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真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及經警定期調驗時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出具,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單二紙、檢驗總表及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堪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要可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月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坦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
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後之先行戒斷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抵癮,顯見其無法單憑己力戒除毒害,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