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結,其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後,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二日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後經本院再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勒得總字第二九五號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吸食器二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疑似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經被告施用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扣案物應為安非他命無訛,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