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分別為 呂惠卿 之父、夫,呂惠卿則本任職於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外科加護病房副護理長(代行護理長職務兼任行政工作),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聖母醫院將之調任內科三樓副護理長職務,且調薪後較原薪資短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呂惠卿於調職後因向其父甲○○、其夫丙○○表示工作上迭受聖母醫院護理部副主任乙○○之刁難,致使甲○○、丙○○心生不滿,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聯袂至聖母醫院護理部乙○○辦公室與乙○○理論。甲○○及丙○○在乙○○辦公室房門開啟與外界並無隔離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內,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共同侮辱及恫嚇乙○○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乙○○揚言:「我,妳認識嗎?我在殺豬,我在屠宰啦!跟妳講個清楚」、「我吃飽在等妳」、「跟妳報告一個好消息,妳先生我一定把他弄走,妳再看看我有這個能耐還是沒有這個能耐,我閒閒等妳」(均臺語)等語,使乙○○深感畏懼,而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甲○○、丙○○亦以:「妳是聖母醫院的痰盂!人家在跟妳呸的那種」、「垃圾」、「聖母醫院的垃圾,痰盂和垃圾。賽妳娘,妳這款」(均臺語)等穢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及證人丁○○、 盧秋蓮 到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等二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結果,認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均屬吻合,對話內容顯現被告等二人語氣兇惡,態度惡劣,均徵被告之自白非虛,要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至被告呂等二人所執:其等二人當天口氣雖非友善,但係基於氣憤使然,並無出言恐嚇乙○○之主觀意圖。且觀之乙○○所提之自訴情節,確有誇大渲染事實經過之弊。另證人丁○○、盧秋蓮均係聖母醫院護理部員工,所言自有偏袒乙○○之嫌,證言亦非全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然查:
㈠自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性質上本存有誇飾渲染事發
情節之因素,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並不受自訴人指陳範圍之限制。職是之故,本件自訴人縱於自訴狀內指稱遭受被告等二人侮辱及恫嚇之字眼確與被告等二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內容有所出入,惟窮其概貌仍屬相同。況以自訴人當時所處之情狀,衡情本無強求其須鉅細靡遺地全然精準轉述被告二人當日使用之言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等二人於右揭時地在眾人面前所為之言詞恫嚇及辱罵,均在自訴人辦
公室房門開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要可認係公然為之甚明。另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非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程度之範圍而達欺辱及威脅之程度。本件被告等二人所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謾罵、恐嚇言語,依社會一般日常人之觀念言之,實已足致自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亦已達使自訴人心理上深感生命、身體、財產處於不安、畏佈之程度,且顯然均非在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總此,被告等二人執意公然於公開場合於多數人面前使用前開語句威嚇及辱人,本可預見將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侵損,同時造成自訴人心裡上之不安全感,其等二人主觀上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應屬明甚。其等二人所執:純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並無此等意思等辯詞,實難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等二人以言詞恫嚇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等情,除經自訴人指述綦詳外,復由自訴人隨即召喚聖母醫院駐衛警到場處理之客觀情狀可得觀之,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二人之言行舉止,確已達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明。又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等二人之所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等二人於處事上不依客觀理性態度解決,反以情緒化字眼出言辱人及揚言恫嚇,顯見其等二人性格堪稱暴烈而難控制其己身情緒,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及本身思慮未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主要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