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處,竊取 曾木醒 (嗣改名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查獲前幾天,由丙○○在宜蘭縣五結鄉玉田村玉田廟附近交 予伊 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⑴被害人曾木醒指訴綦詳,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⑵經證人丙○○與證人甲○○對質後,表明不認識丙○○係丁○○請其幫忙,顯見該機車並非丙○○交付予丁○○。⑶被告謊報來源,顯見為其所竊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
⑴本件於偵查中並無被害人失竊機車之警訊筆錄,亦無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偵查卷中可稽,先予敘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被害人乙○○之筆錄(原名為曾木醒),可知該機車確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某處失竊。然被害人乙○○並未親見上開機車係何人竊取,而由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⑵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為證人丙○○所交付等語。質之證人
丙○○雖否認上情,惟丙○○與 游龍昌 於本案中為利害對立之兩方,其所為否認之供述本難期客觀公正。再查,證人甲○○經與證人丙○○、被告丁○○當庭對質時仍證稱,確曾以機車載被告丁○○至玉田廟向證人丙○○取機車之事,足認有合理之懷疑可認確有丙○○交付機車予被告丁○○之事。
⑶況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
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車機係被告所竊得。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無法交待來源,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警訊中被告自承知悉所交付之系爭機車為贓車,是其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