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銷前開恐嚇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九月一日,與再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以火源加熱,再以口鼻吸食所冒出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與 陳進宏羅瑞文 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進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0四之四號五樓(為樓頂加蓋)與 馮萬生邱崑明 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馮萬生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 陳翠萍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編號:基衛六字第九四三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係陳進宏所有之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0四之四號五樓(為樓頂加蓋),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係馮萬生及陳翠萍所有之物,分據陳進宏、馮萬生警訊中及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物品與被告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四、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