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余振延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板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公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有送
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童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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