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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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一五四六號、第一五四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第四八四號、第七五三號、第八八四號、第九○七號、第九一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二四六九號、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先後在宜蘭市日安保齡球館內、宜蘭縣○○鄉○○路二六之十號等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加油站前,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二六之十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認不諱,復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佐,暨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二四六九號、第二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分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八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制令其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且其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達致拔除毒癮之結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以,被告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即徵扣案如主文所示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起訴事實欄內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二六之十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即二十日)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留置後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屬實後,即先將被告留置後再裁定送觀察、勒戒,此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該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七九二號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裁定、本院留置票、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各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日起即已進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顯屬已經中斷。換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應與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並無連貫之處。職是之故,起訴事實欄內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二六之十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所為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均非與本件起訴事實中所示: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所為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將前揭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移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