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丙○○係夫妻,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籌組民間互助會,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以丁○○擔任會首,邀集 俞錦爐 、甲○○○、 沈銀同 、 陳桂英 、 阿美 (二會)、 徐明輝 (二會)、乙○○(會單登載為 陳永芳 、二會)、 曾柏坤 、 游貽謀 (二會)、 小玉 、 李慧貞 、 阿霞 、 林振益 、 阿猜 、癸○○(會單登載為 昌宏 )、 李寶蓮 、 春虹 , 陳寶蓮 、 王嘉仁 、 李添盛 、 林振煌 (二會)、 林素珍 、 林車成 、 林如芳 、 謝寶福 、 李寶雲 、 惠如 、 蘇惠珍 、 鄭萬益 、辛○○及 黃秀子 等會員共計三十六會加入,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八七號開標,採外標制。詎丁○○及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會後,先後十一次未經會員陳永芳等人之同意而連續捏指未到場之會員名義在表示競標文書之標單上填載會員姓名及標金,持以行使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競標,得標後再以口頭向其餘會員訛詐會款,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丁○○、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三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癸○○、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又丁○○及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行召集互助會,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丁○○擔任會首,邀集鱷魚海產店、陳金魚、 麗玉 、 郭玉潔 、丑○○、戊○○(會單登載為阿霞)、 陳林阿味 、子○、阿桃、游貽謀(二會)、 文玉 (三會)、李慧貞、林振益、己○○(會單登載為陳美華)、辛○○、 徐銘輝 、王嘉仁、 陳阿春 、 張原田 、陳桂英(二會)、江林阿英、壬○○、林振煌(二會)、 張錫璋 、 林曉珍 、 李雨洲 、 張麗英 (二會)、俞淑瑾、 俞玉梅 及庚○○(二會)等會員三十七會,約定每會會款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八七號開標,採外標制。嗣丁○○及丙○○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犯意,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六次未經會員陳阿春、張麗英、壬○○、子○、辛○○及徐銘輝等人之同意,連續在表示競標文書之標單上填載冒用前揭會員之姓名及標金,持以行使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之競標,得標後再以口頭向其餘會員訛詐會款,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丁○○、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三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遭冒標之會員陳阿春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嗣前開二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全面停標時,各會員間相互詢問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癸○○、戊○○、己○○、丑○○及庚○○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到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以:互助會係其夫丁○○所召集及經營,其僅幫忙其夫收取會款或處理細節事項,並無冒標行為。況其並不識字,本無法在標單上填寫會員姓名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癸○○、戊○○、己○○、丑○○、庚○○及被害人辛○○等人之指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及被告二人呈報之盜標會員名單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丙○○到庭所辯各語,均係推諉飾卸之語,要難採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係表彰係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丙○○冒用會員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冒標之手法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次會期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聚集資金,再以冒標手段訛詐會員會款,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間接影響民間整體經濟運轉架構,情節匪淺,惟念其業於偵查中坦言犯行,現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解決其間之民事糾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雖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六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百元確定,惟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參,是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以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犯後已與各該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得各該活會會員諒解而不願再予追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等二人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業於各次開標後丟棄而滅失,經記明筆錄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丁○○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